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分析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商标作为现代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标识,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信誉的重要载体。然而,商标侵权现象频发,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商标作为现代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标识,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信誉的重要载体。然而,商标侵权现象频发,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为了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对恶意侵权者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以及计算方式等方面,对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进行法律分析。
一、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给予权利人多于其所受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赔偿。其目的除补偿权利人外,更多体现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及对侵权人和他人将来行为的威慑[1]。
1.《商标法》
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相比,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由三倍提高到了五倍,可见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强。
2.《民法典》
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在民法层面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与《商标法》相比,其中的构成要件之一由“恶意”规定为“故意”,“情节严重”则不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如果需要在一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同理,如果需要在已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及适用倍数的,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必须具备“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构成要件。
1、“恶意”的认定
《民法典》中的“故意”包括了《商标法》中的“恶意”。由于《商标法》为特别法,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采用《商标法》中的“恶意”来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如何认定侵权人存在“恶意”,《商标法》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用的是‘恶意’的表述。从语义上讲,‘恶意’的贬义程度要甚于‘故意’,‘恶意侵权’的严重程度应重于‘故意侵权’……我们认为,《商标法》关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述,其实质内容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这也是关于‘故意侵权’的适用条件要求,同时后面也都有‘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条件。有关‘恶意’和‘故意’的区分,在理论探讨上有其重要意义,但在实务上,二者均是指明知行为严重侵权而故意为之的情形,都属于明知故犯的范畴。”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对于“故意”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由于《商标法》并未对“恶意”作出明确规定,可参照《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对于“故意”的认定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商标权权利状态及知名度、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2],综合判断后认定被告是否属于明知故犯的“恶意”。
在某木业公司诉浙江某地板公司、太仓某地板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的广告宣传、公司门头、公司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被告使用与原告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品名、宣传材料等。被告还以低于原告的价格,私下向原告的经销商发货,并将其经销商门店与原告的门店设于同一商场。此外,被告还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多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也有消费者因误将被告的产品当做原告产品购买后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记录。该案中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都十分典型,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恶意[3]。
在某平衡身体公司与某运动器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被告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原告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被告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行为构成重复侵权,故足以认定其构成恶意[4]。
2、“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商标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既要求恶意,又要求情节严重,事实上是对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均提出一定严重程度的要求,目的在于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5]。《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小米科技公司诉深圳小米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深圳中院向天猫公司调取了被告店铺的近三年交易数据,数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182款商品销售金额累计达1.54亿元,其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114款商品销售金额达1.35亿元。同时,法院认定被告的毛利率为30.78%,并酌情认定原告商标和字号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分别为30%、20%。最终,深圳中院对原告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本案法院对侵权销售额和利润率等事实进行了准确查明认定,且在确定商标对获利贡献时考虑了被告的有效经营,上述具体数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获利巨大,从而认定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6]。
在欧普照明公司与广州华升塑料制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被告通过多渠道、多途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从起诉至再审期间均未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巨大;还在网站以官方旗舰店的名称经营,并且不断扩大生产规模,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构成侵权情节严重[7]。
在冯某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被告经营模式以及侵权持续时间,包括两家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首次受到行政处罚时间、侵权持续周期、侵权手段均基本一致或相近,足以认定被告基本以侵权为业,构成侵权情节严重[8]。
三、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
1、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因此,实务中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按照三个标准计算:一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二是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三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三个计算基数均难以计算的,则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在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将惩罚性赔偿基数定为“被告因侵权获利”。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自制的年度公司利润表,但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公司财物账册及凭证,法院对其证据及抗辩理由均未予采纳。同时,法院认为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并参考了格力公司、美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以中间数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9]。
2、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计算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可见惩罚性赔偿倍数与情节严重程度具有对应关系。根据比例原则,为便于司法适用,限制自由裁量的滥用,侵权情节认定为严重时,可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情节比较严重可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特别严重时,可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情节极其严重时,如满足“直接故意、完全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损失或获利巨大、举证妨碍”等认定要件,则可以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以此构建惩罚性赔偿倍数与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之间的一般对应关系[10]。
在佛山泰源公司与江门润景公司、哈尔滨振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振兴公司属于侵权源头,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持续不规范使用“楓葉”商标,侵犯了泰源公司“枫叶”商标专用权,公然欺骗经营者和消费者,侵权范围广,侵权规模大,销售数额巨大。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考虑,为了严厉打击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让侵权人付出代价,剥夺其再侵权的财产基础,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本案可以顶格确定倍数。因此,对于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11]。
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一倍以上至五倍以下还存在例外情形。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特别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或者权利使用费倍数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可适用五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但是其适用要件较其他惩罚性赔偿案件要更为严格,需情节特别严重。
四、结语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进步。它不仅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也对恶意侵权者形成了有力震慑。然而,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司法适用水平。同时,也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培养和普及,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谷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路径探析》,载微信公众号“中国审判”,2024年1月19日,
https://mp.weixin.qq.com/s/TFlPbY22-3tEj1ZxKetOxQ。
[2]参见杨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审查要点》,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4年4月22日,
https://mp.weixin.qq.com/s/sD1yzEK6xsFGoYAZ5GJPUg。
[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初41号。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5]同注释[2]。
[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初7080号。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再147号
[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5872号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1316号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合议庭详解侵害“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日,
https://mp.weixin.qq.com/s/QGRItD5Sx1iOqNUNIDHmVQ。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民终6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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