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3期丨数字时代背景下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的风险防控及裁判规则 ——被告人高某、刘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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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上海法院系统内首例裁判非法破解民用无人机禁飞、限高程序的犯罪案件,该案的裁判要点根据立法本意,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方法论指导,明确了民用无人机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使用相关软件对无人机进行技术破解的行为,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中“侵入”“专门程序”“提供”的刑法评价,应当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对于统一司法标准,惩治新类型计算机(无人机系统)犯罪,具有标杆性、创新性及指导性。同时,该案对于推动无人机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有力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我国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数字时代背景下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的风险防控及裁判规则
——被告人高某、刘某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裁判要旨
1. 无人机系统中最核心的技术即飞控系统,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征,即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 对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的行为,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中“侵入”“专门程序”“提供”的刑法评价。
基本案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朱某某(另行处理),在闲鱼、淘宝等网站开设网店,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嗣后,通过其在网站下载或者购买破解用的软件,远程操控对无人机的控制系统进行破解,解除原本系统设定的无人机禁飞区限制、高度限制等,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利。经查证,被告人高某累计破解无人机控制系统60余台;被告人刘某某累计破解无人机控制系统40余台。
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朱某某(另行处理),在闲鱼、淘宝等网站开设网店,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嗣后,通过其在网站下载或者购买破解用的软件,远程操控对无人机的控制系统进行破解,解除原本系统设定的无人机禁飞区限制、高度限制等,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利。经查证,被告人高某累计破解无人机控制系统60余台;被告人刘某某累计破解无人机控制系统40余台。2022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沪011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破解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程序并安装,二人行为破解的民用无人机在飞行的过程中多次发生撞机、炸机、坠落等情形,不仅侵犯了国家信息网络安全,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严重扰乱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稳定的生活秩序,且具备“侵入”“提供”“专门程序”的刑法评价,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犯罪构成,二人破解达20人次以上,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高某、刘某某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综合二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结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注解
数字时代背景下,民用无人机作为新型风险涌现,如何把握数字时代的机遇和应对社会风险,是数字时代刑法学研究必须面对的新问题。本文结合案情,以类案分析方法,对当下涉民用无人机犯罪案件司法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类案裁判规则,以期为类案办理提供指引。
一、样本分析: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之类别界定
笔者以“无人机”“刑事”“一审” “判决”为关键词,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从2013年至今共检索出513篇判决文书,经手动统计筛选、整理、分析,与本文研究有直接关联的文书有194篇,近五年涉民用无人机类案件裁判文书有168份(见图1)。

图1
从涉及的罪名来看(见图2),发现当下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的形式越来越多,不再是之前行为人单纯利用无人机项目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甚至是实施传销等犯罪活动,而是采取了线上和线下相融合的复合形式,隐蔽性增强、犯罪形式更加多样、社会危险性更大,“共振效应”明显,加速了风险蔓延,大大增加了打击难度。

图2
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其本质仍是犯罪,据统计分析可知,民用无人机在该类犯罪中要么作为手段支持、要么作为对象支持、要么作为工具支持,根据哪种标准对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作一个合理、科学的分类,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讲,我们认为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四类(见图3):

图3
综上,我们认为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具体应当是指行为人借助或操控民用无人机,或侵入民用无人机系统,或为获得飞行、表演、破解资格等,所实施的侵犯公众合法权益、威胁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它是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高度结合的新业态,与传统的计算机犯罪相互交叉。
二、风险因素: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之法律风险
就民用无人机风险而言,有其内部和外部风险(见图4),但究其暗含的法律风险下文将从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安全风险:提出新的挑战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民用无人机的无线电管理做了相关规定,但现有民用无人机通讯技术不能有限应对当前网络安全,网络“黑客”通过破解系统解禁飞行高度、速度甚至通过民用无人机携带和传染病毒,在飞行使用过程中利用通讯技术进入网络终端实施网络攻击。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通过远程侵入民用无人机系统破解无人机在出厂时设置的禁飞区和高度限制,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网络安全提出新的挑战,带来一定的网络安全风险。
(二)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风险:撞机、坠机
虽民用无人机作为现代智能和信息化装备,在农业植保、电力巡线等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破解无人机系统解除原本系统设定的禁飞区域、高度限制或机器本身存在的不稳定问题,这会增加民用无人机运行、使用风险。就本案而言,通过二名被告人破解民用无人机系统以实现“飞行自由”的“低慢小”爱好者多达100人,涉案民用无人机在破解及使用的过程中多次发生撞机、炸机、坠落等情形,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公共安全风险:扰乱正常公共秩序
民用无人机大多由非金属材料制成,尺寸小、高度低、速度慢,民航飞机发现、避让难度大,实践中多起扰飞事件,造成航班起降延误或返航、旅客滞留等,扰乱正常的公共交通秩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安全威胁。就本案而言,二名被告人破解的民用无人机多达100余台,如若全部在高空中“自由飞翔”无禁飞区、限高区,对正常的公共秩序是一种潜在的公共安全风险。
(四)国家安全风险:闯入要害敏感区
(五)公民隐私权风险:偷拍、偷窥、数据泄露
民用无人机配备有GPS、高清摄录仪、人脸识别等多种先进的感应系统,行为人可利用无人机的拍照、录像、存储数据等功能,精确采集公民信息、定位公民行踪、曝光公民个人隐私,从而使公民权益面临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非法侵害。就本案而言,涉案的破解民用无人机人员多达100余人,此无人机在“黑飞”“乱飞”的状态中,在拍照、录像的过程中对公民的个人的个人隐私造成潜在的风险。
三、实务困境: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审理之多种挑战
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侵犯客体的非单一性、前置法的“缺位性”以及地域的广泛性决定了此类新业态、新类型的案件在审理上的挑战性。
(一)犯罪主体认定问题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民用无人机拥有者需实名注册登记,然实践中,民用无人机实名注册登记系统需要填写身份证号和姓名等信息,即使虚假填写也能够顺利通过系统认证,对于手机号、邮箱、证件号码、地址等信息缺少真实性的确认、核实,甚至民用无人机的序号都可以乱写。因民用无人机可随意买卖、实名制落实不严格、操作者和拥有者不是同一人等情况存在,实践中,这种处于“黑飞”“乱飞”的状态民用无人机,最终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此时,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很难第一时间确定。
(二)罪名的适用问题
虽然我们把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分为四类,可根据不同种类的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判处对应的刑罚,但具体到第三类以民用无人机程序、数据等内容作为犯罪对象所实施的犯罪,通过聚法既判案例统计,从其犯罪形式、手段相同的情况下,存在适法不一的问题。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三个罪名,就本案而言属于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对于提供破解无人机禁飞、限高程序服务的行为,既判案例中陈某某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刑罚,徐某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刑罚,本案中高某2人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刑罚。
(三)监管有缺失、防范有间隙,为此类犯罪提供了生存空间
随着民用无人机应用的领域不断广泛,各地监管的差异性也逐步显现出来,如北京、上海、深圳这种一线城市均会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出台相关的民用无人机管理文件,但中小城市对于民用无人机的禁飞区等几乎没有规定,甚至对于大型群体无人机飞行活动也缺少相关的管理和防范措施,再加相关部门沟通不畅、信息不及时、信息共享不够、缺乏统一的协调配合的问题存在,使得民用无人机违法犯罪活动有机可乘。
四、破冰之路: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治理的顶层设计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只有在其他保护手段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启动刑罚才能保障利益的情形下,才能考虑纳入刑法范畴,适用刑法予以打击。
(一)行政监管先行,尊重民用无人机市场活力
1、打造一体化平台,强化合作治理。
各相关管理部门以《条例》为法律支撑,加快监管平台建设,打造民用无人机一体化监管平台(见图5),建议从制度、政策、研发、生产等多个方面进行管理,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管,加强信息共享交换,强化合作治理涉民用无人机违法犯罪行为,以进一步促进无人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图5
2、加强技术支持,制定应急预案。
目前对“低慢小”监管仅是简单的技术防御,对于民用无人机“黑飞”行为,建议加强反制技术的研究,利用反制技术对“黑飞”“乱飞”的无人机使其迫降或将其摧毁(见图6),此举也是在应对民用无人机突发情况时,最方便最快捷的一种方法。另相关部门,针对民用无人机潜在的风险,以《条例》为法律支撑,进行有效评估从而形成全链条、规范化、流程化的处置程序和规章制度并出台相应的应急预案。

图6
(二)刑法适度参与,构建保障性的制度规范
刑法作为行为规制法,既要规制人们的行为,还需契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中,构建刑法理念需要注意引入风险社会理论和推进刑法学更好的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1、风险社会刑法理论的引入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了新时代,风险社会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类型,其犯罪理论有别于传统社会构造视角下犯罪模式的规范评价。民用无人机作为新兴行业,风险社会下的刑法规制应具有前瞻性,以契合社会现代化转型的这一基本趋势。笔者认为,为避免在将来带来更大的应对风险,减少人民群众不必要的不安全感,进而造成信任危机,引入风险社会刑法理论,结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适时作出刑法的价值判断。
2、要聚焦数字时代推进刑法更好的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数字时代背景下,民用无人机作为新型风险涌现,把握数字时代的机遇和应对社会风险,可从刑法研究范式开阔化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提供方法论指导两个层面推进刑法更好的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见图7)。

图7
涉民用无人机违法行为首先是触犯了行政法规,其自然应当由行政法前置加以规制,当违法违规行为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可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三)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案件裁判规则构建
1、民用无人机系统之刑法认定
为正确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普通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1〕19号)第十一条进行了明确释义。故根据该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为特征,凡是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系统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无人机其系统中最核心的技术即飞控系统,当无人机在空中受到干扰时保持飞机姿态与航迹的稳定,以及按地面无线传输指令的要求,改变飞机姿态与航迹,并完成导航计算、遥测数据传送、任务控制与管理等。故无人机飞控系统具备了两高法释〔2011〕19号中所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征,即自动处理数据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对“侵入”“非法控制”实行行为的评价
“侵入” 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可理解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民用无人机进行技术破解,需要借助破解的软件,比如dronehacks、superpatcher、DUMLdorel.92.exe软件,行为人在利用上述软件破解的过程中,非法获取无人机生产公司密钥,模仿公司行为生成相应的解禁证书推入飞机,亦或者利用无人机设备上一个命令注入漏洞,通过漏洞执行脚本,进而对系统进行篡改等。另,刑法层面的“非法控制”行为,其本质是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他人的操作权限,其目的是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特定的操作,即第三方应用程序需按照操控者的想法运行。回归到本案中,行为人通过dronehacks软件伪造限飞解禁证书和通过superpatcher软件篡改限飞程序的方式,破解无人机禁飞、限高限值,使得无人机设备在限飞区违规飞行,故该软件的功能核心目的在于篡改民用无人机系统上的禁飞、限高的数据,既然是篡改,那就意味着未经授权,故可对其作出刑法意义上侵入性的法律评价。
3、正确辨析“提供”的实行行为
“提供”是指向他人的供给。从盈利与否来看,既包括有偿供给也包括免费供给;从对象上来看,既包括特定对象的供给,也包括不特定公众的供给。涉民用无人机类犯罪而言,行为人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此服务即可为有偿服务,也可为无偿服务,就对象上而言,属于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服务,通过线上销售的方式有偿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破解服务。由此可知,行为人为非法牟利,有偿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解除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的服务,符合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中“提供”的实行行为。
4、厘清软件的类别
两高法释〔2011〕19号第二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对刑法意义上的程序、工具予以明确,“专门程序”区别于“中性程序”的典型特征是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状态下侵入计算机系统,即具有非法性。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破解民用无人机系统系通过伪造限飞解禁证书或篡改限飞程序的方式,使无人机系统可以在更广、更高的区域飞行,故行为人侵入无人机系统篡改数据的行为,显然“中性程序”。回归到本案中,被告人高某2人利用的dronehacks软件和superpatcher软件,远程操控对无人机的控制系统进行破解,该软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专门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上海市宝山区法院 白楠、项群军、袁小兵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白楠、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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