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国家对仲裁进行事后被动监督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6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仲裁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做出进一步解释。本文即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对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常见情形进行梳理。
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实践中,一般包括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仲裁员应当回避却没有回避、仲裁程序应予中止而未中止、仲裁庭没有依法合议等。
(一)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
司法实践中,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一般是仲裁机构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或者没有穷尽各种送达方式,造成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的后果。(2021)京04民特842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当事人的住址发生变更、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018)粤01民特1056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广仲向张梅兰、曾锦林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涉案仲裁卷宗均显示,广仲并未向张梅兰、曾锦林送达《网络仲裁规则》。而仲裁规则是当事人从事仲裁活动的程序性规则,广仲未向张梅兰、曾锦林送达相应的仲裁规则,使其无法及时了解其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02民特6号案中认为,本案的仲裁员“李燕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申请人代理过多起案件,并且在该案的仲裁期间,李燕也为被申请人代理其他民事案件。在本案仲裁中,李燕作为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而其未回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三)仲裁程序应予中止而未中止
在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付大为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提起仲裁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案涉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仲裁庭亦以黄金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探矿权灭失为由支持了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的请求。仲裁过程中,新潮公司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已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艳红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黄金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北京市四中院认为“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应予撤销。”
(四)仲裁庭没有依法进行合议
在(2019)粤03民特368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涉案仲裁的情况的说明,涉案仲裁庭采用微信合议形式,仲裁委秘书将该裁决书初稿发布在微信群中,仲裁员陈东对该初稿提出意见,要求对已还款金额定性和计算再行核实,但其后,仲裁庭并未就核实情况再次合议而径行作出裁决。海润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仲裁员谢东斌未参加合议,仲裁庭以‘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予中止审理通知书。上述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中的公章或者签字并非公司真实公章或本人所签,法院以此认定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从而撤销仲裁裁决。
在吉林正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磊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正恩公司主张经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张磊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正恩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案涉仲裁协议并非正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正恩公司的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审查情况,法院认为,“《补充协议》落款处正恩公司的公章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正恩公司的情况下,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关于正恩公司对张磊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及其承担仲裁费的部分,应予撤销。”
同样的,在(2020)京04民特65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吴凤彪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
三、超越仲裁范围
超越仲裁范围既包括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包括超越仲裁请求的范围。当事人如果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如果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密不可分,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10民特9号案中,认为该案中,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辽阳仲裁委员提交《意见书》,载明:“申请人胡跃丽与我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因纠纷双方并没有就申请人主张的对安置房源改为货币补偿及违约赔偿等事项达成仲裁条款,故申请人的一、三、四项请求不在仲裁审理范围之内”。辽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答辩过程中重申《意见书》观点。“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就变更的货币补偿问题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案涉裁决书中第一、三、四项内容涉及货币补偿,超出原仲裁协议范围,应予以撤销。”同时,“案涉仲裁裁决第二项为安置补助费,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对安置补助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安置补助费的争议,属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系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且安置补助费用与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所补偿的内容不同,属于可分事项,故对于裁决书中的超裁部分予以撤销。”
桦南县多元水务运营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中银律所仅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承担部分请求额的连带给付责任,且未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但裁决结果却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对全部律师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中银律所的仲裁请求数额;且该仲裁裁决还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一并承担仲裁费用,裁决结果明显超出了中银律所仲裁请求的数额及范围。故法院认定该部分裁决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超裁。且经过审查认为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最终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四、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在(2021)京04民特383号一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的结果。而且双方行贿受贿的行为,并不仅仅是为了让被申请人获取市场交易机会,而是借此合同骗取巨额国有资产。概言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1406号裁决应予撤销。”
结语
综合以上实践中成功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可见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往往以程序上存在显著瑕疵为必要条件,毕竟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同于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程序,应当尽量避免对案件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的审查,从而尊重当事人运用仲裁解决争端的选择。
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常见情形
作者:吴见 吴娟萍 刘鹤来源:海坛特哥

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国家对仲裁进行事后被动监督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