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基于企业经营业务需求、控制企业用工数量或防范企业用工风险等原因,将劳动者安排到自身的关联企业、子公司或者将劳动者转签至人力资源公司等新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一旦劳动者从新用人单位离职,如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的计算便是一大争议焦点。笔者就相关问题作以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二、相关案例
案例1: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等与蔺再杰劳动争议案【2022】京03民终10319号
案件概述:上诉人北京东晨华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华睿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以下简称通州区血站)因与被上诉人蔺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潞同行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同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7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关于本案中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蔺某于1999年11月1日入职通州区血站,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一直在通州区血站从事司机工作,1999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蔺某与通州区血站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潞同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与东晨华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案情等可以认定,在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蔺某存在非系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蔺某在通州区血站、潞同行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到东晨华睿公司的工作年限,因通州区血站及潞同行公司均未向蔺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本案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9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616号裁决已经认定劳动合同中之前十二个月蔺某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7766.88元,且该数额与蔺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以此标准予以核定。
一审法院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北京东晨华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蔺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6208.96元,北京市通州区中心血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刘亮、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2022】辽01民终4273号
案件概述:上诉人刘亮(原审原告)因与上诉人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1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单位辞退。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个月,每个月应发工资为7960元。2021年11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赔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下发沈苏劳人仲不字[2021]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则工作年限为两年五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9800元(7960元×2.5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因工作调动而到被告处,其提供的与第三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载明工作调动,但未载明调动到何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00元;二、驳回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刘亮主张1985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刘亮与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述在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与之前单位并不一致,而陈述系受沈阳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到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辽宁诚信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之前就职单位系关联企业本院亦无法确认,综上,刘亮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将1985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工龄连续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等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的计算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做了具体的规定。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劳动者应树立证据意识,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时,注意保留相关工作委派、调动以及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等证据,确保在后续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应如何计算?
作者: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在当前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基于企业经营业务需求、控制企业用工数量或防范企业用工风险等原因,将劳动者安排到自身的关联企业、子公司或者将劳动者转签至人力资源公司等新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