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网络犯罪呈增长态势,与之相伴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在明显增加,该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大众不太熟知但却容易触犯的那一类型,故笔者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帮信罪及其辩护要点进行简单介绍,如有不足之处还请见谅。
1法律规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于“明知”和“情节严重”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案例分析
李明(化名)自学计算机打包技术,开了一家淘宝网店为客户提供简单的软件打包服务,即在手机上设计一个图标(类似APP),点进去可以跳转到指定的网站,相当于手机端与电脑端的桥梁,技术含量较低,每单费用收取10-50元不等。其中有客户A资产公司涉嫌诈骗罪,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李明因在2020年6月-10月为其提供过打包服务,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拘留,因其配偶手机号有注册过该打包软件,同时被刑事拘留,后均被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李明对于其打包的APP用来进行犯罪是明知的,除了李明的口供之外,公安机关对于李明主观上的明知仅有的证据为2020年11月李明在与不认识的同行网友的聊天,其中谈及到别的同行告诉他删除记录之类的话。
杨培尔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该案卷宗中记载的讯问笔录中的内容有较大出入。李明对于案件事实及公安讯问笔录的陈述是,其不知A资产公司用app实施犯罪行为,与该公司人员并不认识,其收取的打包费用也仅仅为正常的打包费用几十元,与网友的交谈也是在去年11月份听说行业内部有人出事后的同行间的交流。
我方后向检察院申请调取查看公安机关对李明进行8次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经仔细查看后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多处与李明的供述不符,并存在利用其配偶诱供的情况。我方与检察院多次沟通,认为该案对于李明主观上“明知”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我方的意见,对该案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证据仍旧不足。最终公安机关认定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明存在犯罪事实,决定终止侦查。
3辩护要点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必要条件为,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同时客观上要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主观与客观缺乏其一则达不到入罪的标准。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明知属于对于特定对象的认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应是确定的知道,本罪的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具体的认知,如果仅仅是一种可能知道,或者是一种可能的认识后果,将混淆故意和过失的界限,扩大主观故意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打击面会过宽,导致刑法滥用。
谈谈那些不熟悉却容易触犯的刑事罪名之“帮信罪”
作者:苏静来源:红邦律师

近几年网络犯罪呈增长态势,与之相伴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在明显增加,该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大众不太熟知但却容易触犯的那一类型,故笔者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帮信罪及其辩护要点进行简单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