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资产后,经常会面临对破产企业历年应收账款清收的工作。清收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由管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对于挂帐时间较长、债务人不在本地、可能面临超出诉讼时效风险的应收账款,“送达催收通知”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中断诉讼时效”,以避免发生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管理人的“催收通知”一般是通过EMS邮政专递的方式发出(可以直接送交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方式有效送达的情形不在此范围),只有在“对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催收通知。
虽然“送达催收通知”看似是一个程序性的简单步骤,但却可能隐藏着“催收通知”送达程序瑕疵导致送达无效的法律风险。比如,文后所附(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案件,因收件人名字填写不规范导致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公告送达无效的法律后果。(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案件,因填写寄件地址不完整被退回的,采取公告送达被认定为不属于有效送达。
本文对管理人如何有效送达“催收通知”并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效果的操作方案做了一些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公司或组织机构为应付账款债务人的
对照审计结果或管理人自行梳理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单位名称,通过调取最新工商登记信息,首先确认债务人是否正常在册,并区分【存续、吊销、注销】情况进行处理:
1、债务人处于正常存续状态、吊销(未注销)状态的;
(1)逐一核实债务人名称、登记地址、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联系人)、联系方式(办公电话、手机、电子邮箱)等信息。
(2)逐一核实债务人在【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所留联系人信息(姓名、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地址)。
(3)以债务人公司或机构公示登记地址为寄送地址,以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或执行董事(董事长)为收件人发送EMS催收。
(4)如果债务人在【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注明的联系人信息与工商档案信息不一致的,同时通过EMS寄送催收通知给联系人。
(5)对EMS投递失败、或非适格人员签收的,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催收,同时向已知手机、电子邮箱发送催收短信和电子邮件。
2、债务人处于注销状态的;
(1)当债务人股东为公司或其他机构时,对债务人投资人(主要股东、清算义务人)按照前款提示进行调查、通知。
(2)当债务人股东为自然人时,按照下述“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要求进行调查、通知。
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
1、通过【合同及往来文件】核实债务人联系信息:姓名、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地址等;
2、如果没有前款所述信息,可查询债务人一年内所涉民事诉讼中使用的地址并作为送达地址;
3、基于前述查询结果,首先通过EMS邮寄催收通知;
4、对EMS投递失败或非适格人员签收的,可采用公告方式催收。同时向已知手机、电子邮箱发送催收短信和电子邮件(电话通知/录音、发送短信/存档、发送电子邮件/存档)。
三、公告催收
按照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进行催收。
四、其他注意事项
1、通过前述方式发出的《催收通知》备注信息均应当注明是“某某破产案件应收账款催收通知书”。
2、要注意发出的EMS催收邮件底单备注信息是否规范显示催收信息、邮寄时间。
3、核实退回的EMS邮件未妥投的原因是否属于“下落不明”(查无此人、查无此单位)情形,确定是否符合公告催收条件。【应当注意核实:寄送时填写的收件人信息是否准确,是否是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
4、核实正常送达的EMS邮件签收人是否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指定联系人。如果发现不符,应当重新核实信息后以EMS邮递催收。
5、核实有无连带债务人,如果有应同时向连带债务人催收。
6、核实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应立即向管理人催收并申报债权。
7、在按照前述程序催收的同时,可在人民法院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或对方所在地省一级报纸发布催收公告。
五、相关依据梳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以及采用公告通知的有效性的有关内容,可以作为管理人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方式是否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重要参考。
1、《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立法解读“理解本条还需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表意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都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只有在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不知相对人的下落或者地址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否则对相对人很不公平。在表意人知道相对人下落的情况下,表意人不得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非相对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亦对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5、裁判观点
(1)催收人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催收人自行承担。
观点依据: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变更住所地,业务单号为10XXX的快递单未寄送成功系因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赵经慧”,锐信公司因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2)按当事人工商注册地址送达,因当事人内部管理原因送达未果的,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
观点依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新基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文书节选:新基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针对中铁公司诉请变更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重新公告送达,存在程序问题。但是,一审法院按新基业公司工商注册的地址送达未果,并公告送达。二审中,新基业公司亦自认因内部原因公司无人管理导致一审法院未能现场送达。并且,中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变化系在原诉请基础上,减少部分诉请,并未发生事由的实质性变化,对此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3)按工商登记及合同记载地址邮寄送达,当事人亦对所留地址、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依据:《北海荣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叶开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文书节选: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寄往荣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以及荣钦公司另行订立的《抵(质)押借款合同》上所留的地址,法院专递收件人系叶吉钦本人并备注其移动电话号码和办公电话;叶吉钦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收件地址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材料经多次投递仍无法直接送达荣钦公司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荣钦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荣钦公司关于叶开公司方故意隐瞒可送达地址以及故意提供不再使用电话号码导致本案公告送达,损害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因填写寄件地址不完整被退回的,采取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
观点依据:《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文书节选:关于一审裁判文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018年6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邮寄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1号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由于一审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以此相对照,二审送达时,根据与一审送达时的同一地址,完整填写楼层信息后,该邮件就顺利送达泰邦控股公司,说明只要认真填写完整当事人的地址,邮件是可以送达的。故泰邦控股公司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不存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向泰邦控股公司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不属于有效送达。
(5)寄件回单显示“该地址查无此人”的,可采用公告送达
观点依据:《郑连招、江文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文书节选: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被退回,原因是“该地址查无此人”,原审法院随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该地址查无此人”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亦对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的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破产管理人应收账款催收通知注意事项(一)
作者:严曦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前言 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资产后,经常会面临对破产企业历年应收账款清收的工作。清收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由管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