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辨析及裁判实务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制度是建设工程中两项保护发包方利益的重要制度,是促进建设工程质量进步的重要保证。

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制度是建设工程中两项保护发包方利益的重要制度,是促进建设工程质量进步的重要保证。实践中,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常常混淆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制度的概念,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不能正确适用两项制度。本文对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制度的概念进行辨析,并结合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对两种制度的适用特点进行说明,供读者参考。
一、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制度辨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指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维修的期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质量保修期则是指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法律对不同类别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作了规定。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义务发生的根据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该条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如需适用缺陷责任制度的,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承包方的缺陷责任期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为约定义务。与此不同的是,质量保修期为法定义务,其依据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因混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因而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但约定发包方预留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一般均认定双方已约定缺陷责任期。
(二)期限起算及期限长短不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一般是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即原则上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一致。例外情况下,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为督促落实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方应预留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3%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维护发包方及承包方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限制,则不利于维护承包方建设工程款支付利益。
根据前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在向发包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法律关于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则为最低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质量保修期,这是从保护发包方建设工程质量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与缺陷责任期不同,质量保修期内,无需承包方以资金作为对建设工程维修的担保。
(三)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缺陷责任期内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3,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未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即使承包人履行了维修义务并承担费用的,仍需对建设工程承担因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需承担维修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但与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是,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既不承担维修义务且未承担费用的,发包人无法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或需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遵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
二、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期裁判实务
(一)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方不得要求发包方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需另行承担维修费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06号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维修金额及抵扣问题。再审申请人称另案主张的工程款的案件中,已预扣了涉案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部分高达1000余万元,完全可以覆盖已发生的维修费用。江西建工二建司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海太洋公司基于委托支付函向业主代付质量维修补偿款1310588元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均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江西建工二建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维修费用,应当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抵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工程因江西建工二建司逾期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竹城1号”业主闹访时间,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住建函[2015]392号文件,要求对项目进行预验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江西建工二建司负责整改。监理方遂按住建函[2015]392号文件要求组织建设方、施工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验收会议纪要中显示“竹城1号”一、二期工程均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此后,江西建工二建司未进行全面整改,遂产生了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及业主自行维修补偿款,上述费用系因江西建工二建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缺陷责任期间内出现的缺陷维修费用性质并不相同,且江西建工二建司仍负有地下室渗水问题的整改义务,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在本案中直接用质量保证金抵扣前期工程质量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中,承包方认为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完全可以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经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并非缺陷责任期间内出现的缺陷,承包方不得要求发包方在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维修费用,应另行承担维修费用。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质保金的,属于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情形,缺陷责任期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裁判要旨: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4,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发包方与承包方因混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情形较为常见,该情形属于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款,缺陷责任期为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三)发包方与承包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内容,不以合同的效力为认定前提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六建向通华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华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六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
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结算条款中的重要内容,是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一种担保,如以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前提,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5关于合同结算与清理条款效力独立性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利益。
(四)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
裁判要旨:经查,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1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认定为2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各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规定为法律关于该项建设工程保修期的最低要求,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短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的,将会给发包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五)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1750号
裁判要旨:关于诉争质保金利息起算节点的认定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则无息付清,该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2年7月1日,故多福山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返还鸿发公司诉争质保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限的规定是该期限的最长规定,与质量保修期最低期限要求一样,同样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
(六)发包方仅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的,未提供其他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45号
裁判要旨:对于聚金实业公司上诉认为因渝万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约定进行回访,质保金不符合退还条件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质保金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预留的用于担保施工单位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可以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拒绝维修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可以质保金中扣除,但不能仅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聚金实业公司并未举示通知渝万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而渝万建设公司拒绝维修,聚金实业公司自行维修或者另行维修第三人维修进而产生维修费用的依据,且其已就相关质量问题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另行提起了诉讼,现其以渝万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约定进行回访为由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在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情形下,发包方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发包方主张未达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应举证证明已履行通知承包方且承包方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以及发包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的相关依据。
三、结语
缺陷责任制度与质量保修制度是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的重要制度,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往往因对制度认知的混淆发生约定混乱或未明确约定的情形。明晰两个制度的概念,了解各自在实务中的适用特点,能够给发包方与承包方提供不同制度的适用指导,有效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更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
注释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4该解释已失效,该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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