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厦门海事法院承办的“中英海事司法与海事仲裁论坛”于在厦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发表致辞。
德恒合伙人彭先伟律师受邀参加此次会议并做了主题发言《中国式禁诉令及其在涉外海事司法之中的运用》,解读了涉外海事司法之中频繁出现来自英国等外国法院的禁诉令,并提出了如何应对外国法院禁诉令的对策。下文为彭律师发言的文字实录。
大家上午好,非常荣幸得到组委会的邀请参加本次研讨会,与诸位资深法官、学者、律师讨论涉外海事诉讼、仲裁之中的禁诉令问题。禁诉令是近年来我国海事诉讼中比较热门的话题,相信在座的诸位,尤其是海事法院的法官以及涉外海事律师,在涉外船舶碰撞和货物货损货差纠纷案件之中,可能听过或者碰到过过来自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法院的禁诉令。
一、近年来外国法院针对中国诉讼的禁诉令
所谓禁诉令,其属于英国法律下禁令的一种。普通下的禁令,顾名思义,是指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从事一定行为的命令。禁诉令,则属于普通法法院(例如英国法院)签发的禁止当事人从事一定诉讼行为的命令。
禁诉令主要出现在涉外平行诉讼之中,出现两国管辖权冲突的时候。例如,本人曾经参加过处理一些涉及外国法院的禁诉令。第一个案例是MV Good Luck案。本案之中,MV Good Luck载运166,967吨铁矿从巴西运往中国,该轮在新加坡锚地走锚,并连续碰撞了其他锚泊的7条船,导致产生了巨额的海难救助费用。该轮货物的中国收货人在天津海事法院向船东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其分摊的救助报酬480多万美元。该轮的船东一方面在天津海事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该在伦敦仲裁、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另一方,该轮船东在伦敦申请英国高院(English High Court)签发禁诉令,要求禁止中国收货人继续天津海事法院的诉讼程序,英国高院批准了船东的申请。最终,此案和解结束。
再如,在MV “Xin Tai Hai” 案之中,MV “Xin Tai Hai”轮在新加坡水域和MV “B Oceania”发生碰撞,导致后者沉没。MV “Xin Tai Hai”轮到达中国之后,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MV “B Oceania”轮船东则在青岛海事法院登记了针对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和提起了确权诉讼。后来,MV “B Oceania”轮船东在澳大利亚法院又扣押了MV “Xin Tai Hai”轮,并申请澳大利亚法院签发禁诉令要求MV “Xin Tai Hai”轮船东不得继续在中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普通法法院的禁诉令签发、发送的对象不是中国法院,而是当事人。以英国法院禁诉令为例,其往往会明确载明,英国法院认为案件不应该在中国进行诉讼,中国的诉讼程序必须终止。否则违反禁诉令的中国公司董事、高级职员、员工有可能在英国被拘留,或者中国公司财产在英国被扣押。本人曾听过,国内有个保险公司领导到伦敦出差,差一点被英国法院拘留。后来发现英国法院禁诉令将该领导的姓名搞错了一个字,才没有被执行拘留。鉴于英国是重要的经济、金融中心,在英国有业务的中国当事人一般都比较忌惮禁诉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禁诉令法律效力的认定
一般的,虽然禁诉令不是直接发给中国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中国法院应以侵犯司法主权、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送达禁诉令,或者拒绝承认禁诉令的效力。那么中国最高法院对此意见如何?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M/V“NORD LUNA”案之中,中国收货人厦门A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对船东B公司提起诉讼,理由是货物在厦门卸货过程之中发生货损。船东在厦门海事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该在伦敦仲裁。厦门海事法院认为经请示最高院,驳回了船东的管辖异议,理由是:提单并未直接载有仲裁条款,而是通过并入条款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能并入提单的航次租约应以承运人为一方当事人,而本案双方均非所涉航次租约当事人,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航次租约均不能有效并入提单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此外,因A公司在受让提单前及当时不了解航次租约条款内容,不能单从其受让提单的行为推定其即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甚至提交伦敦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厦门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货损检验地、原告住所地、货物保险人所在地、涉诉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受理地法院,有管辖权。另一方面,船东则开始伦敦仲裁,并申请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禁止A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继续对船东B提起诉讼。
关于M/V“NORD LUNA”案英国法院禁诉令的效力,最高法院以(2010)民四他字第67号批复认为,B公司主张以伦敦高等法院的禁诉令作为英国仲裁庭确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最高院没有直接对英国法院禁诉令效力表态,但基本实质性的否定了其效力。
三、近年来中国法院对境外诉讼的禁令
近年,中国诉讼当事人频繁收到外国法院禁令,那么有没有反过来中国法院发布的对外国诉讼的禁诉令?目前,据笔者所知有两起这样的案件。
第一件发生在2008年,申请人萍乡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被申请人南远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南远公司先后向美国法院和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美国法院已实际冻结被申请人萍乡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也已足额冻结萍乡公司的银行存款,且萍乡公司提供了与美国法院实际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如果继续冻结萍乡公司在美国的银行存款,势必不合理的加重该公司的负担,对萍乡公司形成不公正的压迫。同时,本案纠纷所涉运输起运港为中国常熟港,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吉达港,美国仅为萍乡公司部分财产所在地,为限制不必要的相同当事人的平行诉讼,保障诉讼的公平进行,同意签发海事强制令,责令南远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不服并申请复议,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
第二件就是上面谈到的MV “Xin Tai Hai”轮案,本人参与了该案的处理。该案之中,鉴于澳大利亚法院扣押MV “Xin Tai Hai”轮,MV “Xin Tai Hai”轮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法院禁止对方在澳大利亚的扣船程序。青岛海事法院同意了申请,理由是MV“Xin Tai Hai”轮已经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MV“B Oceania”轮船东在青岛海事法院登记了针对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和提起了确权诉讼,同意了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因此,MV“B Oceania”轮在澳大利亚扣船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国法律规定,且不立即纠正会对申请人造成损害。后来,此案最终以和解结案。
四、新民诉法以及中国的行为保全制度
我国法律没有普通法禁令传统,但是我国法律很早就有禁令制度的雏形。例如,《民诉法(1992)》第9章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中国加入WTO后,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增加了有关“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正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地位。
1995年,最高院开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诉法》)起草。在《海诉法》起草之初, 海事强制令被称为“行为保全”,并被规定在“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然而, 立法者最终改变了这一初衷, 将该制度定名为“海事强制令”, 并独立成章,其中《海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实务之中,海诉法的海事强制令限于海事领域,主要用在强制交付提单等案件之中。
2012年《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系统性的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特地指出: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建议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五、结语
禁诉令制度是普通法发展出来的一种解决平行诉讼冲突制度,尽管英国法院一再声称这不是针对外国法院的禁令,由于其间接的干涉了外国法院管辖权,往往会被其他国家法院和当事人诟病。那么,在中国法律下,中国法院有什么样的政策或者手段来反制?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至少从法律条文字面意思来解释,中国法律下中国法院签发针对外国诉讼程序的禁诉令逻辑上并无障碍,且司法实践之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案例。至于中国法院在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准予签发中国式禁诉令,我们期待中国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作出解释、明确。
注:关于禁诉令问题,还可以参见彭律师论文:《禁诉令的终结?:评欧盟法院就the“FRONTCOMOR”案的裁决》,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缉。
中国式禁诉令及其在涉外海事司法之中的运用
作者:彭先伟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2016年1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厦门海事法院承办的“中英海事司法与海事仲裁论坛”于在厦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发表致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