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践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43条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但是,在工程实践中,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往往并不是单独出现,常常是交叉并存的形式出现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尤其是在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项目的层层转包,每个转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及结算方式都不尽相同,甚至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在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能否根据转包或分包的链条关系,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一直向上追索,直至追索至工程的建设单位即项目业主,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1.正方观点: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工程款
多次转包中,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体现对实际施工人的全面法律保障,尤其是农民工实际权益的维护。
2.反方观点: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工程款
允许突破在“农民工”维权的语境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出现了许多负面问题,被保护的“农民工”权益可能是非“合法”的,造成“多次转包”、“违法包”、“挂靠”等恶疾长期存在。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和各地法院司法意见
【最高院判例索引】
许金斌、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各地法院司法意见】
1.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2.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三、十堰中院典型案件解析
【案例索引】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1065号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1066号
案情概述

这两宗诉讼案件,两个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张某和曹某。其中王某分包的是工程后期抹灰和精装修;张某和曹某分包的是水电安装及外网工程。
这两宗案件的诉讼过程都非常复杂,为了查清工程款数额,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支付主体责任,却出现了明显分岐。
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姜某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某、张某、曹某施工,尚欠的工程分别为王某 1502912.39 元、张某 1267692.57 元、曹某 133895.60 元。卢某、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现卢某尚欠姜某的工程款为 1714624.80 元,而湖北某建设公司欠付卢某的工程款、十堰某工业园公司欠付湖北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都大于尚欠姜某的工程款数额,故卢某、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应在欠付姜某的工程款 1714624.80 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某、张某、曹某承担责任。
茅箭区人民法院观点:
姜某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卢某、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即一审判决在查明项目重复转包和分包情况下,转包链条上的所有主体,都对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均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北某建设公司作为卢某的发包方、十堰某工业园公司作为湖北某建设公司的发包方,不是姜某的发包方,对姜某欠王某、张某和曹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对王某、张某和曹某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部分改判,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在对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向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范围,持有不同观点。
四、郧和律师倾向性观点
1.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该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上一级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基本原则。
2.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索工程款应当有限度。
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是对多个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破坏,在多重转包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末端的实际使用人无限制向上追索,会造成多个施工合同之间履行的不确定性,同时,要在一个案件当中查明多个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极大增加个案的审理难度,因此,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应当有一定限度。
3.不应当对“发包人”进行扩大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将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并支付工程款的就是发包人,这里“发包人”可能是施工企业,也有可能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比如违法分包人或二次转包人。
但是,根据《建筑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发包人是指发动建设项目能够获得行政审批的主体,因此,有权有资格获得建设工程涉及土地、规划和施工行政审批的,只能是项目的建设方投资人,不可能是总承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在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层层向上主张工程款,有不同司法裁判与观点,最高院和各地法院多持谨慎并否认的态度。
凡事有利必有弊。弊端是,总承包施工企业可能利用这一裁判规则,在重复转包和违法分包中,逃避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如果是这样,中间转包或分包人因无履行能力,将会造成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受损,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43条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但是,在工程实践中,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往往并不是单独出现,常常是交叉并存的形式出现在同一工程项目中,尤其是在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项目的层层转包,每个转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及结算方式都不尽相同,甚至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
在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能否根据转包或分包的链条关系,层层突破合同相对性,一直向上追索,直至追索至工程的建设单位即项目业主,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1.正方观点: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工程款
多次转包中,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体现对实际施工人的全面法律保障,尤其是农民工实际权益的维护。
2.反方观点: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工程款
允许突破在“农民工”维权的语境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出现了许多负面问题,被保护的“农民工”权益可能是非“合法”的,造成“多次转包”、“违法包”、“挂靠”等恶疾长期存在。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和各地法院司法意见
【最高院判例索引】
许金斌、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各地法院司法意见】
1.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2.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三、十堰中院典型案件解析
【案例索引】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1065号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3民终1066号
案情概述

这两宗诉讼案件,两个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张某和曹某。其中王某分包的是工程后期抹灰和精装修;张某和曹某分包的是水电安装及外网工程。
这两宗案件的诉讼过程都非常复杂,为了查清工程款数额,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支付主体责任,却出现了明显分岐。
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姜某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某、张某、曹某施工,尚欠的工程分别为王某 1502912.39 元、张某 1267692.57 元、曹某 133895.60 元。卢某、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现卢某尚欠姜某的工程款为 1714624.80 元,而湖北某建设公司欠付卢某的工程款、十堰某工业园公司欠付湖北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都大于尚欠姜某的工程款数额,故卢某、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应在欠付姜某的工程款 1714624.80 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某、张某、曹某承担责任。
茅箭区人民法院观点:
姜某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卢某、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即一审判决在查明项目重复转包和分包情况下,转包链条上的所有主体,都对最末端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均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北某建设公司作为卢某的发包方、十堰某工业园公司作为湖北某建设公司的发包方,不是姜某的发包方,对姜某欠王某、张某和曹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湖北某建设公司、十堰某工业园公司对王某、张某和曹某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部分改判,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在对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向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范围,持有不同观点。
四、郧和律师倾向性观点
1.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该转包人或者分包人的上一级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基本原则。
2.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索工程款应当有限度。
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是对多个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破坏,在多重转包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末端的实际使用人无限制向上追索,会造成多个施工合同之间履行的不确定性,同时,要在一个案件当中查明多个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极大增加个案的审理难度,因此,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应当有一定限度。
3.不应当对“发包人”进行扩大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将建设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并支付工程款的就是发包人,这里“发包人”可能是施工企业,也有可能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比如违法分包人或二次转包人。
但是,根据《建筑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发包人是指发动建设项目能够获得行政审批的主体,因此,有权有资格获得建设工程涉及土地、规划和施工行政审批的,只能是项目的建设方投资人,不可能是总承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在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层层向上主张工程款,有不同司法裁判与观点,最高院和各地法院多持谨慎并否认的态度。
凡事有利必有弊。弊端是,总承包施工企业可能利用这一裁判规则,在重复转包和违法分包中,逃避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如果是这样,中间转包或分包人因无履行能力,将会造成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受损,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