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劳务派遣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概要】 于某在A公司从事高空焊接工作,2014年10月6日在清理锅炉时不慎从十几米高摔到锅炉底部,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A公司支付了医疗费。

【案情概要】
于某在A公司从事高空焊接工作,2014年10月6日在清理锅炉时不慎从十几米高摔到锅炉底部,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A公司支付了医疗费。
2014年12月11日,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某2014年10月6日在A公司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B公司,用人单位:A公司。经鉴定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约定“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C公司代扣代缴。”关于派遣岗位、人数、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未填写。A公司定期将工伤保险费支付给C公司。C公司委托B公司为包括于某在内的职工代理缴纳了工伤保险。
于某以B公司为被告、以A公司与C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乙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B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等(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判决第三人A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概况】
笔者代理被告B公司参加了一审诉讼程序。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原告于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B公司从未招聘过于某,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支付过劳动报酬,更不存在将于某派遣至A公司工作的事实。二、B公司与A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A公司也未向B公司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B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受C公司的委托为包括于某在内的职工代理缴纳了工伤保险。于某发生工伤后,还是根据A公司的委托,为于某办理了相应的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手续。三、于某的主张均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产生的待遇,由于B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对于某的主张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于某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于某系李某个人雇佣工人,李某通过我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我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我公司与李某有约定,如发生伤亡事故由李某承担责任。
C公司在庭审中称:我公司与A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关于A公司的工人名单,我公司是通过案外人D公司发给我们的。关于劳务派遣合同,是D公司跟我们要了一份空白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让我们签字盖章,该协议有明显的漏洞:1、合同最重要的条款都没有;2、没有派遣人员名单。实际上该合同我们从来没有履行过,A公司的工人没有一个是我们派遣的,也包括原告。我们收到案外人D公司上报的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后,把这些名单再报到被告B公司,最后以被告B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在甲市参加工伤保险。
法院认为,C公司虽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但其中的社会保险费仅指工伤保险费,应认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实际上只是C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的协议,并非法律上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A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不足以证实于某与C公司之间而不是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证据情况,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认为B公司与C公司只是代A公司代交、转交了工伤保险,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认定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A公司向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5〕28号)规定:“六、关于用工单位不规范使用劳务派遣工责任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相应责任:(1)用工单位使用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单位派遣劳动者的;(2)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3)用工单位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续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本案A公司使用的于某未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A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也仅约定支付工伤保险费,并非法律上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工单位使用未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
笔者代理B公司,最终案件取得了全部胜诉,委托人当然非常满意。但本案却对于不规范的劳务派遣提了个醒,建议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关系,依法进行劳务派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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