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并执行回转,赔偿请求人能否以该行为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最高法指导案例之43号 案例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情简介 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及中标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中标公司将其资产过户给

最高法指导案例之43号
案例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情简介
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及中标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中标公司将其资产过户给国泰海口营业部。因案外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撤销了原执行裁定并将执行财产回转至中标公司。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法院执行回转行为错误为由向海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认为海南高院上述行为系执行错误,应予国家赔偿。海南高院辩称,本裁定仅是撤销原执行裁定的错误,未改变原执行依据,该司法行为合法。
经审查,最高院赔委会认为,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的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的情形。
律师解读
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并执行回转的,赔偿请求人以该行为执行错误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执行回转是原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错误导致的,但这种错误虽然是司法机关造成的,一般不会导致国家赔偿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委赔字第3号即明确该观点),所以理论上来说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关系不大。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往往产生交集。常见的是原被执行人以执行回转之财产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作出原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主要是在民事案件的执行回转中。此种情况实务当中基本已经形成共识,即民事案件执行中的原被执行人如认为执行回转财产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有权另行起诉相关当事人主张赔偿,但无权申请国家赔偿,这一做法也基本上是目前通行做法,其背后的逻辑是相关当事人是利益的获取方,由其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而且,对于法院的民事裁判行为的错误,因考虑到在民事裁判过程中,关于法律之适用、证据之取舍,难免有不同见解,不能因见解不同,而令其负赔偿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恢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赔偿请求人不能以该行为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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