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管理婚姻纠纷中人寿保险的处理办法
人寿保险作为常见的财富管理工具,本身兼具保障性和投资性,且当事人关系相对复杂。因而在离婚纠纷中,关于人寿保险利益的分割方式一直存在着争议。 我国及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受益人受益的真正来源是被保险人的指定,其内在根源是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成为保险合同真正的保障对象,也即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为被保险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 笔者通过查询法院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简要梳理以下实务中常见的情形,供各位读者参考。 情形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两者同一,均为夫妻一方,离婚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使受益人为另一方,投保人也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 情形二、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夫妻一方或双方。 若双方都同意退保或者继续履行合同,通过合同转让即可实现。若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希望继续履行,法院的裁判原则是实现保险价值后由保险利益获得者支付另一方折价款,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只能退保实现现金价值。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交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比例进行分割。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则为夫妻离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情形三、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子女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属于子女个人财产,但该利益属于期待的利益,如父母双方都同意退保,则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金价值。但上海某法院曾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金融民法社会管理民政保险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是在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而成,作为与大家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的部分,民法典公布后,离婚冷静期、夫妻共债等问题都引发了大家的热议。 本篇共 5 章,79 条,经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仅完全保留 9 条原法条,修改了大部分规定,并增加了 9 条新规定。本文梳理了婚姻家庭篇中七大条款,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修正)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释义: 1.在婚姻法颁布之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哪些疾病是禁止结婚的疾病呢?医学的进步是否会对这些疾病的认定造成影响?该条是否对婚姻自由权过度干预呢? 民法典婚姻篇将本条中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删除,并新增第1053 条,规定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这一修订将婚姻的自主权交给了本人。 2.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 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妺)。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无效婚姻的实质性修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 本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那么,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当然不能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规定。 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法律后果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条沿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释义: 本条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子女和财产处理规则相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有些不同点: (1)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不到法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自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 (2)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受胁迫和受隐瞒重大疾病的两类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 (3)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程序。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给无过错的当事人带来极大伤害,仅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配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受到伤害就应有权请求赔偿,伤害他人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还应当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本条第2 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新增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释义: 本条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间的内部利益,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对于相对方的保护、维护社会交易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 夫妻债务共债共签 平等保护当事人各项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沿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 修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可见,婚姻法中并未明确细化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对于共签也有许多的误解,有的人认为只有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而产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民法典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条第1 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 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条规定对这一内容加以强调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本法第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第1188 条第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法条沿革: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释义: 这绝对是婚姻篇中引发大家热议最多的一条,对于某一项制度的设立各界有不同的意见非常正常,新制度确实可以减少冲动离婚率,但也将带来新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必须适用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政府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 依据本条规定,在 30 日离婚冷静期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应当在该期间内到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登记离婚程序。 如果离婚冷静期届满,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双方应当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如果在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 30 日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则视为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释义: 本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没有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在 2001 年修改婚姻法时,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新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婚姻法第46 条,考虑到已经新增加了后一种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加重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暂先不考虑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在民法典编纂征求意见中,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因过错方导致的离婚情况较为突出。婚姻解体给家庭、子女、社会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建议加大对婚姻中过错方的惩罚力度,除规定离婚过错方的赔偿外,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加大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这也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立法部门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判决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既要考虑照顾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也要兼顾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三者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多数女方权益与无过错权益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决。 结语 婚姻是一种制度,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制约。民法典做出了很大的修改,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再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发展。当然,有一些新制度也引发大家的热议,那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是如何思考的呢?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当然,民法典未能尽数规范现有的婚姻家庭生活,比如同居制度、彩礼返还等问题。因此,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民法总则和综合- 婚姻家事你的婚姻,就是你的财富和人生
离婚可能是一个麻烦的结束,也是很多麻烦的开始。张雨绮前夫袁巴元在朋友圈爆料,张雨绮与他人在上海外滩的W酒店开房,并公开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一石激起千层浪,张雨绮这个“奇女子”再一次霸占各大社交平台的热搜榜单。以为离了婚就恢复自由身的张雨绮招致袁巴元的猛烈抨击,张雨绮则请袁先生还她几千万。 一、为了孩子,独立的女人也会心软 似乎在张雨绮之前,从来没有用“刚”这个字来给哪一位女星贴标签。不论发生何种变故,她似乎永远是那个天不怕地不怕,永远对自己的生活充满掌控力的大女人。 2018年11月,张雨绮在与袁巴元潇洒离婚后又选择复合。也许当时人们会讶异,为何敢做敢当的张雨绮会吃“回头草”,两个月后的这场风波,也许给了我们答案。张小姐是否存在“劈腿”行为、袁巴元曝光张小姐私密聊天内容是否侵权等等,我们暂且不置可否。在袁巴元曝光的聊天记录中,我们却看到了另一个真真切切的张雨绮。 张小姐最终在自己的声明里写道的:“我是一个独立的女人,也是一个心软的母亲。我不是哪个时刻都能保持清醒理智的人,脾气大,但也会被好话所动,为孩子心软。”原来看起来坚不可摧的张小姐,请求复合的理由竟也与平凡女人相同——为了孩子。 褪去一身铠甲,张小姐也不过一个初为人母的普通女子,会为好话所动,为孩子心软。虽说女本柔弱为母则刚,却忽视了孩子同样可以让一个独立女人坚硬的心化成一摊水,让她收起锋芒而选择隐忍和退让。 虽然张小姐心软了,但故事发展到今日,显然超出了张雨绮的预想,从双方交锋来看,可能两个人之间还有一场关乎孩子、关乎财产的大战。 二、婚离得不好,是更多麻烦的开始 张小姐与袁巴元的狗血故事,再一次证明了,离婚没有那么简单。婚离了,但孩子如何处理?抚养权归谁?财产怎么分?都是一环扣一环、环环联动的大问题。离婚永远无法成为解决问题的手段,更有可能发生的是,离婚是一个麻烦的结束,却是许多麻烦的开始。 1、孩子的抚养和探视 如何探视,是一周一次还是两周一次?能否把孩子给另一方带走过夜?另一方把孩子带走不还给我了怎么办?这些问题都可能在离婚后发生。即使一方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另一方予能否予以配合确实无法保证的。 即使按约履行一段时间,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仍有可能要求变更抚养权。事实上,在很多离婚官司中,抚养权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往往不仅仅试图通过法律程序正当予以解决,反而爱子心切,容易走向极端,而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 2、财产的分割和履行 除了孩子,财产问题也永远是横亘在感情破裂的双方之间,最严重最繁琐的问题。对于豪门夫妻而言,夫妻财产分割动辄上亿,严重的还会影响公司股价,对于两个人的未来都是伤筋动骨的。张雨绮小姐在声明中提到:“请袁先生把欠我的几千万还给我”,也就是说他们两个人的财产分割并不是一干二净再无纠纷。 有的人也许觉得,离婚了,两个人从此江湖再见,死生不复往来也就结束了,其实远远没有那么痛快,离婚后仍存在财产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 也许是离婚后才发现对方隐匿了部分财产,双方还存在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也许是觉得离婚协议是一时冲动,事后反悔并不想履行……在民事诉讼中,有一个案由的名称就叫“离婚后财产纠纷”,是专门针对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的。仅在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类案件就有一万六千多件。 对于婚龄短,财产状况不平衡,事先无规划的夫妻而言,一次离婚甚至意味着双方财富的重新洗牌。甚至可能让父母的投入与心血,在一次离婚中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而付诸一炬。 3、人身安全与自由 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的问题,烦琐是烦琐了一些,但好在耗上一些时日总归也是能解决的。有的人离婚,面临的却不仅仅是这些问题了,甚至还有可能存在人身安全和自由的风险。 张雨绮正在承受的就是离婚带来的网络暴力。袁先生把张雨绮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让张雨绮承受着不堪与尴尬。除了网络暴力,更疯狂的甚至会因为感情破裂而引起刑事犯罪。 比如,GUCCI的第三代掌门人莫里吉奥,就是被前妻买凶枪杀的。这些事情不仅发生在豪门,也发生在我们身边。 2018年5月7日,某女子与丈夫开车去离婚,半路丈夫却要跟妻子同归于尽。 2016年,五常市民政局门口,一名男子持刀,连续刺向躺在地上的一名女子。据目击者说,一共捅了30多刀,现场十分血腥、惨不忍睹。这些,都是由离婚引发的惨案。 孩子、财产、时间,也许做出了离婚的决定,反而迎来了满头官司。婚姻将两个本不相关的两个人联结在一起,两个人从此成为一个社会单元,开始生死相连。要把这种浓密的关联打断割离,自然需要付出许多代价。 三、婚姻就像“家族企业”,都需要事先规划 从最新的离婚数据来看,73%的离婚案件原告的性别为女性,也许会有越来越多的独立女性像张雨绮小姐一样,选择一种“不行就分”的婚姻态度。但正如上述,离婚并没有那么“容易”。 经济学家薛兆丰说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结婚其实就是办“家族企业”,更像是双方所有的资源的一种等价交换。 看起来冷漠,实际上却很有道理。结婚和办企业都一样,不能说走就走,甩下一个烂摊子。事先不进行财富管理与规划的后果,轻者像张雨绮这样,婚都离了财产问题还说不清楚,严重的像从高楼一跃而下的苏享茂,一段婚姻断送了自己的事业和生命。 合伙办企业需要有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来约束,其实婚姻也是如此。在决定和另一个人踏入婚姻时,就意味着后半身的捆绑、意味着财产的可能混同。结婚需要勇气,离婚需要能力。 如果事先能进行一定的财产规划,离婚是会不会更从容体面?刘强东的婚前股权安排,邓文迪与默多克的“婚前协议”,许多豪门家族的大额保单和家族信托安排……这些法律工具和金融工具的合理结合,都可以有效规避可能存在的婚姻风险。 换句话说,结婚不仅需要勇气,也需要一点智慧。也许是自己的未雨绸缪,也许是为了子女的前途顺畅,也许是为了企业的顺利发展,也许是为了家庭财富的传承。 时至今日,虽然张雨绮再一次身体力行证明了她“看男人的眼光不行”,但她说过的,“感情里最重要的是有离开那个人的底气”却很有道理。结婚时做好规划,自然底气十足,离婚亦能好聚好散。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 婚姻家事律师案情调查模板(婚姻)
序 言 在离婚案件的咨询、办理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案情是相似的,故梳理出此模板,欢迎同行批评指正、补充加强,也希望可以帮助非专业人士自查并收集证据。 同时,这份模板只是对婚姻中常见问题的初步调查,并未涵盖离婚纠纷全部事由,若要获得全面、专业的法律指导,建议求助于律师。 律师案情调查模板(婚姻) 时间(年月日时) 地点 调查人 记录人 被调查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电话、微信号) 01您好,请问有何事咨询? 我想/不想离婚。 02请您如实陈述案情或需要律师办理的事务。如带有证据,可先将复印件提供给律师再深入分析。 03离婚案件一般有三个板块的内容,1、离婚本身,包括感情破裂问题;2、抚养权问题;3、财产问题。我们先了解一下第1个问题,你对于离婚的意愿是怎样的? 1、离婚本身 04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你有吗?身份证号码多少?出生日期多少?手机号码多少? 05你们是什么时候认识的?通过介绍还是自行恋爱认识的? X年X月左右,朋友介绍/自行恋爱相识。 06哪一年登记结婚的?在哪里登记的? X年X月登记,在X省X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 07你们因为什么要离婚? 双方性格不和/对方打骂/对方外遇/对方不良嗜好/长期两地分居/与父母关系不睦。 08对于离婚的事,对方是否同意?你们是否协商过?有没有书面协议?双方签字没有? 有/没有协商,有/没有书面协议书,有/没有签字。 09是否分居?从什么时候开始分居的?分居时长? 10是否有家庭暴力情况?是否构成伤残?是否有报警情节?是否有证据证明,比如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病例诊断? 11是否存在婚外情情况?是否有证据证明婚外情,比如对方自己承认/第三方调查/聊天记录/录像/录音? 12第三人本身是否已婚?与第三人是否同居?同居时长多久?与第三人是否共同有子女? 13是否给予第三人购买财物?比如:房产/车辆/汇款/首饰,是否有证据证明购买财务?比如:汇款记录/第三方调查/聊天记录/录像/录音 2、抚养权问题 14好的,现在了解第2个问题。你们是否有孩子?孩子哪年出生的?男孩女孩? 有,孩子X年X月X日出生,是男孩/女孩。 15你是否要孩子的抚养权? 16对方对于孩子抚养权的意见是怎样的? 17孩子主要是谁照顾?若是老人照顾,照顾孩子的老人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 18孩子自己想跟谁一起生活? 19孩子的出生证明或者户口本你有没有? 20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你愿意每月出多少钱?/你要求对方每月出多少钱? 21你的学历是什么?你的工作单位是哪里?职务是什么?工资多少钱? 22对方的学历是什么?对方的工作单位是哪里?职务是什么?对方工资多少钱? 23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你有吗?身份证号码多少?出生日期多少?手机号码多少? 3、财产问题 24好的,现在了解第3个问题,财产问题。你和对方名下有没有房产? 25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什么时候?房产取得时间是什么时候? 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X年X月X日,房产取得时间为X年X月X日。 26房产性质是什么?商品房/宅基地/拆迁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 27房子地址在哪里?面积是多少平? 28房子现在价值大概多少钱? 29房子买的时候一共多少钱?是全款还是贷款? 30首付款多少钱?贷款多少钱? 31首付谁出的?分别出了多少钱? 男方(家庭)支付/女方(家庭)支付/双方共同支付,出资情况是:…… 32房子每月月供多少?谁出的? 月供,由男方支付/女方支付/家庭共同支付 33房子从什么时候开始还贷款的?还有多少钱贷款没有还? 34你对于房产分割的意见是什么?对方对于房产分割的意见是什么? 35你们名下是否有车辆?购买时间是什么时候?多少钱购买的?什么牌子?登记在谁的名下? 有X辆车,购买于X年X月,购买时价格为X元,品牌为X,登记在X名下。 36车辆是否还有贷款没还?还有多少钱贷款没还? 37你对于车辆分割的意见是什么?对方对于车辆分割的意见是什么? 38你们是否有银行存款要分割?有多少钱?是否有证据?在谁名下的卡里?你们双方对存款分割的意见是什么? 39你们是否有股票要分割?市值多少?你们双方对股权分割的意见? 40你们是否有公司股权要分割?哪个公司的?多少的股权?你们双方对股权分割的意见是什么? 41你们是否有基金要分割?市值多少?你们双方对基金分割的意见? 42你们是否有黄金要分割?双方的分割意见是什么? 43你们是否有其他重要设施要分割?比如家具? 44你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彩礼返还问题? 45离婚案件有其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其诉讼结果往往取决于对方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态度。如果经律师中间沟通双方仍然无法协议离婚,则必须提起离婚诉讼。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是提起诉讼、调查取证、陈述案情、维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离婚与否以及财产分割方案仍然由你自己最终作出决定。并且,在开庭时您需要亲自出庭。你是否接受律师介入的协商离婚? 我接受律师介入的协商离婚。 46如果你们双方能够协议离婚,律师的代理工作即告完成,你仍旧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你是否认可? 认可。 调查人(签字) 被调查人(签字) X年X月X日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2018年已经开启了新的篇章!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采华家事法律服务团队为您奉上2017年广州地区婚姻家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一、2017年颁布了哪些关于婚姻家事方面的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4、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在香港特区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5、2017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全国老龄办共同发布《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二、2017年广州地区婚姻家事大数据分析。 1、广州市2014-2017上半年民政局婚姻登记数据。 结婚登记人数逐年降低,离婚登记人数逐年增加。2017年上半年离婚登记人数比2014年增长了近20%。 2、2017年广州地区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 根据威科先行平台截至2017年12月31日记载的数据显示,2017年度,广州辖区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共计41437宗,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819宗,占2017年广州辖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总量的1.9%。 鉴于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案件,相关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上公布,所以虽然离婚率在逐年上升,但是相关数据显示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却呈下降趋势。 律师观点:在离婚率逐年上升的背景下,婚姻家事案件的数量理应有所上涨,但是相关数据显示的婚姻家事案件数量却呈下降趋势。我们分析,有以下原因: ①上述数据是根据互联网上有披露的离婚案件判决所得出。由于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问题,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公开裁判文书。所以,我们所调查到的数据是有限的。 ②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并不在网上公开。调解结案在离婚纠纷中比比皆是,法院所出的调解书并不会在网上公开。 3、案由分布 广州辖区审理的819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557宗,继承纠纷262宗。 律师观点:由此可见,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抚养权纠纷,是婚姻家事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4、裁判结果 广州辖区内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296宗案件中,一审案件213宗(裁定131份,判决82份),二审案件68宗(裁定67份,判决1份)。 其中:一审判决不准离婚41宗,准予离婚47宗,因达成和解撤诉55宗。 律师观点:在统计的裁判文书中,我们发现一审第一次判决准予离婚的数量与判决不准离婚的数量基本持平,法院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和财产权益等方面,对婚姻家事案件进行统合处理,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5、审理法院分布 总结:2017年是家事审判改革重要的一年,在处理家事案件上,对律师的专业化、精细化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家事综合1 2011年3月,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奔腾)以高达7.5亿元的规模开启新一轮融资,创下当时我国影视业融资纪录。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李明、李萍、李丽兄妹三人与领投公司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文化)签署了一份《投资补充协议》(俗称“对赌协议”):若小马奔腾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则建银文化有权要求小马奔腾或李明、李萍、李丽中的任何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小马奔腾的股权。同时,还要另付10%的年利息。 小马奔腾没有如期上市,但李明却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4年1月2日离世,其债务便落在了遗孀金燕头上。建银文化将金燕告上了法院。金燕提出,自己并不太清楚丈夫的事业,对丈夫签署的“对赌协议”也毫不知情,其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该抗辩未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金燕应承担连带责任,要偿还2亿元债务。 2 所谓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其直译意思是“估值调整机制”,更能体现其本质含义。所以,商业活动中的对赌协议,所涉问题其实和赌博无关。对赌协议就是投资方(或收购方)与融资方(或出让方)在达成融资(或并购)协议时,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约定。如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行使一种权利;如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则投资方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这不是重点,问题的重点是夫妻一方举债,未举债一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一审判决,让金燕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史以来金额最大的“被负债”人,也让大家再度聚焦第24条。 3 按照规定,第24条适用于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只要金燕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建银文化与李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建银文化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4条制定的背景是,针对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状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该说,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有了变化,事情似乎走向了另一面。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起来,损害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或者即使没有串通,未举债一方也可能对举债毫不知情,突然某一天或者在离婚后就“被负债”了。这种情形似乎愈演愈烈,因为相同的遭遇,“被负债”人还建立了很多“24条公益群”“被负债维权联盟”等微信群。从建银文化诉金燕一案也可以看出,虽然按规定应该这样判,但实际上对金燕是不公平的。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抛出了一个“用途论”[①]。即看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属于个人债务。从证据学角度看,没有发生过的事情,是不会留下证据的。从逻辑上讲,这是不合理的,对于一件没有发生过的事情,如何举证?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用途论”也只能适用于夫妻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适用于外部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和平衡债权人与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利益。第24条也就到了该修改的时候了。 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第一,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对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家事代理权,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对于日常小额借款,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又符合一般的人际关系。不至于借一点点钱就需要夫妻二人同意。 对于大额借款,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取得举债人配偶的同意,此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对债权人和举债人及其配偶来说都是公平的。既然举债人配偶同意了,则其也就无冤可喊了。目前银行贷款就是严格采用这种方式,效果显著,并不存在妨碍交易的情形。 如此一来,大额借款就需要债权人找举债人夫妻二人签字,岂不是很麻烦?是要麻烦一些。但既然是大额借款,债权人就应该更加谨慎。如果举债人配偶不签字,债权人完全可以控制住自己手中的钱,不要借出去;如果愿意借出去,则属于举债人个人债务。 而举债人的配偶,却完全无法控制举债人在外举债。如果举债人与债权人串通起来损害举债人配偶的利益,或者即使没有串通,像李明与建银文化那种情况,也完全可能让举债人配偶陷入万劫不复之地。 针对夫妻二人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采取让债务成为举债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办法来预防,或者根本就不要把钱借出去。两相比较,从能否控制的角度看,更应该倾斜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利益。 至于何为小额与大额,应当根据家庭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判断,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来认定。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森林、草原和渔业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和利用注意了如果你越来越肥,那是有人宠着你。但是一定要擦亮眼睛,“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不一定是真的,学会在婚姻中保护自己! 一、户主是谁房子就归谁 现在结婚前会出现的纠纷,就是女方要求男方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要不就不结婚。2018新婚姻法规定:户主是谁房子就归谁?婚前婚后大有不同! 房屋,这可是离婚中夫妻双方的必争财产。完全的房产证时代已经过去,婚前婚后买房的房屋归属权问题你清楚了吗?! 1、婚前男方出资全款买房 凡是结婚前一方出资全款购房,这属于出资方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既然一方全款买房,对方没份!那双方共同出钱买房,总可以分得部分房产吧!错! 2、新婚姻法规定双方出资 婚前双方出资买房在法院可以被认定为同居期间以婚后共同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平分,不按份额处理。 3、婚后买房写一方名字是共同财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挂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依照婚姻法的规则,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产业。 两边结婚时由一方父母付出首期款置办的房产,婚后夫妻一起交给的供房款以及为房子装修所付出的相关费用都归于夫妻一起产业,离婚时能够要求对这些费用进行切割。 二、年龄限制4种人婚姻无效 夫妻双方满心欢喜的拿到结婚证,然而幸福不久,就发现对方对自己在生理疾病上的隐瞒,这会有多愤怒,最重要的是这桩婚姻算什么? 什么样的欺骗可以算作无效婚姻? 1、未到结婚年龄 其实现在的结婚登记年龄跟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的登记年龄没有改变。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近亲结婚 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3、重婚 明明已经结了婚,还在法定配偶之外又和他人结婚的行为,这一条款其实又属于重婚罪的范畴,也就是说不仅重婚的婚姻无效,重婚的当事人还已经犯罪,原配完全可以当法院对其进行起诉。 4、婚前患有隐疾 有些疾病本就不适合结婚,主要指的是一些传染性疾病。前不久的微博热搜出现过很多次类似的新闻,夫妻一方无性特征,甚至在医学角度无法确定为男性还是女性。 三、知名的“第二十四条” 进入婚姻中关注点不再是房产,而是你的另一半有没有背着你出现外债!毕竟以前是夫妻其中一方的外债要有双方共同承担,哪怕你离婚了,在婚中出现的外债还是照还不误!这就是大名鼎鼎一直存在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1、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2、用于日常生活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超出日常生活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当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四、5种情况准予离婚 有很多夫妻,生活在婚姻的围城里,彼此之间只是相互束缚,维系婚姻的爱情早已悄然消失,但依然握着那张“结婚证”死死地不肯放手,抱着鱼死网破的心理,这是有多悲哀。 没有感情的婚姻就是煎熬,唯有离婚。 1、分居满两年 婚姻中,夫妻感情不合,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或者分居满两年,就意味着,你们的爱情已经到了终点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一方提出离婚,法院也会亮绿灯。 2、配偶染有恶习 配偶有赌博、吸毒、卖淫等恶习的,劝解后,仍然屡教不改,即使对方不愿意离婚,而一方也能在法律面前将婚离了,大大方方的脱离苦海。 3、产生家暴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进行诉讼离婚,提交相关证据,相信婚姻法会做出最正确的判决。 4、婚外重婚 就是一方在外另有新欢,并且偷偷组建了一个家庭,要不然就是在外偷情,并经调解无效,新婚姻法规定是准许离婚的。 5、感情破裂 因某些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会进行调解,毕竟是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的。例如,一方突然失踪,另一方不愿再作无望的等待,夫妻多年的矛盾爆发,一方发生出轨。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多情的猪八戒经历了离婚风波后,好了伤疤忘了疼,一次偶然的机会遇到了肤白貌美的“蜘蛛精”。敢爱敢恨的猪八戒决定忘记过去重新开始一段崭新的婚姻。猪八戒于婚前已经有一套产权房。结婚时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婚房。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婚房内,猪八戒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委托中介出租,用以收取房租。几年后,猪八戒将名下的产权房卖掉,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卖出价比买进价多100万。 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其中对于房租以及房产增值的分割问题争议比较大。猪八戒认为房子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房租和房产增值自然就是其个人所有。而“蜘蛛精”认为婚后收益应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猪八戒的婚前房产所得的房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房产增值部分属于猪八戒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虽然该房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该夫妻用个人房产去进行出租获得收益,属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所得”,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我们由此陷入了深思,本案中八戒的个人房产是在婚前已经付清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家庭是婚前男方或者女方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付清首付,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那么,如果八戒婚前以个人名义购房,自己支付了首付,婚后和妻子共同还贷,离婚时,对于共同还贷以及房屋增值的部分该如何计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公布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第十条涉及的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 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升值率=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而这里的不动产成本等于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在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必须考虑利息成本,不能简单地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价格直接得出升值率。“其他费用”是指交易所涉及的成本,属于购房的必要支出,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中介费等,但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因为其费用产生的基础并非交易,而是不动产长期使用中产生的费用; 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即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该数额的一半即为应补偿的数额。 计算具体补偿数额时,应注意确定计算时点,这里的增值是指婚后增值,不包括婚前增值,后者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还应考虑两种情形下的修正问题, 一是离婚时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只能将夫妻共同已经偿还的利息计入不动产成本,而不能将长达20年或者30年的尚未还贷的利息都纳入成本,否则会出现非产权登记一方既未享受后续可能产生的升值收益、却要现实承担因计入所有利息导致补偿额降低的不公平结果; 二是一方购买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情形,计算不动产升值率时,应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不能以购买时不动产价格作为依据,因为购买不动产至结婚前这段时间不动产的增值收益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离婚分割争议房产时,法官不仅要明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同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公平裁判。也就是说,计算出的补偿数额不是绝对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只有一个,即相对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平衡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房价下跌的情况,比如购买房产时在一个比较高的点位,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若干年后,离婚时房产的现值反而比当初购买时下跌了。面对这种房产没有增值甚至出现负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产权登记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本息一半的补偿。原因有二: 一是一方婚前已经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什么地理位置、什么楼层、什么朝向的房产是购买方自己的选择,另一方婚后只是共同参与还贷,购买方自然应当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 二是离婚时房产判归产权登记一方,如果只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房价暂时下跌并不会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时,涉及夫妻共同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的数额等于以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所称不动产升值率,是用不动产现价格除以不动产成本,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比如契税、印花税、营业税、评估费等)。 值得注意的是: “不动产成本”的计算实际已经细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结婚时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此时的“不动产成本”包括购买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 二是,结婚前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此时的“不动产成本”包括结婚时不动产价格+共同还贷的利息部分+其他费用。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税收种类上回我们聊到了八戒和蜘蛛精的婚姻,这山路十八弯的情感史接下来又会再添一笔浓墨重彩吗? 据知情人士爆料,蜘蛛精十分“旺夫”,猪八戒的生意做得风生水起,家庭婚姻美满。春风得意之际,八戒却见异思迁了!八戒觉得直到遇见嫦娥,他才理解了什么是“真爱”,才发现“一见钟情”的感觉竟这么妙。那天,他的车里放着最熟悉的旋律“爱情来的太快就像龙卷风……”,但是这滋味却是他从未体会过的,于是婚外情发生了,车速开到100迈,心情果然自由自在,管他什么责任家庭,老猪一生放荡不羁爱自由。 纸终究包不住火,八戒出轨被揭发的那天,蜘蛛精当即搬离了曾经的爱巢,与此同时提出了离婚,要求猪八戒净身出户,留下一句“不爱我就拉倒!”,便扬长而去。 实际上出轨不意味着净身出户! “净身出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大家可能是受到相关影视剧的误导,认为一方如果出轨,另一方就理应得到全部家产,出轨者是导致家庭破碎的始作俑者,负有全部责任,就应当为此付出惨痛代价。但事实并不是这样的。 净身出户是指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得不到任何共同财产。通俗的说就是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财产,直接走人。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但是在离婚导致夫妻关系终止时,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进行判决,对于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还应当以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但总体来说,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夫妻均等。 八戒真的会净身出户吗? 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如果夫妻双方选择“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婚姻登记条例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果八戒和蜘蛛精是协议离婚,其二人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约定八戒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以及个人财产全部赠予蜘蛛精作为补偿。 也就是说,只有在出轨一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净身出户这种情况。 二、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选择“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一个比较繁琐和复杂的程序,费时、费力、费钱。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都不会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婚姻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双方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是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婚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如八戒符合以上法定情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无过错方(蜘蛛精)的损害赔偿请求,而损害赔偿的金额要与损害后果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赔偿的额度一般也不会太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蜘蛛精必须是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蜘蛛精虽然未出轨,但是虐待小小猪或者对猪八戒实施家庭暴力,那么此种情况下蜘蛛精并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现实中夫妻双方有第三者的一方常常会做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并导致夫妻离婚,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义务人是因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过错一方,请求权人是离婚关系的无过错一方,无过错一方只能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而无权要求“第三者”赔偿。无过错一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包括无过错方的全部实际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此外,我国《婚姻法》不支持婚内赔偿制度,因此,当事人不提起诉讼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或者当事人虽然起诉离婚,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其损害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八戒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单就针对婚内出轨这一行为,是无法使其少分或者不分的。 因此,除非出轨的一方自愿净身出户,否则很难让对方净身出户。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八戒出轨嫦娥,蜘蛛精愤然离婚”的消息传遍大街小巷,成为了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谈资。 蜘蛛精起诉离婚,希望能够促使八戒“净身出户”。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认可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认可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其中盘丝洞附近的小洋楼归蜘蛛精所有,水帘洞附近的双湖景房归八戒所有;双方认可名下无有价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等;双方认可无其他债权债务。 2018年5月,蓦然回首,八戒得知前妻竟然是富翁!原来蜘蛛精在他们结婚期间以个人名义入股了一家科技公司,该科技公司批量生产“筋斗云”,近年来发展迅猛,规模越来越大。因此蜘蛛精实际持有价值上千万元的股票,还拥有跑车、别墅等资产。 猪八戒将蜘蛛精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股票、汽车、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000万元。 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离婚后可以要求分割吗?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8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猪八戒在离婚后才偶然得知前妻的真实财产状况,经查实,该股权、汽车、房屋等确属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仍然可以要求分割。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自猪八戒发现前妻真实财产状况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离婚时隐瞒财产状况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吗?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蜘蛛精在离婚时未将股权的情况告知法庭,具有隐瞒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由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八戒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的发展,私有财产的数量急剧增加,表现形式也日益复杂,夫妻共同财产出现财产种类多样化、收入来源多样化、财富总量规模化的特点,公司股份和经营收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最复杂的形式,一方很难知道对方的真实资产情况。前妻经营公司或有股权收益,八戒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没有知情权,难以举证其收益状况,只能申请法院调查或评估公司股权分红状况。需要注意的是,八戒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 为了防止再生变故,可以对前妻的财产进行保全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8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由此可见,八戒如果担心再生变故,必须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且为此提供相应的担保。这里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诸多内容,八戒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为其出谋划策才能更更胜一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8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8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4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96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无论是通过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都有可能存在对财产分配不明确的情况,或者在离婚后,仍有原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找上门,要求偿还债务的情况。虽然双方从法律关系上讲,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却仍要为财产对簿公堂,此种情形,着实让人懊恼这离婚后顽劣的后遗症,本文就向各位看官分享有关如何保护自己合法财产的四则小案例。 1 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该债务丈夫事先并不知情。 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妻子擅自对外担保产生债务,且丈夫也未因该担保行为获益,根据浙江省高院规定,一般认定为妻子的个人债务。但前提是该债务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今年浙江省高院对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作出阐述:(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这三种情形将作为浙江各级法院在认定时的考量因素,将对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的过程中,产生影响。 若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向妻子追讨款项,同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丈夫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丈夫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丈夫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离婚且分配财产后,妻子才发现丈夫隐瞒了在上海还有一套房产的事实。 婚内期间,丈夫隐瞒妻子在上海购置房产,离婚期间,丈夫也闭口未提该情况,直到双方离婚后,妻子才从旁人口中间接得知这一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妻子有权在发现该情况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对上海的这套房产,妻子有权要求丈夫少分或不分。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丈夫隐瞒婚内房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妻子的财产权益,但由于法院已经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且判决已经生效,出于维护社会安定性、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定力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诉讼时效做出了规定。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权益受损害一方,建议要保留好发现该财产隐瞒情况时的证据,以明确作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起算点,同时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 丈夫逼迫妻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内不动产归丈夫所有。 丈夫采取家庭暴力手段或者威胁不签离婚协议就采取极端手段,逼迫妻子签订离婚协议,妻子不得已而签订。在这种情况下,对妻子而言,最重要的是保留整个签订过程受胁迫的事实的证据,往往可以通过录音、监控,或者手机微信截图等方式保存,来证明妻子是在受丈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妻子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份离婚协议,若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阶段,妻子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妻子曾在婚内购买过400000元理财产品,离婚后,丈夫以尚由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 妻子在婚内赎回该理财产品后,曾向其经营的公司转账过一笔资金,丈夫认为,400000元理财产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妻子汇款至由妻子经营的公司,妻子应返还200000元给丈夫。 一般而言,妻子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和赎回的时间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丈夫的这种说法,忽略了金钱属于种类物这一特征。 金钱作为种类物,在流动的过程中易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妻子赎回理财产品,向公司汇款的款项,均不具备独立的物的特征, 仅是资金交易的表现形式。基于此,丈夫要妻子返还200000元理财产品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婚姻家事婚姻登记错误谁之过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8年5月15日,张磊冒用刘强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使用伪造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与王丽到A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张磊、王丽在A区民政局办理补正登记,补正登记时张磊将冒用的身份信息更正为真实的身份信息。A区民政局予以补发结婚证。2013年刘强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发现该错误的结婚登记信息,之后一直在派出所、民政办等部门奔走,要求处理此事,但一直没有结果。 案例二:刘鹏与白莲于2015年4月7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均属再婚。结婚两年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刘鹏欲提出离婚,此时刘鹏发现,白莲与自己办理结婚证时登记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虚假的,且与户口簿信息不一致,民政局不能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 案例三:周强与李莎于2003年在上海市某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二人回西安居住,2012年在西安办理购房手续时,需要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其2003年登记的结婚证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使用。为图省事省时间,二人未回上海办理补正更换结婚证的手续,直接在西安市某区民政局重新申请登记。李莎因本人身份证遗失,将其妹妹李丽存放于父母家中的身份证拿走,用李丽的身份信息与周强进行了婚姻登记,登记机关在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后为二人发放了结婚证书。2016年李丽在办理出国手续时发现该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向民政局提出撤销该错误婚姻登记,民政局不予受理。 法律探讨 生活中诸如此类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很多当事人不知道该如何结束这种发生在自己身上的荒唐事,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给他人的生活与工作带来了诸多困扰与不便,有人选择向民政局提出撤销婚姻无效申请,有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民政局发放结婚证的行为违法,但很多都无法达成所愿。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为何这种事会频频发生,婚姻登记错误到底是谁之过? 办理结婚登记必然要通过民政局,然而因民政局审查不到位,错误的发放了结婚证,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民政局应该撤销婚姻登记信息,但实践中,很多民政局都相互推诿,不愿为当事人办理。撤销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针对因行政行为产生的错误进行的纠正。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提起发现婚姻登记行为错误,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时,及时纠正错误是其应履行的职责。 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此,婚姻登记行为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即是以颁发婚姻登记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行为不仅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且具有独立性。就针对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而言,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作为请求撤销的基础事由,但还应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因其它原因而导致的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第七条中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上述规定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确保这种身份权被正确登记的关键,是婚姻登记行为中不可缺少的步骤,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只单纯地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对其实质内容的核实,都应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以此作为推脱当事人求助的权力。 申请结婚当事人在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时,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调查核实后,对这种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自行予以纠错,而不是用“不予受理”打发当事人。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有异议,通过司法解决无疑是好的解决方式,但对于诸如婚姻登记机关因其它原因导致的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可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错误登记,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在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法院在审查无效情形后,进行确认。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 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这是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一步。如果《民法典》做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将对目前婚姻制度进行修改。 那么,在婚姻法领域,本次草案有哪些修改呢?对于将来实施的新法律,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1、增加离婚冷静期 草案新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观点: 目前,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设置离婚冷静期有利于减少夫妻之间草率离婚的现象。设置离婚冷静期并非我国特有,在美国、法国等国家都有类似离婚冷静期的制度。 在此次草案提出之前,最高法之前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已经有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全国多地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并予以实施。 疑惑一: 如果新的《民法典》规定了这一条,并且按照最高法的这个精神来实施的话,最关键的一点是双方当事人同意。 在此,笔者认为,设置离婚冷静期目的是让冲动的夫妻冷静审视婚姻,但因冲动选择离婚的夫妻很难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 若法院依照职权让夫妻双方冷静,是否会强制执行?冷静期内发生家暴,能否终止该期限?以及冷静期内没有发生家暴是否意味着以家暴为由的离婚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了? 此外,目前在实务中,如果要诉讼离婚,法院会先调解,在第一次起诉中一般不会判离,然后经过6个月进行第二次起诉,如果中途又多了冷静期,势必对离婚双方是一个拖延。 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 2、不如实告知严重疾病的婚姻可撤销 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观点: 从《婚姻法》上“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到《民法总则》中可撤销婚姻,体现了立法的人本理念,更加彰显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自主权。对经过告知严重疾病,仍然选择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可撤销的婚姻与无效婚姻相比,有了更多的选择权。 目前,从法院针对无效婚姻的判决来看,对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认定主要法律依据是1994年的《母婴保健法》、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 年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疑惑二: 此处,笔者有两点疑惑。 ▌首先,以严重精神疾病患者为例,作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该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若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婚姻自主权而言是否“徒有其表”? ▌其次,从目前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的审判规则来看,智力障碍的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但面对类似“慈善家李春平‘被结婚’”或者患病程度比李春平更严重的病患,婚姻效力由无效变为可撤销,撤销权仅在对方,是否存在过于限制患病方的近亲属权利的情况? 3、新增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 伪造、编造、冒用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利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观点: 利用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事件屡见不鲜,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的《民法典》规定了冒用假证的婚姻无效。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受害方寻求救济的途径。因为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民政部门只对受到胁迫并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婚姻可以撤销。 而只有程序存在瑕疵时,才可以依法对结婚登记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一方利用假证办理的登记,很可能出现民政部门不予撤销、提起对民政部门行政诉讼败诉等不正确的救济方式。法律明确规定此类婚姻无效,能有有效解决这一困境。 疑惑三: 草案这一规定仍然有商榷的余地。目前的审判中,隐瞒身份信息若对婚姻的实质要件(婚龄、是否属于近亲属、是否重婚等条件)产生影响,那该婚姻可以依照法律判定无效。 但若主体确定,符合婚姻法实质条件,仅在身份上存在瑕疵,依照《民法典》草案就判定为无效的话,一方面对婚姻实质要件不够尊重,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另一方权益。 实务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男方在前婚中利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婚中用真实身份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此时男女双方为有效婚姻,财产按照夫妻共有制处理,并且男方涉嫌重婚罪。 但依照《民法典》草案规定,其与前婚婚姻关系因伪造证件无效,两人属于同居关系,男方两段婚姻自然也就不符合《刑法》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罪条件。 4、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 离婚损害赔偿不是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而是因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次《民法典》草案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的情形,为婚姻无过错方获得赔偿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当然,具体的过错范围、赔偿标准仍然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5、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此次取消也是为顺应全面二孩政策做出的修改。 《民法典》草案对婚姻法律制度的修改,顺应了当下的社会发展趋势,对新时期的婚姻家庭有了更好的保护。当然,目前从草案中获取的信息毕竟有限,对于笔者提出的几点疑问,希望后续关于《民法典》的信息中能有更加细致和明确的规定。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民法总则和综合基本案情 王女士到法院申请宣告赵女士与李某某的婚姻无效。王女士称,其与李某某2003年9月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后李某某去外地做生意,双方离多聚少,李某某对其越来越冷淡,并于2008年7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2月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后,王女士偶然得知李某某竟然瞒着她于2006年2月在外地与赵女士登记结婚,王女士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其与赵女士的婚姻应当无效。 案例来源:《如何理解“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总第69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到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某与赵女士的婚姻无效时,其已经与李某某离婚,此时李某某只有一个婚姻,并非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女士请求宣告李某某与赵女士婚姻无效的申请。 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一、何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指的是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本身并不成其为婚姻,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法条采取了完全列举的方式。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其中,重婚是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何为重婚?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定义,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般表现为:(1)同时存在两个法律婚的,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不法手段与他人办理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2)同时存在法律婚和事实婚的,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3)第三人虽未结婚,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正式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 二、何为无效婚姻阻却? 无效婚姻阻却是指无效婚姻的法定无效情形消失后,使原本无效婚姻被阻止,不再产生无效效力,成为有效婚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该法条针对无效婚姻阻却范围规定地过于笼统、绝对,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未针对“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尤其,重婚是否属于阻却范围,在理论上存在很大分歧,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分歧在于,法院审查因重婚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应以起诉时仍处于重婚状态为准,还是以曾经存在重婚状态为准。 一种观点认为,重婚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无效婚姻阻却范围,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状态是否解除,都应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原因在于,重婚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婚姻违法行为,严重时可入罪,从性质上来说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的,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的转化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重婚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无效婚姻阻却范围。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若重婚状态已解除,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小编也趋向于认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从法条解释角度来看 我们都知道,《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无效情形,除近亲结婚中的血亲不可能消失外,包括拟制血亲、重婚、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婚龄结婚等无效情形均可能消失,然而《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并未针对重婚无效做出任何例外规定,我们通过对立法者目的进行解释(文义解释),不难得出这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所趋。 2.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 很多人将重婚情形纳入绝对无效范畴,无非是考虑到重婚行为的严重违法性,认为若简单地将“重婚状态解除”认定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将不利于预防与打击重婚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实际上,重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刑事审判领域的问题,受害人可通过向法院自诉、向侦查机关控告等方式启动刑事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归属于民事审判领域,法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精神办理无可厚非。不支持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意味着不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两者间并不存在矛盾。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重婚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可调解或撤诉。可见,刑法尚且在重婚罪的认定问题上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决定权限,在民事层面,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未免有些矫枉过正。 3.从法律效果角度来看 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的,对维护一夫一妻制度并没有实质作用,反而会起到反效果。(1)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的,属于“事后惩罚”,其惩罚对象并非重婚行为,而是重婚情形消失后的一夫一妻制;看似维护一夫一妻制,实则迫使原本处于稳定状态的婚姻解体,影响婚姻稳定性;(2)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的,并没有阻止当事人重新登记结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过是起到解除婚姻关系的作用。可见,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重婚的威慑或阻止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反而助长重婚者的侥幸、投机心理。 可见,重婚情形消失后不承认其阻却效力并非遏制重婚的关键,只有事先完善婚姻登记程序,事后加大对重婚者的民事索赔、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力度,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重婚发生。
2024-02-27民法社会管理民政婚姻家庭和继承其他民政事务婚姻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山东)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返回给原告刘某。 裁判理由: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存款,刘某认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 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律师说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倡导婚姻自由,以登记结婚作为缔结婚姻的唯一形式要件,当事人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道义上的行为或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为之的行为,法律并不加以干涉。 彩礼的标准逐年攀升,数目令人咋舌,甚至衍生出“天价彩礼”、“因礼致贫”等社会问题,亟需法律予以规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就如何处理彩礼纠纷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原则。涉及到彩礼的给付与接受、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和方式等一系列问题尚存法律空白。 1.如何认定彩礼? 在恋爱、订婚期间,男女双方的正常交往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礼尚往来是必不可少的、符合常理的。在这段期间内,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物是否应当纳入《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范畴,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是衡量当事人主观意愿的衡量标准。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彩礼一方所在地的客观情况,兼顾个案,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 然而诸如男方为表达爱意向女方赠与的钱物(如花束、化妆品、衣服等),双方家庭礼节性交往而互相赠予的钱物等等。这些属于自愿赠与的财物,与男方因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彩礼是不同的。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张彩礼返还的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财物是按照特定的结婚风俗而为给付的。 (2)给付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直接目的。 现实交往中的男女常常“以结婚为目的恋爱”,和这里的“结婚目的”不能一概而论。“彩礼”往往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而“婚约”有其特定的约定形式——往往表现为订婚仪式。男方基于确立恋爱关系、巩固恋爱关系、促进亲密关系等目的而给付财物,就算其自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也不能将其归入“彩礼”范畴。 (3)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是价值较高的物件。如何确定“数额较大”,需要综合考虑,酌情确定:a.财物形式。节日礼物、“见面礼”、“伴手礼”、“年货”等人情往来一般不能归入“彩礼”范畴;b.双方或者男方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c.男方自身经济条件。 2.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和标准 关于彩礼的性质,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通说观点将彩礼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予。若双方未登记结婚,条件未成就,赠予未生效,彩礼接受方构成不当得利。反之,视为赠予生效,不得请求返还。那到底哪些情况会被认定为应当返还呢?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作出了规定。彩礼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返还,返还多少,应如何认定?根据10条规定,我们可归纳出三个影响因素:a.是否登记结婚;b.共同生活情况;c是否因彩礼给付而生活困难。 (1) 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形 据上述,我们认定彩礼为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予行为。双方未登记结婚,条件未成就,赠予未生效,彩礼接受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返还彩礼的数额应视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a.如未共同生活,应全部返还;b.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2)双方已登记结婚的情形 根据第10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仍应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二: a.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一般情况下,双方登记结婚,给付彩礼的直接目的已成就,原则上男方不得主张返还彩礼。但现实生活中,有名无实的婚姻随处可见,如此一来,女方以登记手续已完成,赠予已成就来对抗男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显失公平正义,也存在“骗婚”之嫌。故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彩礼数额大小、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存在正当事由、是否存在特殊的乡村风俗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b.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实践中,针对这一情形,争议最大的是对“生活困难”的认定。 参照《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解释(一)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了保障法律条文的体系性和遵循立法者的本意,我们同样将这里的“生活困难”认定为:男方因彩礼给付的原因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当然,返还的数额也不是随意确定的,以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返还时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给付一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的,彩礼返还的比例小一些,反之,大一些。 法务索引: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可以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彩礼使用、回礼情况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需要返还的,可以根据前述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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