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倾向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以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均衡。但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参与交通的主体类型增多,交通活动愈发复杂,非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章现象频发,发生交通事故后,各地法院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处理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严重。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被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定义务,但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则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也在2015年12月召开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明确提出“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参考案例: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425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62号
此类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从法律层面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体现出行人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而言,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后者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作为高质量、高速度的交通工具,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也要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因此,不支持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一方面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督促机动车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的财产损失,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方的过错评价,且国家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根据“生命权平等”原则,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应限定赔偿范围。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对非机动车一方的倾斜保护限制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并未包括机动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当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时,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自身损失,明显违背双方人身权益受法律同等保护的原则,因此非机动车应当承担机动车的人身损害赔偿。
参考案例:
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3862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32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727号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案件非机动车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侵权编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现实中因机动车违法违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大多数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为受害方,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一方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如非机动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客观上更会纵容、鼓励非机动车一方违法违规而不受必要节制,导致交通事故频发,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最后,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生命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无需赔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非机动车应对机动车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当其没有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付责任作出规定时,就应该采用《民法典》等一般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能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039号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507号
一方面,法院会不区分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直接由电动车方赔偿机动车放的损失。此类判决的依据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看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从而确认非机动车方、行人因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由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明确表明: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综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是个悲剧,而受伤的非机动车方也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同情。但是,我们依然要从立法的本意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不能仅仅因为非机动车方的弱势地位就将无限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机动车方,由机动车方承担损失。
参考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迎鹤来源:京师豫见

摘 要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倾向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