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助费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南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余某伦与被执行人沈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裁定提取沈某的超期过渡安置费用于冲抵债务。沈某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
南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余某伦与被执行人沈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裁定提取沈某的超期过渡安置费用于冲抵债务。沈某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书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某在南川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全部超期过渡安置费52414.46元”的执行行为。
余某伦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余某伦称,根据《东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该超期过渡安置费由两部分组成:即原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650元/月和超期加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650元/月,合计1300元/月,但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却将超期过渡费1300元/月全部认定为满足异议人沈某居住所需,实属不妥。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安置过渡费及超期加付过渡费,均属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沈某因原住房被拆迁而需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补偿,具有保障被拆迁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的性质。因此,基于“生存权优于债权”的司法保护原则,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沈某提出的异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书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某在南川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全部超期过渡安置费52414.46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余某伦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余某伦的复议请求。
海瑞析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享有的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是指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相关单位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安置工作,导致被拆迁人无法按时入住新居,属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原住房被拆迁而需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补助,具有保障被拆迁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的性质。因此,基于“生存权优于债权”的司法保护原则,被执行人享有的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
一方面,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并非一般的财产权益,而是基于被征收人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暂时失去住所和稳定生活环境时,由政府提供的过渡性支持,这种费用的支付旨在确保被征收人在等待新居或安置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另一方面,从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来看,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存在旨在缓解因政府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临时困难,如果将其纳入强制执行范围,可能导致被征收人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与征收补偿的初衷相悖。因此,超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法律上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和限制,不宜被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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