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3日,深圳银保监局发布了《深圳银保监局关于推动深圳银行业和保险业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点,深圳银保监局出台这一《指导意见》必然有着特殊的背景,本节笔者将结合宏观经济背景、“双区”建设背景以及金融政策背景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01 宏观经济背景

(图1:GDP增速图示,来源:国家统计局)

(图2:2020年2月与2019年2月同期制造业PMI分项比较,来源:中银国际证券《2月PMI数据简评》研报)

(图3:2020年2月国内重要经济数据预测,来源:上海证券《经济受疫情扰动,市场波动性增加》研报)
结合前述图表,笔者认为,目前深圳银保监局出台这一文件的宏观经济背景有两个大的方面,其一是我国整体经济下行的压力仍然较大,GDP增速在06年以来基本处于下行通道,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压力客观存在;其二是当前我国所面临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冲击,虽然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内已得到基本控制,但受疫情之影响,国内一月份、二月份经济基本处于停摆状态,急需在三月后快速恢复,且新冠肺炎疫情目前已处于全球流行状态,海外疫情的爆发所产生的进出口等连锁反应亦将对国内经济之发展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深圳银保监局出台相应的新政策以促进经济发展是题中之义了。
02“双区”建设背景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对粤港湾大湾区的整体发展规划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其中与金融相关的政策更是十分丰富,具体如下:
城市 | 整体定位 | 金融相关政策 |
香港 | 国际金融中心 “一带一路”建设的投融资平台 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 | 特色金融产业:支持香港打造大湾区绿色金融中心,建设国际认可的绿色债券认证机构。 支持香港机构投资者按规定在大湾区募集人民币资金投资香港资本市场,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支持香港开发更多离岸人民币、大宗商品及其他风险管理工具。 允许符合条件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进入香港上市集资平台,将香港发展成为大湾区高新技术产业融资中心。 强化香港全球离岸人民币业务枢纽地位。 支持丝路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 发挥香港国际金融中心作用,为内地企业走出去提供投融资和咨询等服务。 |
深圳 | 经济特区、全国性经济中心城市 国家创新型城市 | 特色金融产业:支持深圳建设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推进深港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深澳特色金融合作,开展科技金融试点,加强金融科技载体建设。 支持深圳依规发展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核心的资本市场,加快推进金融开放创新。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推进金融开放创新,拓展离岸账户(OSA)功能,借鉴上海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账户体系(FTA),积极探索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有效路径。 支持香港交易所前海联合交易中心建成服务境内外客户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探索服务实体经济的新模式。加强深港绿色金融和金融科技合作。 建设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发展航运金融等现代航运服务业。 支持国际金融机构在深圳前海设立分支机构。 |
广州 | 国家中心城市和综合性门户城市 国际商贸中心 | 特色金融产业:支持广州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研究设立以碳排放为首个品种的创新型期货交易所。 支持广州完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区域性私募股权交易市场,建设产权、大宗商品区域交易中心,提升国际化水平。 打造广州南沙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 强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着力发展航运金融、科技金融、飞机船舶租赁等特色金融。 支持与港澳金融机构合作,按规定共同发展离岸金融业务,探索建设国际航运保险等创新型保险要素交易平台。 研究探索在广东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业银行,服务大湾区建设发展。 探索建立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在跨境资金管理、人民币跨境使用、资本项目可兑换等方面先行先试,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
澳门 | 中国-葡语国家金融服务平台 | 特色金融产业:支持澳门发展租赁等特色金融业务,探索与邻近地区错位发展,研究在澳门建立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证券市场、绿色金融平台、中葡金融服务平台。 建立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建设成为葡语国家人民币清算中心,发挥中葡基金总部落户澳门的优势,承接中国与葡语国家金融合作服务。 研究探索建设澳门-珠海跨境金融合作示范区。 支持澳门以适当方式与丝路基金、中拉产能合作投资基金、中非产能合作基金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亚投行”)开展合作。 支持澳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加入亚投行,支持丝路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在澳门设立分支机构。 |
珠海、佛山、惠州等市 | \ | 支持珠海等市发挥各自优势,发展特色金融服务业。 支持香港与佛山开展离岸贸易合作。 支持江门与港澳合作建设大广海湾经济区,拓展在金融、旅游……等领域合作。 |
跨境 合作 |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支持粤港澳保险机构合作开发创新型跨境机动车保险和跨境医疗保险产品,为跨境保险客户提供便利化承保、查勘、理赔等服务。 逐步扩大大湾区内人民币跨境使用规模和范围。大湾区内的银行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拆借、人民币即远期外汇交易业务以及与人民币相关衍生品业务、理财产品交叉代理销售业务。 大湾区内的企业可按规定跨境发行人民币债券。 扩大香港与内地居民和机构进行跨境投资的空间,稳步扩大两地居民投资对方金融产品的渠道。 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有序推动大湾区内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跨境交易,不断丰富投资产品类别和投资渠道,建立资金和产品互通机制。 支持内地与香港、澳门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业务。 不断完善“沪港通”、“深港通”和“债券通”。 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银行、保险机构在深圳前海、广州南沙、珠海横琴设立经营机构。 建立粤港澳大湾区金融监管协调沟通机制,加强跨境金融机构监管和资金流动监测分析合作。 完善粤港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建立和完善系统性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体系,共同维护金融系统安全。 深化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推动对港澳在金融、教育、法律及解决……等领域实施特别开放措施,研究进一步取消或放宽对港澳投资者的资质要求、持股比例、行业准入等限制。 支持粤港澳通过加强金融合作推进海洋经济发展,探索在境内外发行企业海洋开发债券,鼓励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海洋综合开发企业和项目,依托香港高增值海运和金融服务的优势,发展海上保险、再保险及船舶金融等特色金融业。 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支持内地企业在香港设立资本运作中心及企业财资中心,开展融资、财务管理等业务,提升风险管控水平。 支持粤港澳三地按照市场化原则,探索成立联合投资开发机构和发展基金,共同参与大湾区建设。 | |
2019年8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支持深圳建设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先行示范区意见》),《先行示范区意见》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部署了当前到2025年、2035年、本世纪中叶将深圳建设成先行示范区的战略规划。其中在金融领域的重要部署为:
1)顶层设计层面首次提到在创业板上推动注册制改革,推进金融供给侧改革
《先行示范区意见》中指出:“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研究完善创业板发行上市、再融资和并购重组制度,创造条件推动注册制改革”。
2)支持在深圳开展数字货币研究与移动支付等创新应用
《先行示范区意见》中指出:“支持在深圳开展数字货币研究与移动支付等创新应用”。
3)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基金)产品互认
《先行示范区意见》中指出:“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基金)产品互认。在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上先行先试,探索创新跨境金融监管”。
结合以上梳理,我们看到在《纲要》和《先行示范区意见》中对于深圳以及粤港澳大湾区的金融发展、金融创新进行了大量的政策部署,深圳作为粤港澳大湾区的核心城市,其金融行业之发展亦系“双区”建设的重中之重。其重要之处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金融行业作为深圳的支柱性产业,其创新发展本身对深圳未来之发展所带来的意义;其二是金融作为经济的润滑剂,金融行业得以全面发展,尤其是完成金融供给侧改革,则对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亦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因此,本次《指导意见》正是在“双区”建设的大背景下出台的,其相关政策表述基本承继了《纲要》和《先行示范区意见》中有关金融的各项政策和战略。
03 金融政策背景
2019年2月23日,国家领导人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明确提出“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仅两个月后,2019年4月19日,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正式提出“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可见金融供给侧改革在我国金融改革、金融政策领域的重要地位。
何为金融供给侧改革?从文义上来理解即系对金融供给的一种结构性改革,但要理解其真正的内涵,必须从金融活动的基本逻辑出发。在整体的金融活动中,一般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资金端,即居民及企业的财富积累;第二个层面为金融机构及金融市场,即承担金融中介功能的主体;第三个层面为融资端,即居民及企业的融资需求,亦可称为资产端。金融供给侧既然要进行改革,那就证明过去我国的金融供给在结构上存在一定问题,突出体现在,一是居民和企业投资渠道十分有限;二是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内部结构性失衡,银行金融占据过高比重;三是实体经济尤其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无法得到真正的满足。金融供给侧改革,正是要围绕着这三个大的方面去进行结构性改革。
在金融供给侧改革的大背景下,深圳银保监局出台这一《意见》完全体现了对金融供给侧改革的深刻理解,其中大量内容与金融供给侧改革的精神完全符合,这也体现了深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改革精神以及对政策的把握能力。
综上,笔者从宏观经济背景、“双区”建设背景以及金融政策背景三个层面对《指导意见》之出台的背景进行了简要论述,深刻理解这一背景,是理解《指导意见》各项表述理论基础和政策精神的前提。
二、《指导意见》之亮点与影响分析
01 基本原则上的亮点与影响
《指导意见》中第一部分第(二)项中便提纲挈领的指出了《指导意见》的基本原则,即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为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双区”建设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第二个方面为坚持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立足深圳银行业和保险业自身特点,推动构建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的机构体系,不断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持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第三个方面为坚持金融创新与风险管控并重,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推进金融创新,不断强化风险管控,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中的这三个原则的表述,正是体现了《指导意见》出台的基本宏观背景。在我国经济整体下滑压力增大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对实体经济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背景下,金融政策上必然要对实体经济进行一定的倾斜,在“双区”建设的背景下,《先行示范区意见》以及《纲要》中所涉及的各项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必然也是金融政策上倾斜的重点。
同时,《指导意见》的基本原则中亦是鲜明地指出了要大力推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一点实际贯彻在整个《指导意见》之中,本文后续亦将进行分析。对于第三个方面,金融创新与风险管控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监管层面的这一表述实质上更为强调金融创新下的风险防控,尤其是要防控假创新的金融产品,避免对金融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
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笔者认为,一方面深圳地区至少今年的银行信贷政策上将可能进一步向实体经济尤其是小微企业倾斜,亦将向“双区”建设中所涉及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倾斜;另一方面深圳地区的银行、保险业在金融产品的供给上将会推出更为丰富、多层次的金融产品;同时,对于部分可能造成金融风险的金融创新,极有可能在监管层面受到更严格的控制。
02 投资方向鼓励上的亮点与影响
在《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三)项中,我们可以看到《指导意见》对支持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方面进行了非常丰富的政策规定,这一政策规定是与《纲要》以及《先行示范区意见》一脉相承的。
在《纲要》第四章“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中明确指出:“构建开放型融合发展的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集聚国际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制度和政策环境,着力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全球科技创新高地和新兴产业重要策源地”;在第六章“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中明确指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培育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支持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瞄准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业发展水平,促进产业优势互补、紧密协作、联动发展,培育若干世界级产业集群”。在《先行示范区意见》第二条中更是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形成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新格局”、“助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几个方面对深圳提出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
金融业本身作为粤港澳大湾区产业体系中的现代服务业,在大湾区和深圳市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需要重点发展;其次,金融业对其他所鼓励和重点支持发展的新兴产业通过政策倾斜,也将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尤其是在产业发展初期的金融支持。
在本次《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三)项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多亮点政策,如鼓励保险资金通过市场化方式投资产业基金,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的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科技企业发放以知识产权为质押的中长期技术研发贷款,试点为入选国家人才计划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中长期信用贷款;支持保险资金、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面向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拓宽科技企业融资渠道等。
对于以上亮点政策,笔者认为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在现有监管体系下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信贷)选择。如针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虽然19年银保监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明确指出要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但从一般的金融机构业务逻辑来看,知识产权质押往往并不会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欢迎。在《指导意见》出台后,深圳地区的金融机构有可能在《通知》的基本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尤其是高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接受度有所提高。
针对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原保监会在14年曾出台了《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对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在本次《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下,在深圳地区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在限制条件上可能会有所放松,至少在深圳银保监具体业务审核、窗口指导、监管检查等层面,可能会在14年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在尺度上有所放松,对于以保险资金作为目标投资人的创业投资基金是利好。
03 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上的亮点和影响
在《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中对于加大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了详尽政策规定,这实际上与“双区”建设的背景亦是不可分离的,“双区”建设不仅需要大型企业、国有企业的发展,更需要民营和小微企业的发展。在《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中,规定了诸多亮点政策,其中关于金融科技的应用,笔者认为值得深入分析,即“强化科技赋能,鼓励深圳银行保险机构积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和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在有效管控风险的前提下,创新服务小微企业模式”。
在过去的金融实践中,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本质还是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无法获取融资主体的全部经营层面的有效信息,即便要求融资主体提供诸如财务报表等信息载体,亦存在造假以及无法真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可能性,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因此,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在此种情况下的策略很简单,即要求小微企业提供足额的担保,而且一般要求实物抵押。对于小微企业而言,企业本身处于初创阶段,很难拥有不动产等实物用于抵押,因此往往难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更高成本的融资,进而使得企业本身的盈利能力大幅下降。
而金融科技使用的目的正是要克服信息不对称,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本质上是一脉相承的,海量的数据储存和传输必然要求“数据上云”,而海量数据的处理和分析又必须通过人工智能来降低数据处理和分析的成本。在面向小微企业的金融科技中,通过大数据技术以及物联网技术采集丰富的小微企业经营数据,如小微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数据,将此类数据通过云计算技术实现数据云端化,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同步掌握小微企业的全面详实的金融数据,最终再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对小微企业海量技术的整体分析,最终对小微企业的实际经营风险得出结论,最终为信贷决策提供基础。当然,这一流程中面临着大量的技术难题和企业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此处限于篇幅笔者不再展开,但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已经对金融科技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予以了充分关注,体现了深圳银保监局的决策水平,也预示着未来在深圳地区金融科技服务小微企业的推广将进一步走在全国前列。
04 金融产品供给上的亮点与影响
在《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中,明确指出要“丰富社会服务领域金融产品供给”,这与金融供给侧改革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同时,这也与《先行示范区意见》中提升教育医疗事业发展水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相符合。在《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明确指出“鼓励深圳银行保险机构主动适应消费性服务业升级和生产性服务业提速,积极对接养老健康、育幼家政、教育培训、物流仓储等服务业金融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发展满足金融消费者终生、长期领取需求的多样化养老保险产品”,“支持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机构等开发养老型资管产品”。
其中,有关于养老型资管产品的政策值得重点关注。养老型资管产品一般是指以追求养老资产长期稳健增值为目的的理财产品。在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存在缺口的情况下,养老型资管产品的意义愈发凸显。

(图4:养老保险缺口与养老金缺口省份个数统计,来源:华泰证券《资管新规下的养老理财——理财月度跟踪》研报)
目前发行养老理财产品的银行主体有15家,理财子公司有3家,产品数量共有550只。从产品数量来看,养老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较为集中,交通银行是银行系养老理财市场的主力军,产品数量为333只,占整个养老银行理财产品总数量的60.5%,其次是上海银行[1]。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一方面是我国养老型资管产品之需求将日益提升,另一方面是我国养老型资管产品的供给还相对不足。因此,深圳银保监本次《意见》中对于大力发展养老型资管产品的政策是极具前瞻性的。
当然,养老型资管产品的发展本身还面临的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于“资产荒”,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资产端的投资标的能够完全对接和满足养老型资管产品超长期投资期限[2]、低风险的资产标的还相对较少,这也限制养老型资管产品发展的原因之一。但是,笔者相信,在深圳地区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养老型资管产品必然将成为未来一段时间资管产品的发展热点之一。
05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亮点与影响
在《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中将“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专门的政策表述,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在金融监管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有产品创新,就必须有消费者保护,尤其是金融产品这类相对无形产品,更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严格保护。无论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金融发展与金融创新,最终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则将无法真正起到政策的预期效果。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一方面是对“通过结果惩罚机制”对创新进行间接而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是对创新可能造成的风险与伤害进行有效控制。
实际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愈发被监管层面所重视,也体现了我国整个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演变。在过去的大资管投资逻辑中,尤其是投向非标的资管产品,其对金融消费者端是一种刚兑的机制,如果投资标的出现问题,金融机构一般会对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在此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往往被刚性兑付这一保底安排所掩盖了。而在18年资管新规出台后,在资管行业逐渐打破刚性兑付的过程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则显得更为重要了起来,如果在打破刚兑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则将极大的挫伤金融消费者投资的热情,最终将不利于整个资管行业乃至金融行业的发展。
因此,在司法层面,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设置专章规定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其中对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这也体现了司法最新动态层面对金融领域变化的关注。
综上,在《指导意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此重视的情况下,一方面迫使深圳地区相关的金融机构在具体业务环节中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更加重视;另一方面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深圳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相关司法审判,司法审判层面上可能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对金融消费者存在一定的倾斜。
三、《指导意见》鼓励事项的法律实现路径分析
前述内容笔者主要从金融政策的角度简要梳理了部分《指导意见》中的亮点和影响,但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笔者认为,政策本身并非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政策的最终落地必须还要考虑到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影响,最终考量政策层面的指引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能实现多大程度的突破。
鉴于《指导意见》中所涉内容非常广泛,限于篇幅,笔者无法梳理其中涉及到的全部金融法规,仅就其中几个较为典型的鼓励事项进行简要分析:
01 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
在现有的保险资金投资监管体系框架下,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已具有较为完善的监管法规。针对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原保监会于2014年出台了《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其中对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为:
“(一)依法设立,公司治理、内控机制和管理制度健全有效,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优秀,累计管理创业投资资产规模不低于10亿元;
(二)为创业投资基金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5名专业投资人员,成功退出的创业投资项目合计不少于10个,至少3名专业投资人员共同工作满5年;投资决策人员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其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企业管理运营经验;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跟进投资机制、资产托管机制和风险隔离机制,管理的不同资产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四)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五)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对创业投资基金本身的要求为:
“应当不是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首只创业投资基金,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投创业企业在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优秀的管理团队和较强的成长潜力,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无不良记录;
(二)单只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5亿元;
(三)单只基金投资单一创业企业股权的余额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10%;
(四)基金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投资或认缴基金余额合计不低于基金募集规模的3%”。
从这一核心要求来看,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可投范围实际上较为有限,基本集中于国内较为大型的成熟创业投资基金。
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一般的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规定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其中对保险公司间接投资股权(即通过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基本要求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同时,《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还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底层投资之股权亦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在此不予赘述,可参考法规原文。
综上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在现有规定皆比较完善的基础上,后续该鼓励性政策可能实现突破的有两个层面,其一是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深圳银保监局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在深圳地区或在前海合作区等地区对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的条件进行有针对性的放宽,如采用投资白名单模式等;其二是在具体的窗口指导意见和事后监管检查上,在现有的监管框架下,对于非硬性的指标,予以一定程度的放宽处理,降低通过监管审批的难度。
0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皆可成为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因此,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基本物权法层面不存在法律障碍。
在具体的实现层面,我国亦有出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等相应的登记规定,对知识产权的质押登记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专利权质押登记为例,一般需提交如下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根据笔者的经验,办理类似的质押登记亦较为简单,部分地区已实现了电子化办理,相关的中介服务费用亦较低。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押在具体实现层面亦不存在法律障碍。此类事项在具体业务中各方主要关注的还是风险发生后的行权问题,知识产权的处置和实现收益都不像不动产或者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一样具有明确的方式和相对透明的流转市场。一旦发生质押融资的行权,处置程序繁琐、实现收益价格不高,反过来会影响金融机构开展此类业务的积极性。
03 外资银行、外资保险机构在大湾区的设立
(1)在大湾区的设立外资银行
随着大湾区发展规划的政策落地,香港和澳门的银行开始积极尝试进入内地市场。关于我国外资银行的准入及监管,以《商业银行法》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本监管法律基础,如《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银监会依据法律授权出台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为外资银行经营性机构的准入及展业行为提供了监管依据。但传统上,我国法律对外资银行的准入及展业设置了诸如外资持股比例限制等。
2017年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12号),允许部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无需事先取得行政许可情况下可直接开展国债承销业务、托管业务、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业务。2018年4月银监会又发布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6号),在政府债券发行与承销、人民币经营和衍生产品交易等业务领域扩大对外资银行的开放程度,同时允许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但上述开放政策,对于外资银行进入内地展业的开放程度有限。
2019年10月,国务院对《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1)放宽对拟设外资银行的股东以及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条件,比如:取消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在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的条件,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的条件等;
(2)放宽对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3)进一步放宽对外资银行业务的限制,允许其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取消对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等等。
在上述背景下,依据2019年12月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消息,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大背景下,广东将支持澳门金融机构和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发起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业银行。未来,可以期待会有更多的港澳银行进入大湾区展业。
(2)在大湾区的设立外资保险机构
《纲要》中多处提及对粤港澳大湾区保险业的支持,越来越多的港澳保险公司尝试进入内地开展业务。依据《保险法》第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我国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2016年《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19年10月15日,国务院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取消“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二是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并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因此,2019年修订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因此,从修改后的《外资保险公司条例》来看,外资保险公司的准入限制已经放宽,这将鼓励更多有经营特色和专长的保险机构进入中国市场。
04 养老型资管产品的创新
关于资管产品的创新,《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支持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机构等开发养老型资管产品”。在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发布后,诸如产品独立运作、净值化管理、打破刚性兑付等监管要求得以明确,这对于商业银行传统理财产品的运营造成较大冲击,商业银行理财也开始探寻产品合规及创新之路。
银保监会于2018年9月28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又于2018年12月2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这两部法规作为《资管新规》的配套实施细则,与《资管新规》共同构成商业银行及其理财子公司理财业务应当遵循的合规要求。
依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发行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在银行理财行业变革的背景下,养老型资管产品符合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速、居民个人养老金融发展的需求,快速发展成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重大机遇。实践中,已有招银理财、中邮理财、光大理财等多家银行理财子公司推出了养老系列产品,理财子公司发行养老型资管产品并未存在实际障碍,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律上对于养老理财产品尚未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未来在资管产品创新的实践中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与《指导意见》鼓励事项相关的法律服务分析
01 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服务
如前所述,在《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三)项中明确指出,支持保险资金、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面向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拓宽科技企业融资渠道等等。在此种政策下,必然会对深圳地区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此种背景下,笔者认为,对法律服务之影响体现在两个大的层面。
其一,是为保险资管机构提供创新投资基金投资服务的法律服务机会将有所增加,此种法律服务包括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第七条[3]之框架下提供出具给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也包括为保险资管机构提供对相关创业投资基金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相关法律服务。
其二,对于创业投资基金本身而言,保险资金是其急需的优质长期资金,如深圳地区的险资投向创业投资资金、股权投资资金的数量得以增加,则将大大降低基金的募资难度,进而将推动深圳地区创业投资资金、股权投资资金的发展,而此类基金对于律师的法律服务需求极高,包括项目前期的尽职调查、项目进行中的文件起草、项目投放后的投后管理以及项目出现风险时的风险处置等等,这亦将带来大量的法律服务机会。
0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如前所述,在前述《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三)项中,明确指出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科技企业发放以知识产权为质押的中长期技术研发贷款。在此种政策背景下,未来深圳地区相关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而实现融资的数量将极有可能大量提升。
在此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有三个层面的法律服务要点值得关注。
其一,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知识产权的价值判断是极具专业难度的,此种专业难度不仅体现在法律层面还体现在技术层面,因此,银行在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时,必然需要拥有技术和法律双重背景的律师、或可实现技术和法律层面合作的律所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其二,对企业层面的律师而言,在为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时,可建议企业关注知识产权的申请,尤其是发明专利的申请,甚至可以联合相应的专利代理人一并向企业提供专利申请服务。
其三,基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多的成为融资担保物的情况下,与之相关的争议解决业务必然更为需要专业的律师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服务。
03 银行、保险机构在大湾区的设立
如前所述,在前述《指导意见》的第二部分第(六)项中,明确指出要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银行、保险机构来深圳设立经营机构。这不仅仅是《指导意见》中的政策规定,也是在《纲要》中所多次提及的政策方向。可见,在未来深圳地区,尤其是前海合作区,必然会有大量的港澳银行、保险机构设立境内的经营机构。
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深圳地区的法律服务机构有着极佳的法律服务机会,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都将是极为复杂的,不仅需要理顺境内、境外全部的相关监管规定,还需要与境内、境外的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深入的沟通和联络,这便极为需要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全程的深入法律辅导,而境外金融机构亦往往乐于支付足额的法律服务费用,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这一领域提前布局,有着重要意义。
04 创新资管产品、金融产品
如前所述,在《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中,明确指出要“丰富社会服务领域金融产品供给”、“针对民生领域金融需求,开发专属信贷和保险产品”、“支持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机构等开发养老型资管产品”等,这意味着,未来深圳地区的银行保险机构极有可能在资管产品、金融产品的创新上大做文章。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有两个层面的法律服务要点值得关注。
其一,对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而言,开发一种创新型的金融产品必然需要在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并需要起草相应的产品合同,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法律服务的需求,如有法律服务机构得以在这一领域提前布局,则此类高频、可复制的业务将给法律服务机构带来高额回报。
其二,如此类创新型金融产品销售后发生纠纷,则需要有熟悉此类创新型金融产品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这也要求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对此领域提前研究、提前布局、提前宣传。
05 金融消费者保护
如前所述,在《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中将“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专门的政策表述,其背后所蕴含的背景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值得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关注的是,在原有大资管业务逻辑发生根本转变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何得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实现?在过去的大资管逻辑中,往往能否通过一些保底协议、回购协议等主张权利,亦或是直接论证为一种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在未来真资管的业务逻辑下,资管行业必然回购“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真资管逻辑,此种情况下没有简单的借贷、保证类法律关系为依据而构建请求权基础,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必须要求法律服务机构转变思路。
笔者认为,真资管的本质业务逻辑所体现的是信托法律关系,所以在《九民纪要》中所表述的适当性义务中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影子,甚至在第73条中明确表述:“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因此,在信托法律关系框架下,从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出发构建请求权基础,是未来主张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一条核心路径。这一思路不仅为法律服务机构指明了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的方向,更是为法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防范之法律服务指明了方向,提前在这一领域布局、宣传,将是深圳地区乃至全国的法律服务机构的一项重要机会。
五、结语与展望
综上,笔者简要分析了《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以及其中部分亮点内容的内涵及其影响,以及法律实现路径、相关法律服务等。限于文章篇幅,《指导意见》中诸多更为丰富的政策表述笔者无法一一深入分析,限于笔者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的不足,如现有分析有所缺漏,亦请读者见谅。整体来看,《指导意见》体现了深圳银保监局对于金融政策的把控能力,也体现了在“双区”建设背景下、在我国宏观经济运行以及本次新冠疫情的冲击下,金融监管部门的政策倾向。笔者相信,这一《指导意见》的颁布,必将对深圳地区金融行业的发展产生重要的推动作为,这一《指导意见》中所体现的各项监管动向,亦值得深圳地区乃至粤港澳大湾区的金融从业人员高度关注与深入研究。
[1]数据来源为华泰证券《资管新规下的养老理财——理财月度跟踪》研报。
[2]目前银行系养老产品投资期限平均为631天,最长期限为贵阳银行的“爽银财富金债型养老第1期理财产品”,期限为30295天,随着养老型资管产品的发展,以后养老型资管产品的期限必然还将继续延长。
[3]即:“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并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报告有关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