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近日下发新修订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该办法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修订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较之前的规定(以下简称“老办法”)做了哪些改变?又有哪些新增的特别规定呢?相信这是很多企业HR们十分关心的问题。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读一下:
一、扩大了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
新办法第二条中明确“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较之前的老办法,此次修订将“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与国家、省市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政策进行了对接,相当于实现了所有用人单位的全覆盖。
二、明确并适当放宽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本次修订的新办法第十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需“在本市从业1年以上,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的”。
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中还补充规定“毕业当年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类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转业或者复员一年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符合重点人才引进条件等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缴费后生育的,从缴费次月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上述修订旨在适当放宽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保障新毕业人员、复转人员、重点引进人才等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享受。
另外,本次修订还对连续缴费满一年的条件作了一项新规定,也即“连续缴费期间因故中断不超过2个月并及时补缴的,可以计入连续缴费期限。”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因故欠费或者劳动者变换工作单位导致生育保险缴费不连续时,如果缴费中断不超过两个月且能及时补缴的,最终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仍可以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
三、对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及产假天数进行了相应调整
此前的老办法中对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规定为“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2010年实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明确“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老办法中规定的标准因与上位法不一致,故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已实际不再执行,故本次修改中将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了统一。当然,此前青岛市已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生育津贴待遇的标准进行了相应调整。
另外,对于产假的天数,本次修订也按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即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产假15天。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删除了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
关于不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等违法行为,此前的老办法对此有专门的法律责任规定,由于《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对于上述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新办法中未再做具体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违法行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而是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新《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解读
作者:张锦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青岛市人民政府近日下发新修订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该办法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