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起源
长链二元酸是用于合成尼龙、高级香料、油漆等产品的重要精细化工原料,全球市场需求量巨大,其市场长期被美国杜邦、道康宁等企业垄断。上海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凯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凯赛公司,并统称为凯赛公司)率先实现了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产品的产业化,在中国国内市场占有率已达95%,在国际市场占有率接近50%。
但是2009年,山东冒出来一家同样生产二元酸的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瀚霖公司),原来担任山东凯赛公司生产技术经理、并全面负责二期扩产项目的王xx,成了这家公司的股东,负责山东凯赛公司技术质量工作的葛xx也跳槽到这家公司。更为严重的是,山东瀚霖公司还利用二人在凯赛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技术秘密申请了10个涉及到长链二元酸生产工艺、装置的专利。凯赛公司先后在山东、上海启动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及民事案件,进展均不顺利。
在案件陷入僵局的时候,凯赛公司找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我所组建了专业的律师团队,在详细分析了案件材料之后,给出了一个全新的路线图,利用在专利申请文件上署名的人员包括中科院微生物所领导黄x、刘xx,以此作为确立案件管辖的连接点,于2012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十个涉案专利中的一个专利率先启动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以凯赛公司两名技术人员雷x、李xx起诉在该专利申请上署名的黄x、刘xx、葛xx、王xx等7被告及第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人署名权,该案被称为中国署名权第一案。
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1284号判决书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雷x、李xx,认定七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除已经申请撤销署名的黄x、刘xx以外的五名被告在《科技日报》就侵犯署名权刊登声明,并向雷x、李xx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在被告拒不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由我所代理申请《科技日报》登报道歉声明。
被告及第三人仍然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请求。
凯赛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以专利发明人雷x、李xx为本公司员工主张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在后续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成功地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案也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另辟蹊径,确立了成功范例。但是,署名权纠纷历经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专利权属纠纷也经山东省烟台中院、省高院两审,历时五年多才最终取得专利权,凯赛公司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因此,在启动该案的开始,只就10个专利中的一个提起诉讼,除了考虑到技术比对的便利以外,也为后续诉讼埋下了伏笔!
二、波澜再起——请求一并确认凯赛公司为专利权人
在前述案件一审胜诉之后,凯赛公司乘胜追击,于2012年底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就山东瀚霖公司申请的其他九个涉案专利,以前述7名被告及山东瀚霖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本案在主张凯赛公司员工雷x、刘xx、李xx等7名员工,分别享有其余九个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请求确认涉案九个专利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部分发明专利在案件进行中已经授权)属于凯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立案之初,被告就以前述案件已经申请再审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在凯赛公司获得前述案件再审胜诉后,由于组建知识产权法院,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调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2016年7月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判决书,支持凯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凯赛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在公司员工取得发明人署名权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九个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为凯赛公司。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
- 雷x等人为凯赛公司的员工,均在该公司技术研发岗位工作。凯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先研发的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雷x等人为涉案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
- 王xx自2001年7月1日起在山东凯赛公司的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9月1日,曾任生产技术经理。葛xx自2002年8月2日起在山东凯赛公司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先后在生物工程、技术质量部岗位工作。2002年7月31日,葛xx签订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向公司作出保密和不竞争承诺,其中注明:“本承诺书中所指‘公司’:除山东凯赛生物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外,还包括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分公司及下属科研机构。”二人均有条件接触到凯赛公司研发技术。
- 山东瀚霖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来源自中科院微生物所转让的技术,但是其无法证明中科院微生物所转让技术与涉案专利实质性相同。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对本案提起上诉,目前北京高院正在二审审理中。
三、案件分析
本案涉案专利的原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对方公司,原署名的发明人为对方公司员工,原告与对方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通过署名权纠纷建立了与涉案专利的联系,通过确认署名,并最终由于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使得原告单位获得专利权,使得专利权属争议在通过商业秘密纠纷解决以外增加了一个新途径。
发明人的署名权是人身权、绝对权,其来源于发明人对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不受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权属的约束,也不随着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移而有所变化。无论是否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署名均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并非取决于其是否得到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权人的认可。凯赛公司员工雷X等人虽与瀚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专利署名权系依据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确定,而并非依据专利申请权权属确定。因此,雷X等人主张专利署名权,并不以其是否与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基于本案认定事实,凯赛公司员工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应该署名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的规定,凯赛公司对于其员工的职务发明享有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