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审理 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仲裁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
审理
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仲裁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职责、所具有的权限,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需要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均通过仲裁规则加以展示和规范。本章围绕审理程序,对审理方式、开庭、举证、质证、庭审调查、专家报告、程序中止、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等内容作出规定。

条文主旨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有可能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于该项证据的采信。质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口头质证或书面质证均可。质证程序的存在,一方面保护了质证方质疑对方证据和主张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敦促证据的提交方审慎地举证,督促其依法提交证据,严禁伪造。
本条是对于质证程序的规定,包含质证的形式、禁止伪证等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质证的基本形式,即原则上所有证据均应当当庭出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当庭质证时,当事人通常需要核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并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等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也可以就证据的相关问题询问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约定,证据可以不经当庭出示而直接由各方发表质证意见。但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出示的情况除外。
如果案件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多,仲裁庭也可以亲自或委托案件经办秘书组织各方在庭审前对各自的证据进行出示及核对,以提高庭审效率。
本条第(二)款对书面质证作出了规定。虽然《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如果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当事人采取书面质证的形式发表质证意见。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需要当事人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仲裁庭在庭审结束前会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书面质证的意见。如果各方同意书面质证,则仲裁庭会进一步决定书面质证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收到对方提交的补充证据后,如果认为确实有必要进行出示及核对证据原件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可以安排开庭审理补充的证据,或安排特定时间进行补充证据的出示与核对,之后再由当事人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证据的共同确认。如果当事人各方对于某项证据不存在异议,则视为该项证据已经经过质证,不再需要实际出示和核对,可以由仲裁庭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后果。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伪造的证据,是非常严重的违反仲裁规则的行为,也是极端不诚信的行为。如果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在争议的核心问题上伪造证据,无论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客观上是否能够成立,仲裁庭均有权力直接裁决其败诉,而不必考虑其他因素。
在仲裁程序之外,基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伪造证据也将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甚至被撤销。
因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严格恪守诚信原则,尤其在举证、质证环节,严禁提交伪造的证据欺骗其他仲裁参与人及仲裁庭。

条文主旨
虽然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承担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经其申请且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或者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本条是关于仲裁庭调查取证的规定,包括调查取证的程序以及对所获得证据的处理方式。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适用情形。根据本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1)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无论哪一种情形,最终的决定权都在仲裁庭。至于哪些证据属于仲裁庭可以收集的证据,《仲裁法》与本规则均未作规定。
一般来说,仲裁庭可以收集的证据可以分为实体证据与程序证据两类。实体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的事实与证据;程序方面主要涉及中止程序、终结程序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事项。
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行使该项权力时是非常慎重的,通常不会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而必须在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确有“必要”时,才决定进行调查取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程序事项。仲裁庭对于调查取证时是否通知当事人到场的问题,具有裁量权与决定权。只有在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才应及时通知。这一方面保证了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公正性。仲裁庭在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缺席并不影响仲裁庭的调查取证;另一方面也更加契合仲裁程序的效率性,在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其可以行使裁量权,径行事实调查与证据收集。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庭对于调查所得信息及所收集证据的使用方式。仲裁庭收集所得的证据并不必然会被采信。按照正当程序规则的要求,该证据必须转递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庭调查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发表意见。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不发送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则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力均存在被挑战的风险。

条文主旨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有时需要对一些技术性或专业性非常强的问题进行判断,而对于这类问题的判断,需要依赖于具有相当专业素养的专家,凭借专业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该等问题进行研究和甄别。
参与仲裁案件的专家要向仲裁庭出具供仲裁庭作出判断时参考的专家报告。
专家报告的事项通常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密切相关,而专家报告也有可能直接影响到仲裁庭最终的裁决结论,因此专家报告在仲裁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本条是对于专家报告的规定,包括专家的引入和产生方式、费用的预缴、对专家报告的质证等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在仲裁过程中引入专家的程序。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引入专家。第一种情况是在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第二种情况是经由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聘请专家。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仲裁庭主动决定聘请专家还是经由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同意聘请专家,聘请的主体都是仲裁庭,即该专家是以仲裁庭的名义聘请的。这有别于当事人为支持己方主张而自行聘请的专家证人。
专家进行的工作有很多种,包括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等。专家的工作范围由仲裁庭指定。但无论专家的具体工作内容是什么,专家的工作结果必须体现在专家报告中。专家报告本质上是一份证据,各方当事人有权审阅并发表意见,最终由仲裁庭判断其是否可以被采纳,如果采纳的话,是全部采纳还是部分采纳,以作为仲裁庭裁判案件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家产生的方式。实践中,为提高仲裁效率,决定聘请专家后,仲裁庭会直接通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当事人需要选定的“专家”不一定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专业机构。为方便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也可能根据涉及的专业情况,为当事人提供备选名单,以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地通过合意的方式选定专家。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共同选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会直接指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专家费用的预交办法。当事人可以约定预交专家费用的比例,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决定预交比例。原则上申请引入专家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预交全部的专家费用;如果是仲裁庭主动决定引入的,则双方各半预交。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对于专家报告的质证程序。由于专家报告本质上属于证据,因此其副本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进行解释。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可以针对专家报告提出系统的书面意见之外,还可以在庭审中向专家提问,而专家可以在庭后针对当事人的异议或根据仲裁庭的具体要求,提交补充专家报告。补充专家报告同样应当发送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聘请的专家应保持中立 ,不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冲突关系。专家确定后,仲裁庭宜给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就确定的专家申请回避的机会。申请专家回避的当事人,应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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