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0期丨程序违法与民事侵权视域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反思重构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章摘要
欢迎光临 适法研究 栏目 阐释、交流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整理类案裁判思路,推送相关执法意见,解读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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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违法与民事侵权视域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反思重构
苏亚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备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 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不法行为,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特殊赔偿方式。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针对侵权损害赔偿采用填平式的补偿性赔偿方式,恪守完全赔偿与禁止得利原则,侵权人不能从侵权中获益,被侵权人也不能从侵权赔偿中获益。
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也逐渐引入惩罚性赔偿。如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我国于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拓展到全部知识产权领域,《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纵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全文,只有在第1185条使用了侵权情节严重的表述。因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常见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公法领域,民事侵权中规定情节严重要件尚属首例,如何认定却有不确定性。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 号)(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对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情节严重”等要件进行了解释并列举了若干情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并具体列举了法院可认定情节严重的多种行为。其中,若侵权人在诉讼中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或“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行为”(以下简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属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类型。
从基本法理出发,该解释中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侵权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度解释和修正完善。如何解决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法理正当性,需要从程序违法和民事侵权两者的性质认识出发,找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定位,才能更好地指导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真正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达到合理补偿被侵权人、惩罚侵权人的立法目的。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纳入侵权情节严重的法律分析


(一)程序违法与民事侵权的杂糅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扰乱民事诉讼程序、妨害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为了保证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一系列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伪造、毁坏或者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行为”和“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行为”就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从立法目的和法律调整的范围进行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是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法院的司法权威,保障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并非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直接保护,与认定民事侵权泾渭分明。惩罚性赔偿旨在以一定数额或倍数的赔偿额处罚行为人,吓阻行为人或其他之人从事侵害行为,尽管有惩罚或公法性质,但仍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脱离不开保障民事主体权益的范畴。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民事侵权的认定范畴、适用惩罚性赔偿,属于立法上的杂糅。具体而言,诉讼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客观上是扰乱诉讼行为的违法行为,不是民事侵权行为,行为时间上诉讼活动前侵权行为已经被原告通过诉请的方式固定,不以当事人诉讼活动中的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而转移,将诉讼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评价为诉讼前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主观上只能说明被告在诉讼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为了拖延程序、隐匿销毁证据,最多也只能反映其具有抗拒诉讼活动的主观故意,不能反映行为对权利人的侵权情节严重,不应将程序违法行为与民事侵权混为一谈。
其次,《民事诉讼法》已经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司法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在民事侵权认定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再次评价,否则有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被司法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应在民事侵权上重复进行不利评价。从证据法上的后果角度分析,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将会给原告带来举证上的优势,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将在举证方面承担不利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此外,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侵权情节严重,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有冲突。一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序言第4款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 rights),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为基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违反公法,不属于民事侵权,若将程序违法纳入知产侵权认定范畴,有违反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学界共识,属于以公法行为干涉私权侵权认定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与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受到《民法典》的统一保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也会出现,其他案件并未将其视为酌定情节严重的因素,知产案件没有必要将其特殊化,因为本质上知产案件中中的妨碍诉讼行为造成的危害,与其他民事案件中造成的危害在本质上并无任何不同,都是对程序秩序的挑战,并没有实质上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没有必要将其特殊化。若侵害知识产权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引起加重赔偿的情形,则侵害其他民事权利也可以参考该情形进行加重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则势必导致规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滥用。
(二)体系解释上的不兼容
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侵权情节严重与《民法典》、《刑法》条文解释不协调。
1.与《民法典》分则的不协调。《民法典》中共规定了三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分别是第1185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从体系上解释,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法,而且均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具有本质上的相同点。从立法技术上看,条文表述都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构成要件和惩罚性成立的法效果,拆分后如下表所示:

图表1《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文拆分对比表
通过该表格可以看出,《民法典》中三条惩罚性赔偿的条文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客观要件则表述并非一致。1185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是“情节严重”,1207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1232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1207条和1232条较1185条规定的具体,要求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具有“造成”这一因果关系的表述,且要求侵权后果造成“严重”或“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可以说都是要求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这两条的理解可以进行类比解释1185条的“情节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的损害后果应该就是“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从体系上比较三个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都是仅限于行为后果,而不是行为方式,所以即便行为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由于不是行为导致的后果,所以也不应该属于侵权“情节严重”。
2.与《民法典》总则存在不兼容,突破《民法典》的调整范围。《民法典》第1条的立法目的,规定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到诉讼秩序的保护;第1185条属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规定该编首条的调整范围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也不涉及对诉讼秩序或利益的保护,而惩罚性赔偿解释将诉讼秩序的保护解释进《民法典》条文突破《民法典》调整范围。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民法典》第1185条“情节严重”是对侵权导致的后果进行规定,惩罚性赔偿尽管属于特殊的民事赔偿方式,但特殊的点在于使得权利人获得了超额赔偿,并不是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所以对惩罚性赔偿的条文表述和具体认定还应符合传统侵权构成要件来解释。学界通说关于“损害”,都仅限于侵权行为本身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唯有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方能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所以侵权人的妨碍诉讼行为一不是侵权行为,二不是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所以不符合学界关于“损害后果”的认识。
并且惩罚性赔偿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法律位阶上《民法典》是上位法,惩罚性赔偿解释是下位法,下位法不应突破上位法的规定。所以将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纳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抵触,突破了《民法典》的调整范围。
3.与刑事情节严重标准存在冲突。我国《刑法》第七节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一系列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于定罪量刑均有“情节严重”的要件,可以作为解释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要件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对“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参考因素是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复制品数量等因素,并没有参考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兼具民事赔偿与民事惩罚属性的责任方式,其在补偿权利人损失之外,兼具公法上的惩罚、预防以及遏制侵权再次发生的功能,因此“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侵犯商标类犯罪“情节严重”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确。鉴于刑事标准中并未考虑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故民事标准中也不宜将改因素考虑在内。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检索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的条文表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也有相同表述,将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侵权情节严重的考虑类型,考虑的因素是“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该因素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92 年在Read Corp.诉Protect,Inc.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得到了确定。该案为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在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院列举了九个因素: (1) 侵权人是否故意抄袭他人的概念或设计; (2) 当侵权人明知有专利保护时,其有无调查专利范围,并善意确信该专利为无效或并未侵害专利权; (3) 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 4) 侵权人的规模及财务状况; (5) 侵权的可能性; (6) 侵权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时间长短; (7) 侵权人的补救措施; (8) 侵权人的侵害动机; (9) 侵权人是否试图隐瞒其不当行为。上述参考因素的(3) 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9) 侵权人是否试图隐瞒其不当行为与我国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纳入侵权情节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但该因素引入我国存在理论上的不兼容型。
1.美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要求侵权“情节严重”。通过法律检索,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只有主观上的“恶意”或“明知”的规定,并没有中国“情节严重”的要素。在美国的州立法层面,有些州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有些州没有规定,规定的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具体如下:如统计的美国52个州中,有28个州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中有20个立法例规定明知或恶意实施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形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夏威夷规定明知或恶意实施违法行为的知识产权侵权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设置兜底情形;印第安那州规定的标准是故意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俄勒冈州规定使用假冒商标即可判处惩罚性赔偿,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只有得克萨斯州要求恶意或重大过失侵犯商标权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有4个立法例没有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设置具体标准。上述立法例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都集中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方面,没有一例规定了我国《《民法典》》要求的“情节严重”要件。与美国相比,既然我国将情节严重作为一项构成要件单独列出,就应该与恶意有实质上的不同,否则就丧失了概念的独立性。所以将Read Corp.诉Protect,Inc.案中(3) 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9) 侵权人是否试图隐瞒其不当行为两类情形法律移植为我国的规定需要进行本土化改造。
2.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移植没有必要性。Read Corp.诉Protect,Inc.案提出的(3) 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9) 侵权人是否试图隐瞒其不当行为两类情形最早来自Jenn-Air Corp. 诉Penn Ventilator Co., 案产生的先例,该案作为一件专利侵权案件,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陷入无休止的诉讼当中。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专利权,被迫沉迷于旷日持久、无理和昂贵的诉讼( protracted, vexatious and expensive litigation)中。原告的维权还因被告不合作的态度而受到阻碍。法院认为被告进行了毫无根据的辩护和拖延战术,故裁定了三倍的损害赔偿。
这个案例体现出来的是当事人恶意拖慢诉讼节奏的因素导致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这个因素在中国没有惩罚的必要。因为美国没有审限的规定,诉讼迟延现象十分严重。困扰美国联邦司法的是当事人对发现程序的滥用,而这也是造成诉讼迟延、诉讼费用高昂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审限的规定,案件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结案,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度将受到法院的处理,故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移植没有必要性。
如果可以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移植,则所有恶意拖慢诉讼节奏的行为均应当纳入恶意侵权的范畴,如没有理由不将其他诸如阻止证人作证、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纳入侵权恶意的认定,这无疑是对民事诉讼妨碍制度的异化,不是合格的法律移植。
(四)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排除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不损害权益保护
本质上讲,妨害诉讼当然可以体现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以及情节严重,但该类行为体现的是当事人抗拒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侵权的恶意,更不是侵权的情节严重。但如果被诉行为还在继续,当事人不仅实施侵权行为还实施妨害诉讼行为,则妨害诉讼行为可以体现出侵权人的恶意,如被告不履行诉讼行为保全,即明知侵权仍在实施被诉行为,无视法院禁令而继续侵权的行为,应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或恶意。因为保全裁定是法院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初步判断,举轻以明重,“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则体现法院对侵权初步认定的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也可反映被告的侵权故意,即便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行为从情节严重情形中剥离开,也可以解释到侵权故意的类型中。
此外,还可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规制被告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行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证明难,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权利人举证能力、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而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可以在法律上查明待证事实存在,可以有效破解惩罚性赔偿基数证明难。
适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首先要符合证据妨碍的情形。证据妨碍是指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不负举证责任,但当法院依法适用“谁控制谁举证”规则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的情形。与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证明一般规则不同,证据妨碍排除是指当法院依法适用“谁控制谁举证”规则时,认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的控制证据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拒绝提出反证时推定对方当事人举证成立。
我国已经将证据妨碍排除规则作为破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领域举证难的试点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提出,要“完善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和优势证据规则,试行举证责任转移制度”。
经过试点,证据妨碍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效果良好。在运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减轻了权利人维权举证负担、加重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倒逼侵权人自觉、诚实举证。在侵权获利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其控制的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或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的可信度,切实发挥了司法裁判对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三、认定惩罚性赔偿侵权情节严重的改造


结合上文分析,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不应当被列为判断“情节严重”与否的考量因素,但判断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进行体系解释。
(一)认定情节严重不应再考虑主观故意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分为“故意侵权” 与“ 情节严重”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两个角度出发,故意侵权系主观过错的评价,而情节严重是对客观损害结果的评价,两者泾渭分明,应当单独认定,不能混同认定。“故意侵权”与“情节严重”也并非立法中的语义重复,后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最终选取的倍数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判定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构成“故意”,仅仅是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第一步,而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则左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力度”。
其次,“故意侵权” 与“ 情节严重”存在适用的位阶顺序和功能上的不同定位:故意侵权的成立,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先进行或有或无的定性判断,如果故意侵权不成立,则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情节严重的认定应是对判赔额进行定量的环节,情节严重的程度决定着赔偿性赔偿金的倍数档次,情节越严重则使用的倍数就越大,直到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如果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严重,则可以适用一倍赔偿金额,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后,故意侵权是主观过错的认定,而情节严重是客观事实的评价,两者在分别认定时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即不能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考虑侵权结果的严重程度,也不能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考虑主观恶意。所以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二)应以损害赔偿额认定情节严重
1.应参考刑事标准以损害赔偿额认定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常见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的判定中,直接设置“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的比较少见,参考公法标准以损害赔偿额认定情节严重具有现实价值。
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备公法责任中的惩罚、遏制与威慑功能,甚至就是一种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理应参照公法的标准进行规范。
另一方面,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与侵犯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程度的关联关系。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项保护商标的罪名。其中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入罪要件外,其余两罪都将“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两高随后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数额”确定为“情节严重”的重要认定条件,从司法解释层面确定了损害赔偿额与情节严重的内在等价关系。因此,侵权后果的程度,是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
2.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由情节严重程度确定
(1)应当以情节严重作为控制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要件
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研究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如何控制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需要精确计算基数,更重要在于确定合理科学的倍数。在我国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除“吉尼斯案”“巴洛克案”“小米生活案”“申箭案”等案没有适用顶格倍数外,其他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中的顶格倍数,且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缺乏有力的说理。有学者已经对不受约束的倍数选取表示了担忧,在损害赔偿额查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倍数,使得惩罚性赔偿金与填补性损害保持合理的比例就显得至关重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倍数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相比主观故意要件,情节严重要件更适合确定惩罚倍数。
一方面,主观过错程度决定赔偿计算方式,不影响判赔额的具体计算。根据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侵权人主观过错状态的有无是判断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主观过错的类型不会对最终判赔额产生实质影响。当存在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损害赔偿两种计算方式时,主观过错类型只决定适用何种赔偿计算方式。当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反之则适用填平计算方式。至于具体如何在确定计算方式后如何具体计算判赔额,则不再考虑主观过错。
另一方面,主观过错只能定性不能定量,无法进行量化分析。情节严重对应了侵权损害后果,而损害后果对应了损害赔偿额,以情节严重程度来决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多少,可以实现赔偿责任的合理均衡,符合控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比例原则。因此,应当以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考虑因素。
(2)一种量化方法的提出——惩罚性赔偿超额累进判赔额
对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定量分析,可以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选取提供依据。即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程度进行定量定级分档,通过充分调研,进而确定一系列决定情节严重程度的档位,再根据确定的档位匹配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这种量化方法可以对损害结果或侵权获益进行精细化认定,比较科学地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也符合比例原则。
在确定倍数计算赔偿倍数后,计算最终判赔额时,为做到科学化精细化计算,可以引入超额累进判赔额的计算方法。超额累进的算法最常见是用在税收征收计算中,当征收金额超过某一阈值时,就提高该超过部分的税率计算征税,未超过部分按照原来税率计算税款。差额累进计算方法作为一种科学的计算方法,适用范围已经拓展到其他领域中,如超额累进计件工资。 将超额累进计算方法引入到惩罚性赔偿计算中,创新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十分有益。
建立惩罚性赔偿超额累进判赔额计算方法,可以发挥超额累进计算方式的激励功能。因为不同的基础数额对应不同的倍数档位,数额越大,档位越高,相应的倍数也就越大,直到达到法定最高倍数上限。不同案件有不同的基础赔偿数额,进而决定不同的倍数选取,可以达到精确遏制侵权的效果;惩罚性赔偿超额累进判赔额计算方法又能正向激励商标权人进行维权。权利人证明的基数越大,所获赔偿就越多,可以激励当事人积极举证。
图表2:惩罚性赔偿超额累进判赔额参考表

图表3:惩罚性赔偿超额累进判赔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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