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离婚纠纷中是否当然丧失宅基地房屋所有权?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从而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从而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集体所有、成员使用,一户一宅”。因此在离婚纠纷中,宅基地本身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能够进行分割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转化的经济收益,例如夫妻共同使用的宅基地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待分割宅基地房屋产生方式的多样性、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与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分离属性等问题决定了宅基地房屋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复杂性。结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思路以及民法典第1062条、1063条规定内容,对宅基地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思路予以分析梳理。
01 比较宅基地房屋权属确认的不同裁判标准
由于我国并未从立法层面解决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确认问题,在实践中农房登记情况复杂、尚未统一;无论关于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或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追根溯源终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
从司法实务中来看,各法院对宅基地房屋的权属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确定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基本依据。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立法依据主要是“房地一体”原则。
▶参考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24300号
认定事实:原告婚前有2间平房,婚后加盖为二层楼房;被告婚前有三间二层平顶毛坯楼房,婚后加盖屋顶并装修。原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核定人员始终仅为原告1人;被告提交的2003年原告加层的造房批复,申请人亦为原告1人,被告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另提交土地承包证,该证记载3.53亩承包地系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4人。
法院判决:原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即使婚后加层,被告也不享有物权份额;同样原告也不享有被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物权份额。另原告房屋加层至今已十多年,故本院不认为被告现在还享有相应的债权。
由此可见,土改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载明的核定人员是该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主体的依据,从而确定房屋所有权人,而不考虑实际出资等其他因素。
但也有法院在该类纠纷中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审批文件或权属证明仅仅起到推定出资的作用,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需要结合建房时间、出资主体、出资数额、户口是否迁入、是否共同居住等综合因素。
▶参考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92号
法院查明:2012年李锡贤委托女婿李苏光与拆迁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和所在宅基地的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李锡贤。该房屋是1988年7月在原房址上翻新建造的。翻新建房时,李锡贤、周连英及李德镇、李明花、李鑫就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李鑫不满6周岁。至案件审理终结,案涉房屋并未拆迁。
裁判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分家析产的情况下,1988年翻建的房屋应认定为用家庭共同劳动收入所翻建,应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系以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即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鉴于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
并且在该案中,对于家庭成员李鑫(翻建房屋时不满6岁)是否有权对房屋主张共有权利作出认定,即年龄尚小,尚需要其他家庭成员抚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翻建作出贡献,因此,李鑫无权主张其对房屋的共有权利。
笔者更赞同后者观点说理。第一,宅基地房屋无论是历史沿革还是家庭居住模式均不同于城镇住宅,若以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不动产登记制度效力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宅基地房屋,则忽视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人身属性和家庭属性;第二,自然资源部2020年9月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指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该《答复》已然是对“公示主义”和“房地一体”的突破。相关证明文件中记载核准的权利人可以作为宅基地房屋权属认定的原则,但是若确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则为例外。第三,《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立法对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赋予了“成就时取得物权”的效力结果。对建造事实共同参与出资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主张建造房屋的权利,更符合我国对家庭和谐、团结亲睦的倡导。当然,此处默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均为宅基地所在的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若有家庭成员虽对房屋建造参与出资,但非同集体成员,则只能对建造出资享有债权而不能对建造房屋享有物权。
但该内容若放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将面对更多复杂问题。例如婚后在建造房屋时,一方是否已将户口迁入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通过继承获取的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婚后夫妻共同新建房屋如何处理?离婚后、但未及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户口已经迁出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是否有权主张房屋所有权?
02 离婚纠纷中关于宅基地房屋问题的处理思路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我国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笔者认为主张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一方(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是否具有法定条件是关键因素,分别讨论如下情形:
若双方结婚之后,一方户口未迁入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具有取得该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无论婚前建造房屋还是婚后共同建造房屋,均对宅基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如果参与了建造出资,可以对出资部分主张债权;
若结婚之后,一方户口迁入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参与了房屋建造,即便宅基地使用权未登记该方权利,该方仍可以凭出资凭证、建造时间、实际居住等证据对房屋主张所有权。
若双方已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户口已经迁出配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那随之丧失该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共建房屋可以凭出资主张价款补偿,无法再主张房屋所有权。
若结婚之前,配偶通过继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方户口迁入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婚后共建房屋,那在分割之前应当谨慎查明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主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其结果将影响该方对共建房屋的权利份额。
03 补充提示
上述内容中讨论的,均是以宅基地使用权具备权属登记为前提,但是如果涉及到没有审批或者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则需要在离婚纠纷之前通过行政程序对宅基地所有权予以确权,具体方式:
1.调查: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
2.确认:由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
3.公示异议:公告30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出具证明。
4.核准: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对于宅基地获得审批,但是建造房屋没有规划手续或者建设相关材料的,应当根据其建造于《城乡规划法》前或后,及时办理登记: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在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公告15天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核结果办理登记。
04 结语
基于目前宅基地使用权在立法层面上的特殊性,以及夫妻财产分割中就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及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对于纠纷解决和权利保障至关重要。若宅基地缺少权属来源资料或者建造房屋缺少合法批准手续,应当及时通过行政程序予以确权和登记。对于出资建房的配偶一方,由于缺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保护,则应当对于出资事实保存有效证据,甚至可与另一方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达成书面协议,保护财产安全,降低因离婚而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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