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今日正式实施!
新条例颁布一个月以来,我们发现新条例与旧条例、与北京信息公开规定、与内部工作机制,在适用上存在一些模糊和冲突,给一线业务人员的实际工作带来了不少挑战。
通过与行政法领域学者沟通,并对200个行政机关进行调研,我们基于从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近10年的经验,总结出了一线业务人员在实务中最集中的18个问题,并逐一进行解答。
期待对你的工作有所帮助。
【法律适用的问题】
问题1:新条例2019年5月15日开始实施,5月15日之前收到的申请,答复期在5月15日之后的如何适用法律依据?
答:以2019年5月15日为收件时间节点,5月15日之前收到的申请,答复适用旧条例的条文;5月15日当天及之后收到的申请,才可以适用新条例作出答复。
提示注意:为了避免混淆,建议援引旧条例时标注条例文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问题2:2019年5月15日之前收到的申请,并且在2019年5月15日当天或之后才满15个工作日,延长答复期时用新条例的规定还是旧条例的规定?
答:用旧条例。凡是2019年5月15日之前收到的申请,该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均适用旧条例的规定。
问题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尚未修改,北京地区办理信息公开业务如何适用法律依据?
答:根据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工作的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称《规定》)修订前,相关法律依据和工作要求总体上适用新条例。
鉴于《规定》的答复期仍为15个工作日,新条例生效后北京市的信息公开答复期仍按15个工作日执行,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受理阶段】
问题4:新条例开始实施后,如何确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答:(1)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通过电子邮件、网页等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提示注意:收到申请当日不计算答复期噢~
问题5: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未提供身份证明信息,能否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答: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但不建议适用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补正或计算答复期限。因为“缺少身份证明材料”并不影响对信息公开申请实质内容的理解和判断,不属于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
问题6: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未提供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信息,能否视为申请人未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答:建议行政机关仍正常按期答复,不要拒绝答复或视为申请人未提出申请。
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新条例及现行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在申请人不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视为放弃申请或拒绝答复。
问题7:出具登记回执时无法确定是否征询第三方意见(征询第三方意见不计入答复期),答复期限应如何告知?
答:北京市的行政机关出具登记回执时,记载的答复期限计算方式仍按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为第一个答复期。办理过程发现要征询第三方意见导致实际答复期超出登记回执记载的日期的,可提前向申请人作出告知。
【补正程序】
问题8:新条例生效后,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机关如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还能否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
答:不能按照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并计算补正的答复期限,亦不能在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情况下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否则程序违法。
问题9:新条例生效,一次补正不清楚的,能否再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答:不能。根据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因此,不能多次要求补正。
【信息查找】
问题10: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时间,是否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答:计算。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查政府信息,区别于征求共同制作信息的机关的意见。前者的时间计算在答复期限内,后者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延长答复期】
问题11:面对申请数量、频次超出合理范围的申请,延长答复期仍无法按期答复该如何处理?
答: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提示注意:1)只有此种情形可以在一次延期后再次延长答复期;2)确定的延迟答复期的理由和期限必须合理。
问题1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在2019年5月15日(含当日)之后收到的申请,答复期限和延期答复期限如何计算?
答:根据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工作的函》,在《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前,北京地区的政府信息延长答复的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主体】
问题13:依据政府公文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办理授权事项范围内的信息公开申请?
答:不能。只有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息公开审。且不应将该申请内容的公开义务主体指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问题14:多个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所有制作机关都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么?
答:不是,只有牵头制作机关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可通过该政府信息的文号、内容、落款单位名称的顺序等信息条件来判断该政府信息的牵头制作机关是谁。
问题15: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如果共同制作机关不同意公开,应该如何处理?
答:应由牵头制作机关自行根据现有材料以及共同制作机关的反馈理由进行综合评判,判断该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的描述相符、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存在不应公开的内容等情况,进而决定是否公开该信息。
【政府信息的定义修改】
问题16:新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旧条例所说的“履行职责”有何不同?
答:行政机关的职责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对外的、面向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职责,还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监督指导职责、人事财务管理职责,甚至还有信访、刑事侦查等等非行政管理职责。
条例的这次修改吸收了信息公开实际工作及司法实践的观点,更加明确地划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的信息排除在新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外。
【关于行政执法案卷的问题】
问题17: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新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八)、(十九)项,即“双公示”规定,亦要求行政机关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上述规定之间是否矛盾?
答:不矛盾。首先,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了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外,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其次,新条例第十六条所指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指有形的案卷材料本身(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记载在案卷材料中的无形的信息内容(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各项信息内容)。
因此,除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某项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本身,否则行政机关一方面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本身,另一方面可以按照“双公示”的规定,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材料中需要公开内容进行重新提取及整合,然后对外公布整合后的信息内容。
问题18: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案卷是不是不能对外公开?
答:不是“不能公开”,是“可以不公开”。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也可以在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选择公开执法案卷信息,符合以公开为原则的信息公开基本要求。
另外,如果有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相应执法案卷信息,或者规定了相应的案卷信息获取方式,那么就要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按照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办理。
必看!新信息公开条例今日实施!200行政机关最关心这18个问题
作者: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来源: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今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