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非一定要否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下)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模式三、并非一定要剥夺违法行为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任何合理诉求。

模式三、并非一定要剥夺违法行为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任何合理诉求。
对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否定性评价,并非一定要剥夺违法行为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任何合理诉求,而是要针对性的对违法行为进行精准打击和惩罚,并不一定要对行为主体在相应民事行为中的民事权利全盘否定。就是有什么事就解决什么问题,不能剥夺违法行为主体的一切权利,对其合理的权利主张仍然应予支持。
上述对民事行为否定性的评价,也适用于对民事行为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个别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前者一般指整个民事行为无效,后者包括更为广泛的负面评价,比如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
06、例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违约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虽然是非常隐讳的表述为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第48条就已经明确规定了违约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请求权,只是其适用条件更为严苛:“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两者都明确规定,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不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依法解除合同的,都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条件下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下,虽然违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守约方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样就将合同解除权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分开了,违约的一方不因违约而丧失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既然违约了,守约方就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论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
过去,在人们的潜意识里,总是觉得怎么能让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呢,违约方本来想摆脱合同的束缚,不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许还有一线希望使其不得不履行合同,现在赋予其合同解除权,那违约方还不先违约和积极违约,然后再以违约的后果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吗?这岂不是对恶意毁约的纵容和鼓励!这种理解过于片面,对于守约方来说,相对人履约,其也不过是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或民事权益,如果相对人不履约,其因相对人未履约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补偿,甚至更安全和高效的补偿,那相对人履约或者不履约又有多少区别,除了极个别情形下的精神利益。因此,即使合同解除,守约方的利益也能从法律上得到保障,其就没有充分的理由非要逼迫他人强行履行合同了;而对违约方来说,合同即使不解除,也是履行不了的,或者履行的成本过高,不如让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该杀该剐该赔的,违约方依法承担就是,这样,于人于已都更为有利,何乐不为而要僵在那里呢。因此,违约方并不因其违约而绝对地不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同时,其也不因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而免除其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权利和责任。违约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先有违约和违约责任,后才有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损失赔偿,只有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才有权主张,而解除合同,双方在符合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下都能主张,因而在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这一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07、例七:
对婚姻有过错的一方,不因自己在婚姻中的过错而导致丧失离婚请求权,能否离婚,本质上还是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就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之所以不应当仅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因为“现代社会对离婚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在立法上逐步地由过错原则向破裂原则发展,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注1),过错方的“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离婚后果上,也就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要向无过错方倾斜”(注2),所以离婚的过错惩罚,不能是对情感精神生活的惩罚,不是强制不给予离婚自由,而是对过错方的物质惩罚,在离婚财产的分配上的惩罚。
罚当其罚,应该是民事法律行为违法或者违约的基本规则,也是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则之一,但我们的立法有时在这一点上做得不是很精准,导致一些乱象的产生,值得反思。
比如违法违约的一方常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是因为按现有法律规定,“违约”一方“违约”的无效民事行为责任通常要轻于其民事行为有效的违约民事责任,虽然“违约”一方在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过错要明显重于其民事行为有效时的违约。典型的如开发商在房屋销售价格大涨之后,主张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房屋销售行为无效,进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约束力而要求恢复原状并收回已经销售的房屋。虽然开发商的主张有违诚信,但没有预售许可证,是否一定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值得商榷,即使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就一定不能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按有效的处理方式处理房屋预售合同也是值得思考的。我们从结果导向上来看,认定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到底惩罚的是谁,因此受益的又是谁,认定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法律规定的问题就非常明显了。显然,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惩罚的是没有过错的购房人,因为恢复原状意味着其不能享有房价上涨的全部成果,而受益的则是违法的开发商,这也是为什么开发商要恶意毁约的原因所在,宁可背信弃义,也要追逐利益,这种法律规定的导向就出了问题。那些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后反悔并主张合同无效的,背后一定多是相应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出了问题,好的法律应该是惩恶扬善,坏的法律则是助纣为虐。
再比如近期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辞职潮。在康美药业虚假信息案中,法院判决独立董事对康美药业虚假信息造成投资人的损失承担5%--1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上签名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实际上上市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证券法规定有过错的独立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过错实行过错推定制,这一规定就不尽妥当。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应该都是财务会计专家,这些其他方面的专家怎么有能力去发现公司财务部门编制并经第三方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造假问题呢,没有这个能力却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强人所难了,虽然不具备这一能力的独立董事可以辞职,但如果这样,岂不是真正有能力担任独立董事的,要么是财务会计专家,要么即使不是财务会计专家,也是非常精通财务会计报表的行家里手,这样,公司的董事会岂不成了高端财务会计专家的俱乐部了,显然,这不是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更不是董事会的主要职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注1: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法院出版社 P556
注2:同上书 P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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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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