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简析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遭遇意外事故的劳动者依法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的尊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为遭遇意外事故的劳动者依法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的尊重,对劳动者的保护。工伤保险制度既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也能有效分散用人单位所承担的部分风险。
一、工伤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
(一)未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以上条款总结: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补缴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以及可能面临的逾期不缴纳的行政处罚。
(二)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根据以上条款总结:用人单位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分类
(一)统筹类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河南为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河南为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4.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本人工资类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三、司法实务观点解析
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出现差额问题,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案例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491号,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计算为36300元(3300元×11个月),因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96元(36300元-27104元)。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478号,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某因工伤致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36069元,但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标准按甲公司为陈某缴纳的工资基数3279元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陈某提供的银行明细以及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见,陈某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008元,甲公司未按陈某工资总额全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现陈某主张按其实发月平均工资600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8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审法院同理。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应了解自身权益,核对工资单、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或工会进行咨询与维权。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补缴,一方面为降低滞纳金、罚款金额,另一方面为降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金额,尤其是面对伤残等级较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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