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本轮汽车反垄断调查

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大家好!

大家好!今年8月,国家发改委对日立、三菱和电装等12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和轴承生产企业的横向价格垄断行为予以了处罚,处罚金额总计人民币12亿元以上;这是我国开展反垄断调查以来开出的最大罚单,也是发改委主导的本轮汽车反垄断调查的第一张罚单。随后在9月份,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省内奥迪经销商又因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被相关部门处罚。本期我们邀请到了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刘劲容律师和池涌泉律师聊一聊与此相关的一些反垄断法律问题。
环球访谈栏目旨在邀请一些活跃在第一线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就一些热点和前沿的法律问题来与大家一同分享他们在实务工作中的一些执业经验和体会。下面我们进入正题。
主持人:刘律师,您好!发改委汽车反垄断调查的第一张罚单是开给汽车零部件企业和轴承企业的,因为这些企业实施了“横向价格垄断”,您能简单给我们介绍下我国对于“横向价格垄断”都有哪些规制吗?
刘劲容:根据发改委发布的处罚通告,此次八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四家轴承企业遭受处罚的原因是这些企业被查实达成并实施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明文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限制、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并将该等限制、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统称为“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更是以列举方式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类典型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在其2010年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中进一步列举了应当禁止的与价格有关的典型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内容以及《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内容附于本期内容最后。)
主持人:刘律师,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北省内奥迪经销商又是因为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被相关部门处罚,您能给我们简单介绍一下什么是“纵向垄断协议”吗?
刘劲容: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链的不同环节进行经营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达成的有关各方购买、销售或转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条件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又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禁止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有“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两种,但对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并没有一一列举,只是做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定。
主持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主要适用哪些原则来进行查处呢?
刘劲容:目前我国可能还不存在一个统一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评估的分析框架。对于处理纵向垄断协议的适用原则,一直存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争论。本身违法原则是指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一经证实便将视为违法,不必对其是否促进或限制竞争进行分析;该原则是美国反垄断实践中发展出的重要原则之一。而合理原则是美国反垄断实践中发展出的另一重要原则,指只有在协议被认定为对竞争产生了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才应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主持人:池律师,您好!您能给我们介绍一下我国都有哪些关于因价格垄断而被查处的案例可供借鉴呢?
池涌泉:在去年,国家发改委针对价格垄断进行了大范围的查处,涉及的行业有乳粉生产企业、白酒生产企业、液晶面板生产企业、黄金饰品行业等,包括横向价格垄断和纵向价格垄断,其中主要有:(1)2013年1月,国家发改委对韩国三星、LG,我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中华映管和瀚宇彩晶六家国际大型液晶面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查处,这是我国第一起针对外国企业进行反价格垄断审查的案件,但是该起案件适用的是《价格法》而不是《反垄断法》;(2)2013年2月,国家发改委对茅台和五粮液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的查处,这是中国第一起针对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的案件;(3)2013年8月,国家发改委对合生元、美赞臣、多美滋、雅培、富仕兰、恒天然、惠氏、贝因美、明治九家乳粉生产企业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的查处,这是中国在此之前遭受行政处罚最重的一起价格垄断案件;(4)2013年8月,国家发改委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的五家金店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的查处,该案对涉及行业协会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具有借鉴意义;(5)另外还有去年审结的一起关于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件也值得关注,这是我国第一起由于纵向价格垄断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主持人:通过目前已查处的价格垄断案例来看,国家发改委在最终的处罚比例上往往会有所不同,有的处罚较轻,还有的被免除处罚,为什么会有此不同呢?
池涌泉:这主要涉及反垄断法项下的宽恕制度。反垄断法语境下的宽恕制度又称自首从轻政策等,是指参与卡特尔的经营者在被发现或调查之前,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该制度有利于发现并破除隐蔽性极强的核心卡特尔,将其从内部分化瓦解,以解决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这类卡特尔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针对汽车零部件企业和轴承企业的处罚结果也可以看到该政策的运用,如在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中,国家发改委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日立,免除处罚;对第二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电装,从轻处罚;同时在轴承价格垄断案中,国家发改委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不二越,免除处罚;对第二家主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涉及中国市场所有证据和销售数据的精工,从轻处罚。
主持人:池律师,那我国对于“宽恕政策”有具体的规定吗?
池涌泉: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同时,国家发改委在其2010年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中对“宽恕政策”也予以了进一步地规定:“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此规定是在价格垄断协议中应用宽恕政策的细化,进一步限定了国家发改委在执法过程中对企业进行减免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明确了企业的积极性与承担责任大小的直接关系。
主持人:企业在适用“宽恕政策”方面有什么特别需要注意的吗?
池涌泉:宽恕政策的存在可能会引发恶意组织卡特尔打击竞争对手问题,即一企业或会主动联络竞争对手,牵头组织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并在事后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使除其自身以外的其他企业得到处罚,以此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此种行为即为对宽恕政策的恶意应用。关于此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2009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宽恕政策。但是,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并未特别指出若被减免企业是核心卡特尔的组织者的情况下该如何操作。
主持人:最后一个问题,两位对企业在此方面有哪些建议呢?
刘劲容:建议企业应当考虑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能够遵守竞争法的规定,包括(1)识别企业在遵守竞争法方面面临的主要风险;(2)弄清楚已识别风险的程度,通常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应特别重视评估在高风险领域工作的员工面临风险的严重程度。这些员工包括与竞争者有联系及从事营销工作的员工。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横向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的核心卡特尔在中国是被严格禁止的,企业应当避免参加同行或行业协会组织的旨在固定价格的任何会议;(3)制定政策、程序确保已识别的风险不再发生,以及如果风险发生,应当如何紧急应对;(4)定期审查前面的1—3步,以确保企业营造一种有效的合规氛围。建议一年进行一次合规审查,在某些特殊时期,如接受竞争法调查或收购另一家企业时,应当考虑进行一次正常周期以外的合规审查。
池涌泉: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对竞争具有显著影响,属于我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一种卡特尔。现实中,企业可能是由于缺乏对价格卡特尔的明确认识而参与价格卡特尔,从而导致违法。因此,企业应当注意审查运营中的协议是否涉及此类纵向垄断协议问题,甄别此类违法风险并采取措施积极改正。同时,建议被调查企业应该合理利用“宽恕政策”,主动积极地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和配合,从而尽可能使违法责任得到减免。
主持人:再次感谢两位参与本期节目!关于反价格垄断还有不少值得探讨的内容,我们在以后也还将会聊到。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平台。
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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