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注意时限问题

来源:南宁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件要点: 笔者在南宁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多年,主要办理建设工程、房地产和股权纠纷方面的案件。当我以裁判者的角度审理案件时,看待问题、分析问题的角度与担任委托人的代理律师有明显不同。

案件要点:
笔者在南宁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员多年,主要办理建设工程、房地产和股权纠纷方面的案件。当我以裁判者的角度审理案件时,看待问题、分析问题的角度与担任委托人的代理律师有明显不同。律师是竭尽所能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裁判者则须秉持司法公平正义,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看到背后的真相,在理清法律关系的同时,针对争议焦点作出公正评判。
通过仲裁审理,我深刻体会到:一名优秀的律师,不仅是委托人的斗士,也应当是裁判者的法律助手。这也特别警醒我和我的团队伙伴,以我们对法律的敬仰和高度责任感做好每一件案件的代理工作。期待更多的律师同行代理案件时,能主动站在裁判者的角度思考:我的主张能否成立,证据充分吗?有法律依据吗?我从哪个角度提出主张和陈述更容易获得仲裁庭或法官的理解和支持?
下面这个案件中,我担任首席仲裁员,因可以理解的原因,案件主要情节做了适当处理。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申请仲裁称:我司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其厂房,工程价格为可调价格,暂定合同价为1000万元;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停工满30日后,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欠进度款近400万,我公司被迫于主体工程完成后停工追讨工程款。请求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请求仲裁庭确认我司对承建的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和停工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请求减免违约金数额;停工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重复请求;对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只有经过结算、验收确定的工程款才能享有优先权,由于本案工程停工已经超过二年半余,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期限。
仲裁裁决:
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解除合同、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并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了停工违约金,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仲裁庭部分采信了被申请人的意见,部分支持了关于申请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申请人就涉案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行使,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申请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本案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
以案说法:
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承包人在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建设工程后未得到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优先于建设工程的其他债权人得到受偿的一项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施工方的合法利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要特别注意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有期限的。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司法实践中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行裁判,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然而,该批复没有规定未竣工的工程如何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提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裁判精神是以保护承包人权利为原则,在工程因发包人责任导致停工且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下尤应考虑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于“半拉子工程”(即停工后未办理已完工部分验收的工程),即使有最高法的会议纪要和批复文件精神做指导,实践中对如何确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仍然众说纷纭。主要分为“合同解除”论和“竣工日”论。前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后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没有规定未竣工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但从文字表述上强调竣工日为起算日。半拉子工程没有最终竣工,就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例如本案合同约定竣工日为2014年4月30日,如果以此计算6个月,显然申请人优先受偿权期限在2014年10月30日已经届满。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仅考虑了合同竣工日,未考虑实践中常见的两种情况:第一,不少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与合同开工日不一致,竣工日自然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第二,工程虽然停工,但合同未解除,双方也未结算。这个案件启示我们,优先权的行使不是一个简单计算6个月的问题,而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用法律。
值得注意的司法新动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做了专门规定,一共有十一条。如果该司法解释生效,将是最全面最权威规定这个问题的法律。该征求意见稿对优先权保护期提出了一年的建议,同时规定:“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此可见,此征求意见稿新提出了“催告说”的理论。这就提醒承包人,要及时行使优先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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