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5月31日,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共同主办,上海金融法院和复旦大学法学院承办的“《民法典》司法实务论坛”第十期研讨活动在复旦大学召开。全市法院资深法官、上海法院《民法典》研讨小组成员以及来自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央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行业代表60余人参加研讨。论坛围绕“《民法典》视野下证券侵权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高院研究室、金融审判庭,会同上海金融法院和复旦大学法学院就研讨问题及会议讨论的观点意见进行梳理汇总,形成了《<民法典>司法实务论坛研讨活动要点摘编(十)》(以下简称《要点摘编(十)》),供审判执行工作参考。全市法院在实践中遇到涉及《民法典》法律适用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通过“上海法院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网上咨询系统”向高院反馈。现将《要点摘编(十)》予以印发。
问题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件中,除《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之外,可否依据《民法典》判决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鉴于证券侵权责任的理论假设和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性,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应当限于证券法律所规定的证券市场主体,不宜作扩大解释。但多数意见认为,民法的侵权责任体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证券侵权则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之一。《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与《证券法》关于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侵权理论。因此,除了《证券法》明确规定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之外,也可以依据《民法典》判决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证券法》第85条。
问题二: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案件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如何确定?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社会公众偶然获知内幕信息并从事证券交易的,不承担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与证券虚假陈述相比,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更具特殊性。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其民事责任的正当性尚有争议。故内幕交易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不宜泛化。但多数意见认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除了负有信义义务的主体以及基于违法手段和特殊身份关系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主体之外,任何人都不得滥用其信息优势而获益。即便是偶然、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并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从事证券交易,就违背了证券市场主体平等获取信息的原则,则可以认定其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证券法》第53条。
问题三: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纠纷案件中,适格投资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直接对手方?
研讨活动中,一致意见认为,适格投资人的范围不限于直接对手方。操纵市场行为不仅对同期反向交易的投资者造成直接的损害,还会对信赖证券市场价格的投资者造成间接的损害。由于操纵市场的行为多样,民事责任上应当作类型化的区分:在信息型操纵案件中,可以参照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认定方式,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在交易型操纵案件中,应当结合操纵手法、交易品种、交易时间等多方面因素对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证券法》第55条。
问题四:发行人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对外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及追偿范围如何确定?
研讨活动中,多数观点认为,发行人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规定对外承担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连带责任人追偿。就追偿范围,有观点认为,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连带责任人全额追偿。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决策让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构成越权并违反信义义务,应当就公司因对外赔偿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终局责任。但就追偿范围,多数意见认为,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连带责任人全额追偿。《证券法》第85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针对的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首要的、基础的责任。《证券法》第85条与《民法典》第62条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排除后者的适用。关于求偿关系,《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按照原因力大小判断具体的责任份额。故根据《证券法》第85条的精神,发行人是证券虚假陈述的首要责任主体,在确定追偿范围时,可以考虑由发行人承担更大的责任。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62条、《证券法》第85条。
问题五: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外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对内如何追偿?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承担全额连带责任。《证券法》第163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也指出,该连带责任的基础为共同侵权。因此,应当坚持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二元责任框架,认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但多数意见认为,可以判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外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业务活动的司法解释区分了责任人明知和过失两种情况,其中当责任人为过失时,根据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是证券虚假陈述的一个环节。《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也强调要结合中介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这符合近年来国内外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连带责任限缩”的思路。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履职的,前者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相反如果中介服务机构的内部责任比例较低,但仍须对外承担全额连带责任,那么外部责任和内部份额悬殊,将导致中介机构承担责任风险过重,因此对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结合其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适当限缩。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78条、《证券法》第163条。
问题六:金融基础设施提供者在内幕交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研讨活动中,一致意见认为,与一般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同,证券交易所履行着自律管理的职责,在民事责任上相对豁免。依《证券法》第111条及第113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就为应对突发性事件和重大异常波动所采取的处置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持审慎介入的态度,对证券交易所合法履职行为,不宜过度干预,以维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稳定市场预期。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证券法》第111条和第113条。
问题七:诱空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中,投资者可否依据《民法典》请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
研讨活动中,一致意见认为,投资者因诱空型虚假陈述而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诱空型虚假陈述作明确规定,但并未否定投资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诱空型虚假陈述和诱多型虚假陈述都是以虚假信息扭曲市场价格,无论价格信号为正向影响还是负向影响,只要符合证券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根据《民法典》《证券法》的规定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来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认定损失额。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若投资者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买入,并在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卖出涉案股票的,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若投资者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又在该时段内卖出涉案股票的,则不宜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84条、《证券法》第85条。
问题八: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投资者的损失额应如何合理计算?
研讨活动中,多数意见认为,以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认定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计算方式,不能完全有效扣除系统性风险或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以交易价格与实际价格(若不存在内幕交易时的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认定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计算方式,考虑了对其他影响因素的扣除,符合精细化计算损失的要求。此外,内幕交易本身不扭曲价格,其欺诈性表现为不当增加交易量,导致交易对手方失去因利好信息而获利的机会,或者进行因利空信息而注定受损的交易。但由于场内证券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匿名撮合的方式进行,内幕交易的直接对手方难以确定,故为追究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较为可行的办法是主张赔偿的权利主体不限于直接对手方,而是作反向交易的全体投资者,同时对赔偿额设置上限。此外,有观点认为,应当关注内幕交易对公众信心、市场效率、流动性等造成的社会性外部成本,将损失限于内幕交易人的获益,淡化填补损失的性质,并辅以行政处罚措施。损失额的计算方式为,以内幕交易人的获益除以特定时间总交易量,再乘以各反向交易者的数量。也有观点认为, 与其以内幕交易人的获益为赔偿上限,不如尽量精确地确定权利主体,在尽可能限定实际交易对手的前提下,以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受害人的所受损失。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84条。
问题九: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案件中,投资者损失额的计算可否参照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的计算方式,或者有其他合理方式?
研讨活动中,一致意见认为,操纵市场案件的类型多样,其中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类似,可以参照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失计算方式,但是交易型操纵的表现形态较为复杂,应当采用更为精确的计算方式。在交易型操纵市场案件中,一方面,操纵行为终止时并不会向市场释放明确信号,使市场价格恢复,因此无法确定对应的揭露日;另一方面,不同的操纵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不一,当操纵行为叠加时,每笔交易均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交易型操纵无法参照虚假陈述的计算方式,而是应当采用真实差价法计算损失。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84条。
“《民法典》司法实务论坛”研讨活动要点摘编(十)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5月31日,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共同主办,上海金融法院和复旦大学法学院承办的“《民法典》司法实务论坛”第十期研讨活动在复旦大学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