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商投资管理进入“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时代

来源:安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9月3日, 中国立法机关修改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四部法律。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016年9月3日, 中国立法机关修改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四部法律。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修订后的法律自2016年10月1日生效。
此举意味着自2013年起,在中国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贸试验区试点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所谓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即在引进外资领域,中国政府制定负面清单,对负面清单内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列入负面清单的项目,在市场准入方面,继续实行“逐案审批”管理; 而对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 实行内外资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 取消外资准入的前置审批, 改为备案管理。
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全国版的负面清单)具体内容,法律授权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全国版的负面清单与国务院在2015年发布实施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自由贸易区版负面清单)》两者在内容上是否完全一致,两种版本的负面清单在适用上如何衔接,目前国务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
为做好法律修改的后续落实工作,商务部同日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该《暂行办法》也将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
《暂行办法》作为新修订外商投资法律实施的配套措施,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就备案的适用范围、机构、时间、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
一、备案范围
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设立后发生以下变更事项,不再履行前置审批手续,直接向有关部门备案即可: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项目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包括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二、备案机构
根据《暂行办法》,副省级以上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在商务部的统筹和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三、备案时间
根据《暂行办法》,负面清单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备案不是进行企业设立工商登记的前置手续,可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开始办理;变更事项需备案的,备案时间是应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备案完成的时限也缩短至3个工作日。
四、关于“备案转审批”的相关规定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此外,《暂行办法》附则中还就备案外商投资事项的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港澳台投资者及港澳服务者备案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暂行办法》还明确指明“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此次立法机关修改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是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重大变革,标志着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外资市场开放迈入了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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