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案件引发的思考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逐年递增,交通事故发生率也随之增加,而其中的很多事故是发生在人们上下班途中的,此类事故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很可能会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利益。

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逐年递增,交通事故发生率也随之增加,而其中的很多事故是发生在人们上下班途中的,此类事故如果被认定为工伤,则很可能会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利益。笔者最近代理用人单位办理了一起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王某因下午有事向值班长请假,中午提前半小时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在途中逆行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某亲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主管行政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在工伤认定之前,王某的亲属就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与诉讼。案件经一裁两审程序后,裁判机关均认定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单位系小微企业,考虑用工成本没有为员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王某工亡的巨额赔偿是单位所难以承受的。笔者对王某遭遇不幸深感遗憾,但从用人单位的立场来看,单位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该从哪些角度出发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有效抗辩呢……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带着诸多的疑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关联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检索,心中的部分疑问有了答案。
一、 提前或推迟上下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申字第00322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正常下班尚相差十余小时,且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通勤事故。
案例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要旨: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故人社局认定丁某系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上下班途中逆行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范畴?
案例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法律并未规定在道路上逆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仅以杨东升逆行而认为不是合理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上述生效裁判案例的观点,王某在请假后提前不到半小时下班,在回家必经之路上逆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交通规则的行为,但仍符合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要求。因此,若想成功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成为本案关键。
在交通事故中,用人单位常常并非当事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作出后一般不会送达用人单位。单位若对认定书内容有异议,无法律依据通过复核程序救济。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对此类工伤认定不服的抗辩思路,一般会集中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焦点问题上。很少有人会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是否合理。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在证据属性上应为书证,在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而司法鉴定的效力高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若鉴定结果与认定书内容不一致,则司法鉴定是强有力的相反证据。
在本案中,王某存在逆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等交通违法行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责任。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法院申请交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改判的案例较多,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申请司法鉴定的案例却未能检索到。
案例四、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44号
裁判要旨:王某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原审法院同意该公司申请进行交通事故成因鉴定违法。财保韩城支公司虽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但其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和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系保护其诉讼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当。
在诉讼思路确定后,笔者整理了数个逆行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人民法院支持交通事故成因鉴定的典型生效裁判案例提交给主审法官参考。虽然不能百分百确定司法鉴定结果会对用人单位有利,但却是本案潜在的重大突破点,值得努力去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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