民事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分析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调解作为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纠纷案件一种方式,能够充分尊重矛盾双方的意思自治,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能够节省大量的公共资源及司法资源。

调解作为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纠纷案件一种方式,能够充分尊重矛盾双方的意思自治,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能够节省大量的公共资源及司法资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配合调解组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也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也能够得到委托人的满意与认可。
在调解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委托人起草调解协议,切勿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或确认调解协议范围的事项写入协议中,避免调解协议因超出法院调解范围而产生不予受理、被撤销或无效的风险。本文中笔者就民事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展开分析
一、案件分享
一份被法院再审撤销的民事调解书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民事再审案件,本案系2011年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法院再审本案的理由为原调解书内容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系由人民法院判决的事项,不属于调解范围。原调解书系基于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的确认,因此该调解书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2007年4月,A公司取得某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B公司为该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自然人张某系借用B公司资质承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7年10月,刘某与A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及《车库购销合同》,购买A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向A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2011年5月,A公司向刘某等购房人下达《上房通知》。因实际施工人张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私自将刘某购买房屋出售给自然人魏某,且魏某先于刘某占有该房屋,导致刘某无法正常办理上房手续。2011年9月,刘某对A公司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1年9月27日,法院根据刘某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A公司所签的购房合同、车库购房合同有效。二、案涉房屋及车库归原告刘某所有。三、被告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后刘某依据上述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刘某与魏某就案涉房屋权属以及原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产生争议,对于刘某与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经法院对本案再审审理,最终作出了如下民事判决:一、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二、被告A公司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登记至原告刘某名下(已办理);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原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 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亦作出相应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车库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系由人民法院判决事项,不属于调解范围,原民事调解书系基于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的确认。因此,该调解书对上述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及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规定
上述案件中被法院再审撤销的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内容,系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了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修正)
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上述规定虽然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时被删除,但系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三百五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一、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一)选民资格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于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三)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主体。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四)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人不存在的财产,依法判决宣布为无主财产,判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的案件。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六)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1、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2、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指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案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三、公示催告程序: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四、破产还债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特别程序。
五、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主要指关于身份关系的案件,如确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收养关系是否有效等案件。
六、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案件:
确权纠纷是确认之诉,诉讼目的是解决物权、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的争议。如不动产确权纠纷解决的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情形下,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案件。
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例
一、(2023)豫14民终4722号,上诉人杨某勤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杨某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经查,2022年11月3日,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余某成与余某平(上诉人陈某云之夫)双方宅基地边界纠纷主持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原村集体规划给余某平宅基为东西宽壹拾柒米(17米),南北长壹拾柒米(17米)为余某平宅基”。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系关于余某成与余某平宅基地的面积及边界认定问题,调解内容涉及宅基地确权,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宅基地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对涉及宅基地确权的事项直接作出判断,故上诉人在人民政府确权之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2023)辽1302民特监1号,申请人郑某敏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
申请人郑某敏称,2009年4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达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以总价款1654125元购买了被申请人宏达公司开发的楼房一套。当日,申请人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从被申请人宏达公司处领取了房屋钥匙及交房验收单一份,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双塔联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诉前调解,要求被申请人天骄公司付清拖欠贷款,实现对被申请人宏达公司违法设定在申请人房屋上的抵押权,并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双塔联社、天骄公司和宏达公司共同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同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21)辽1302民特80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双塔联社对宏达公司的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9月23日,因被申请人天骄公司和宏达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申请人双塔联社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因法院欲执行其被非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某区法院作出(2022)辽1302执异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申请人房屋的执行。
法院查明:202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21)辽1302民特801号民事裁定:原申请人双塔联社与天骄公司、宏达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经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内容涉及担保物权的确认,即双塔联社对登记的抵押房产(含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原申请人双塔联社与天骄公司、宏达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涉及担保物权的确认,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规定且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作出(2021) 辽1302民特801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辽1302民特801号民事裁定。
三、(2015)肥东民调确字第00001号,程某金、钟某林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
法院查明:申请人程某金、钟某林、王某霞分别是系程某荣(2006年6月4日出生)的祖父、祖母和母亲。程某荣的父亲程某于2015年5月25日因电击身亡。程某金、钟某林和王某霞于2015年6月9日在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变更监护权达成《变更监护权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程某荣的监护权由程某金、钟某林行使,程某荣随祖父母生活,王某霞对程某荣不再享有监护权和抚养权,但享有对程某荣的探视权;二、程某金、钟某林放弃自2007年5月至今抚养程某荣的抚养费的主张,同时不再要求王某霞支付任何抚养费、教育费等;三、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程某金、钟某林和王某霞一起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司法确认;四、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
法院认为:程某荣系未成年人,其父亲程某已死亡,王某霞是其母亲,系法定监护人,对程某荣具有法定的抚养、监护义务,监护权依法不得协议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确认身份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程某金、钟某林与申请人王某霞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
四、(2022)冀0623诉前调确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张某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农行)、申请人张某余于2022年5月17日经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乙方(张某余)于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甲方(某县农行)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到期本息25713.78元给予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双方仍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约定分期给予偿还。
2.如乙方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甲方可以依据经某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协议书申请强制执行所有未给付部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因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依法确认甲方对登记在乙方名下位于某县房产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甲乙双方签订此一致协议后,共同申请法院给予本协议书司法确认。
4.本协议经甲方、乙方和调解员签名或摁印后生效。
5.本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甲方、乙方、人民法院各执一份。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第二条确认“甲方对登记在乙方名下位于某县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抵押权属担保物权,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物权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申请人张某余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五、(2020)云0926执异1号,何某怀、叶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案
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叶某福与执行人左某龙、鲁某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云0926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左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2695.54元,该赔偿责任由左某龙的监护人左某顺、何某怀承担。二、驳回原告叶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左某龙未满18周岁,其父亲为左某顺、母亲为何某怀。
2020年1月9日,左某顺、何某怀协议离婚,在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欠叶某福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2020年1月10日,左某顺、何某怀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因被执行人左某顺、何某怀未能按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叶某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左某顺、何某怀支付申请执行人叶乔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695.54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955元,执行费1665元。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何某怀在中国银行某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315.54元。现该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
法院认为: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因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故不能对抗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及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何某怀名下的银行账户是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人民调解协议是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书才具备强制执行力,同时,左某顺、何某怀于2020年1月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属于确认婚姻关系的协议,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的情形,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该协议书的达成时间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之后,故对异议人何某怀提出的要求某县人民法院解冻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某怀的执行异议申请。
四、结语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作为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处理纠纷案件一种方式,能够充分尊重矛盾双方的意思自治,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能够节省大量的公共资源及司法资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配合调解组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也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也能够得到委托人的满意与认可。在调解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助委托人起草调解协议,切勿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解或确认调解协议范围的事项写入协议中,避免调解协议因超出法院调解范围而产生不予受理、被撤销或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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