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概念
矿权是指矿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矿的权利的总称,又称矿业权。在我国分为采矿权和探矿权。采矿权指一定期限内,矿业权人通过缴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在一定矿区范围内就矿产品进行采集及处理的权利;探矿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矿业权人通过缴纳探矿权价款,在一定矿权范围内就矿产品种类、储量、富集程度等进行勘探的权利。
(二)特点
1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具有财产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我国目前所有的关于矿产资源的立法均强调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且明确探矿权与采矿权都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当然具有财产性,且具有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现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矿业权具有财产性,故其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进入流通领域流通。
2 矿业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原则、规范、制度调整
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该制度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丧失的要件,不动产的转移除依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登记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发生效力。
3 矿业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具有期限性
矿业权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收取矿业权价款,让渡的一定期限内探、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是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方式。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为7年,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延续,但是每次延续时间不超过2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矿权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1 相关法律规定
(1)《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成立未生效。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思明2013年8月29日在全省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成立未生效应当慎之又慎,只有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才可认定为无效,以股权转让方式或者合伙份额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不应认定为无效。承包开采的,只要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不是由承包人所有,而是交由采矿权人的,不应认定为矿权承包合同,合同同样有效”。
2 合同效力划分
3 部分有关效力的法律问题
(1)合作、合伙经营同一矿权人名下登记矿权的当事人,就合作、合伙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审查矿权取得的合法、合规性。
上诉人阮兵莲、周大国与上诉人吴树高合伙纠纷案
事实一
阮兵莲承包经营矿井,并与周大国合作经营
2004年12月30日,阮兵莲与富源县后所镇大炭沟煤矿(以下简称大炭沟煤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大炭沟煤矿新建二号井通风井。2004年12月31日,阮兵莲与周大国签订《合伙开采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采阮兵莲承包的新建二号井通风井。
事实二
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合作经营二矿井
2008年1月1日,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签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经营的井口合二为一,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牛八四、牛兴能井口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施估价1660万元,阮兵莲、周大国的皮带运输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皮带运输井主斜井皮带运输系统设备的购买、安装费用由阮兵莲、周大国负担)估价126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矿井年度经营结果和共有资产最终处置,按牛八四、牛兴能占40%,阮兵莲、周大国占60%处置。在签订合同时阮兵莲、周大国的皮带运输井处于封停状态。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大炭沟煤矿上缴了安全风险抵押金68万元、煤矿援助费68万元及部分材料款等费用。
事实三
牛八四、牛兴能出让其合伙份额给吴树高,吴树高承继二牛在合伙中的权益
2008年1月28日牛八四将其与阮兵莲、周大国、牛兴能的合伙股份作价996万元转让给吴树高,并签订了《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一采区转让合同》,约定阮兵莲、周大国资产核资为1260万元,但皮带井井下技改由阮兵莲、周大国负责,吴树高配合阮兵莲、周大国及牛兴能进行合伙经营,吴树高在采区内任副井长。2008年4月22日,吴树高与牛八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产核资资金只针对牛八四对该采区所投入的机电物资等,与资源无关。2008年7月26日,牛兴能将其合伙股份作价776万元转让给吴树高,并签订《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一采区转让合同》,约定阮兵莲、周大国股份由吴树高配合协商处理。2008年4月22日,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井长由牛八四变更为吴树高。
诉讼请求
后吴树高将原牛八四、牛兴能井口转让,2011年10月25日阮兵莲、周大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终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由吴树高归还煤矿资产1260万元并支付合伙利润20396650.62元。
裁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解除阮兵莲、周大国与吴树高之间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 二、由吴树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用1260万元。三、驳回阮兵连、周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几次审理过程中,法院仅审查了阮兵莲、周大国与吴树高之间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就阮兵莲、周大国及吴树高承包大炭沟煤矿(即合伙人用以合伙的资产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未审查。
(2)矿权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法人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法人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矿权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但对资质无要求。也即任何营利性法人(符合注册资本金要求>=300万元)均可成为矿权主体,而法人是否具有探、采经营范围则属行政管理行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3)“以探代采”的效力认定
探矿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探矿权人缴纳一定费用,探矿过程中产出的矿产品由第三人自行支配的,为变相转让探矿权,协议无效。但仅审理二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中,协议虽确认无效,但做有效处理,即双方不附有相互返还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费用不再予以支持。
探矿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探矿过程中产出矿产品由探矿权人处置。探矿权人处置后,扣除一定数量矿产品收益,剩余部分收益归第三人的协议,视为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有效。
以上情形中,对于探矿权人的“以探代采”行为不予审查。对于探矿权人的自行“以探代采”行为,则属矿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法院对此不主动进行审查。
(二)越界开采侵权问题
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认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
法院在审理越界开采侵权问题时,仅就侵权损失进行审理,而侵权行为,则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越界开采为前提。即越界开采侵权案件的审理,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法院仅就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多少予以审理。
上诉人华坪县河西村煤矿(以下简称河西村煤矿)与上诉人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源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河西村煤矿与杨源公司磨刀湾煤矿相邻。2010 年,杨源公司磨刀湾煤矿C2副井与河西村煤矿一号井发生贯穿。2010年11月,华坪县煤炭资源管理局生产技术股针对双方井下纠纷绘制的《纠纷实测图》,反映出杨源公司磨刀湾煤矿C2副井与河西村煤矿发生贯穿。2011年4月11日,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越界开采纠纷作司法鉴定,2012年4月16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同时,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源公司作出处罚。2012年12月29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纠纷作司法鉴定。2013年9月5日,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越界开采损失进行评估计算。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就越界开采损失进行责任划分,并作出判决:杨源公司立即停止对河西村煤矿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河西村煤矿煤炭资源损失人民币473.69万元。二、河西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三)矿权抵押问题
矿权的期限性
1 矿业权使用费及矿业权价款的分期缴纳导致的矿业权被恶意吊销
按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实践中,一旦矿业权人拒绝配合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及矿业权价款,导致矿业权被吊销后,以矿业权设抵形成的债权人抵押权因矿业权丧失,抵押权丧失。
2 矿业权的期限性导致抵押权丧失
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为7年,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延续,但是每次延续时间不超过2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矿业权的期限性及可续期性导致的抵押权丧失风险主要是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证到期后恶意拒绝配合办理续期手续,导致矿业权丧失。矿业权丧失后,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消失。
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红河分行)与被告个旧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马凤祥、胡美珍、马念宇、肖依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事实
2012年6月11日,红河分行与南翔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红河分行向南翔公司提供3.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翔公司以其名下的锰矿采矿权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马凤祥、胡美珍、马念宇、肖依竺共同向红河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南翔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3亿元。红河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南翔公司截止借款到期仅归还1亿元。
另外,南翔公司名下锰矿采矿权已于2015年4月11日届满。
裁判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南翔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红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三、担保责任承担;四、关于采矿权抵押几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办理手续,鉴于南翔公司将七锰矿采矿权已抵押给红河分行,红河分行已取得编号为【2012】53号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赶马坡锰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抵押权依法设立。但是,上述采矿权证的有效期限于2015年4月11日届满,南翔公司正在办理采取权的延续手续。针对采矿权抵押担保,红河分行、南翔公司一致同意按以下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担保相关事宜:(1)南翔公司赶马坡锰矿采矿权(如发生变更,最终以延续手续办理完毕后的采矿权许可证上的证号为准)继续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双方签署的抵押合同为准;(2)南翔公司在签署本调解协议的同时,一并签署新的抵押合同以及办理采矿权抵押所需的其他全部法律文件,并授权红河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3)南翔公司积极推动赶马坡锰矿采矿权的延续手续,兵在办理完毕该采矿权的延续手续后,无条件配合办理延续后的采矿权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提交抵押备案申请等);(4)如南翔公司在领取延续后的采矿权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仍不履行向采矿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备案义务的,南翔公司同意由红河银行自行申请办理,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5)按上述约定办妥延续后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后,如南翔公司需要增加采矿权项下的储量的,红河银行应予以配合。
(一)概念
矿权是指矿的所有权和各种利用矿的权利的总称,又称矿业权。在我国分为采矿权和探矿权。采矿权指一定期限内,矿业权人通过缴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在一定矿区范围内就矿产品进行采集及处理的权利;探矿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矿业权人通过缴纳探矿权价款,在一定矿权范围内就矿产品种类、储量、富集程度等进行勘探的权利。
(二)特点
1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具有财产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我国目前所有的关于矿产资源的立法均强调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且明确探矿权与采矿权都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当然具有财产性,且具有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现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矿业权具有财产性,故其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进入流通领域流通。
2 矿业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物权的原则、规范、制度调整
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该制度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丧失的要件,不动产的转移除依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登记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能发生效力。
3 矿业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具有期限性
矿业权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通过收取矿业权价款,让渡的一定期限内探、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是国家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方式。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为7年,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延续,但是每次延续时间不超过2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矿权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1 相关法律规定
(1)《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成立未生效。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思明2013年8月29日在全省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成立未生效应当慎之又慎,只有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才可认定为无效,以股权转让方式或者合伙份额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不应认定为无效。承包开采的,只要开采出来的矿产品不是由承包人所有,而是交由采矿权人的,不应认定为矿权承包合同,合同同样有效”。
2 合同效力划分
效力 | 类型 | 处理 |
合同有效 | 矿权人未变更或矿产品由矿权人处置: 1、经行政部门批准变更矿权主体; 2、转让矿权人股权; 3、转让矿权人合伙份额; 4、承包矿井后,矿产品由矿权人选洗厂最终出售的。 | 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 |
合同成立但未生 效 | 矿权登记主体变更是否经矿权行政部门批准: 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报批 | 1、矿权登记主体变更是否经矿权行政部门准: 2、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报批。 |
合同 无效 | 投资未达到矿产资源法规定标准,矿权登记主体变更或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未批准。承包经营,且矿产品由承包人处置。 | 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处理 |
当事人就同一矿权签订不同的转让合同的,以登记合同为准。 |
3 部分有关效力的法律问题
(1)合作、合伙经营同一矿权人名下登记矿权的当事人,就合作、合伙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审查矿权取得的合法、合规性。
上诉人阮兵莲、周大国与上诉人吴树高合伙纠纷案
事实一
阮兵莲承包经营矿井,并与周大国合作经营
2004年12月30日,阮兵莲与富源县后所镇大炭沟煤矿(以下简称大炭沟煤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大炭沟煤矿新建二号井通风井。2004年12月31日,阮兵莲与周大国签订《合伙开采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采阮兵莲承包的新建二号井通风井。
事实二
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合作经营二矿井
2008年1月1日,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签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经营的井口合二为一,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牛八四、牛兴能井口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施估价1660万元,阮兵莲、周大国的皮带运输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皮带运输井主斜井皮带运输系统设备的购买、安装费用由阮兵莲、周大国负担)估价126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矿井年度经营结果和共有资产最终处置,按牛八四、牛兴能占40%,阮兵莲、周大国占60%处置。在签订合同时阮兵莲、周大国的皮带运输井处于封停状态。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大炭沟煤矿上缴了安全风险抵押金68万元、煤矿援助费68万元及部分材料款等费用。
事实三
牛八四、牛兴能出让其合伙份额给吴树高,吴树高承继二牛在合伙中的权益
2008年1月28日牛八四将其与阮兵莲、周大国、牛兴能的合伙股份作价996万元转让给吴树高,并签订了《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一采区转让合同》,约定阮兵莲、周大国资产核资为1260万元,但皮带井井下技改由阮兵莲、周大国负责,吴树高配合阮兵莲、周大国及牛兴能进行合伙经营,吴树高在采区内任副井长。2008年4月22日,吴树高与牛八四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产核资资金只针对牛八四对该采区所投入的机电物资等,与资源无关。2008年7月26日,牛兴能将其合伙股份作价776万元转让给吴树高,并签订《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一采区转让合同》,约定阮兵莲、周大国股份由吴树高配合协商处理。2008年4月22日,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井长由牛八四变更为吴树高。
诉讼请求
后吴树高将原牛八四、牛兴能井口转让,2011年10月25日阮兵莲、周大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终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由吴树高归还煤矿资产1260万元并支付合伙利润20396650.62元。
裁判
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解除阮兵莲、周大国与吴树高之间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 二、由吴树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用1260万元。三、驳回阮兵连、周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几次审理过程中,法院仅审查了阮兵莲、周大国与吴树高之间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就阮兵莲、周大国及吴树高承包大炭沟煤矿(即合伙人用以合伙的资产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未审查。
(2)矿权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法人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第二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法人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申请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
矿权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但对资质无要求。也即任何营利性法人(符合注册资本金要求>=300万元)均可成为矿权主体,而法人是否具有探、采经营范围则属行政管理行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3)“以探代采”的效力认定
探矿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探矿权人缴纳一定费用,探矿过程中产出的矿产品由第三人自行支配的,为变相转让探矿权,协议无效。但仅审理二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中,协议虽确认无效,但做有效处理,即双方不附有相互返还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费用不再予以支持。
探矿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探矿过程中产出矿产品由探矿权人处置。探矿权人处置后,扣除一定数量矿产品收益,剩余部分收益归第三人的协议,视为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有效。
以上情形中,对于探矿权人的“以探代采”行为不予审查。对于探矿权人的自行“以探代采”行为,则属矿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法院对此不主动进行审查。
(二)越界开采侵权问题
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认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
法院在审理越界开采侵权问题时,仅就侵权损失进行审理,而侵权行为,则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越界开采为前提。即越界开采侵权案件的审理,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法院仅就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多少予以审理。
上诉人华坪县河西村煤矿(以下简称河西村煤矿)与上诉人华坪县杨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源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河西村煤矿与杨源公司磨刀湾煤矿相邻。2010 年,杨源公司磨刀湾煤矿C2副井与河西村煤矿一号井发生贯穿。2010年11月,华坪县煤炭资源管理局生产技术股针对双方井下纠纷绘制的《纠纷实测图》,反映出杨源公司磨刀湾煤矿C2副井与河西村煤矿发生贯穿。2011年4月11日,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越界开采纠纷作司法鉴定,2012年4月16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同时,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源公司作出处罚。2012年12月29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纠纷作司法鉴定。2013年9月5日,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越界开采损失进行评估计算。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就越界开采损失进行责任划分,并作出判决:杨源公司立即停止对河西村煤矿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河西村煤矿煤炭资源损失人民币473.69万元。二、河西村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了上述判决。
(三)矿权抵押问题
矿权的期限性
1 矿业权使用费及矿业权价款的分期缴纳导致的矿业权被恶意吊销
按照《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实践中,一旦矿业权人拒绝配合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及矿业权价款,导致矿业权被吊销后,以矿业权设抵形成的债权人抵押权因矿业权丧失,抵押权丧失。
2 矿业权的期限性导致抵押权丧失
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为7年,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延续,但是每次延续时间不超过2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矿业权的期限性及可续期性导致的抵押权丧失风险主要是矿业权人在矿业权证到期后恶意拒绝配合办理续期手续,导致矿业权丧失。矿业权丧失后,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消失。
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红河分行)与被告个旧南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马凤祥、胡美珍、马念宇、肖依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事实
2012年6月11日,红河分行与南翔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红河分行向南翔公司提供3.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翔公司以其名下的锰矿采矿权为《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马凤祥、胡美珍、马念宇、肖依竺共同向红河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南翔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3亿元。红河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南翔公司截止借款到期仅归还1亿元。
另外,南翔公司名下锰矿采矿权已于2015年4月11日届满。
裁判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南翔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红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三、担保责任承担;四、关于采矿权抵押几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办理手续,鉴于南翔公司将七锰矿采矿权已抵押给红河分行,红河分行已取得编号为【2012】53号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个旧市南翔有限责任公司赶马坡锰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抵押权依法设立。但是,上述采矿权证的有效期限于2015年4月11日届满,南翔公司正在办理采取权的延续手续。针对采矿权抵押担保,红河分行、南翔公司一致同意按以下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担保相关事宜:(1)南翔公司赶马坡锰矿采矿权(如发生变更,最终以延续手续办理完毕后的采矿权许可证上的证号为准)继续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双方签署的抵押合同为准;(2)南翔公司在签署本调解协议的同时,一并签署新的抵押合同以及办理采矿权抵押所需的其他全部法律文件,并授权红河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3)南翔公司积极推动赶马坡锰矿采矿权的延续手续,兵在办理完毕该采矿权的延续手续后,无条件配合办理延续后的采矿权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必要的补充协议,提交抵押备案申请等);(4)如南翔公司在领取延续后的采矿权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仍不履行向采矿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备案义务的,南翔公司同意由红河银行自行申请办理,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5)按上述约定办妥延续后的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后,如南翔公司需要增加采矿权项下的储量的,红河银行应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