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期内农户进城落户的 能否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土地承包农户的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后,能否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 A答:土地承包农户的户口转为城市户口,若其承包的土地并未流转给他人,其仍然拥有土地承包权。
Q土地承包农户的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后,能否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
A答:土地承包农户的户口转为城市户口,若其承包的土地并未流转给他人,其仍然拥有土地承包权。若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户应当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案情简介】
李某1、李某2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原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4民初585号
原告:李某1,住太原市。
原告:李某2,住长治市。
原告:郭某1,住长治市。
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404ME3456688H。
法定代表人:郭某2。
原告李某1、李某2、郭某1诉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峪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沙峪村委法定代表人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承包土地1.3亩征地补偿款3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共同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李某1系原告李河姣、郭某1的大嫂。大约1978年时原告李某1与丈夫郭金成成婚,双方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叫郭美玲、次女叫郭俊玲。1993年间原告李某1丈夫病故。1996年至1999年时,原告李某1与两个女儿承包了被告土地二块,即沟里地1.3亩、庄后地0.9亩共2.2亩土地。2014年间,原告因婚迁住太原市××区,与现任丈夫杨爱国成婚。原告李某1承包被告的2.2亩土地,多年来至今由原告李某1的小叔郭某1、妯娌郭河姣耕种。2011年间原告李某1承包的沟里地1.3亩被区城建部门占为垃圾场,每年给占地费1000余元,该款由被告村委领回后,由原告李某1的妯娌郭河姣领取至2019年。2020年间,原告李某1承包的沟里地1.3亩又被上级部门征用,征地费补偿3640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李某1婚嫁转为城镇户,拒绝共同原告领取。显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共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2019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6条第15条第一项第17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亩征地补偿款36400元。
被告沙峪村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证据,1.3亩承包地应当提供承包经营证书。另外原告李某1已经将户口迁出沙峪村,且不在沙峪村居住,应当将土地返还给发包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明原告李某1在沙峪村有计税土地2.2亩,说明原告李某1在沙峪村享有承包土地。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2在合同中签字,允许原告郭某1将案涉土地1.3亩流转给郭伟强种植经营。同时证明被告沙峪村委已经认可原告李某1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原告李某2、郭某1夫妻承包经营的事实。
3、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街道官地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李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某1于2014年12月8日迁入白家庄街道官地社区居住,在该社区无耕地。
4、原告李某2、郭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某2、郭某1是沙峪村人,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
5、证人李秀梅出庭证言,李秀梅系沙峪村村民,证明原告在沙峪村沟里有一亩多耕地,其耕地与案涉耕地相邻。征收土地之前沟里土地被临时用作垃圾场,还向原告发放土地占用费,征收土地后未向原告进行补偿。
6、证人杨会巧出庭证言,杨会巧系沙峪村村民,证明其耕地与原告在沙峪村沟里的土地相邻,土地征收后其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但是原告没有领取。
7、证人王培香出庭证言,王培香系沙峪村村民,证明原告在沙峪村沟里有耕地,还一起下地劳动。
8、证人王梅则出庭证言,王梅则系沙峪村村民,证明原告在沙峪村沟里有耕地,其家耕地与原告家耕地挨着,现在土地被征收了。
9、证人郭志平出庭证言,郭志平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任沙峪村党支部书记,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案涉土地承包农户户主为原告李某1,因李某1丈夫去世,在李某1准备改嫁时郭某1儿女正好出生,就将土地给了刚出生的女儿,后以郭某1名义将案涉土地流转出去,村委主任郭某2也签字确认。现土地被征收,其认为土地是李某1或者郭某1的,改嫁不能收回土地,应当进行土地征收补偿。
被告沙峪村委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确系签订了合同,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内容是上任村委书记填写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李某1迁出沙峪村后,其土地能否流转给原告李某2、郭某1夫妻有争议,且原告李某1也未告知村委流转的事实,对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没什么意见,案涉土地确系原告方耕种,但村委是按照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发放补偿款;对证据6、7无意见,认可;对证据8无意见;对证据9不认可,征收土地补偿款是依据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按照上级标准进行发放。
庭审中,被告沙峪村委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为:证据1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郭某1,且该流转合同也未加盖村委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至证据9相互印证,结合1及庭审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案涉沙峪村沟里1.3亩土地系原告李某1承包地,征收前由原告李某2、郭某1实际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原告李某2系妯娌关系,原告李某2与郭某1系夫妻关系。20世纪七十年代,原告李某1嫁入沙峪村,成为沙峪村村民,其丈夫去世后,原告李某1在沙峪村沟里地片承包了1.3亩土地。后原告李某1再婚将户口迁出沙峪村,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某1将户口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五五西街5排15号。原告李某1迁出沙峪村后,沟里地1.3亩土地实际由原告李某2与郭某1种植经营。21世纪一〇年代,案涉1.3亩土地被政府部门临时用作垃圾场,并发放过土地占用费,由原告李某2与郭某1领取。2020年6月1日,长治市上党区自然资源局与被告沙峪村委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长治市上党区自然资源局征收沙峪村沟里地片土地,协议显示共计46.43亩,其中农用地15.09亩,未利用地31.34亩。合同附件显示,未利用地31.34亩补偿金额为553778元,旱地和田坎地合计15.09亩补偿金额合计253070元,共计补偿金额806848元。庭审中,被告沙峪村委陈述已收到补偿款806848元。另被告沙峪村委称已向王培香等7户村民按每亩28272元(统一亩产值为1767元,安置补偿为16倍,即1767×16=28272)的标准发放补偿款共计454048.32元(16.06亩)。
另查明,原告李某1承包的沙峪村沟里地片1.3亩土地类别与王培香等证人耕种的土地类别相同。被告沙峪村委陈述,被征收的土地已被围墙围起来建工厂,案涉1.3亩土地在围墙内,现在已经不能耕种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权利一经设定,非经法定原因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沙峪村委当庭陈述,能够确认案涉土地系原告李某1承包,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或由发包方收回,故该土地在征收前,原告李某1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李某1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因被告沙峪村委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及安置费用,且原告李某1与证人王培香等耕种的土地类别相同,故被告沙峪村委应按补偿王培香的标准向原告李某1支付补偿款,即28272元/亩×1.3亩=36753.6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36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沙峪村委提出原告李某1户口已经迁出该村,不再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补偿款36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2、郭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长治市上党区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阿勇


人民陪审员:韩勇


人民陪审员:贾群芳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张娇


书 记 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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