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三)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三、我国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制度现状和建议 如前所述,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公正性的必要保证,与一裁终局制度形成良性互补,关系到公众对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信心,因而围绕仲裁员公

三、我国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制度现状和建议
如前所述,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公正性的必要保证,与一裁终局制度形成良性互补,关系到公众对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信心,因而围绕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相关制度探讨,也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焦点。结合前文对《IBA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的介绍和分析,对于目前我国相关制度现状,我国在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制度方面仍有许多不足和待完善之处。
1.为了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在仲裁程序中得到保障,应当从明确条文规定和标准上进行完善
我国《仲裁法》目前对于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4条对仲裁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中。然而,如前所述,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不仅包括仲裁员回避制度,还包括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员责任制度等,故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要求不应仅体现在仲裁员回避情形这一部分。
事实上,我国已有许多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义务作出了规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仲裁庭应当……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中均规定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湛江仲裁委员会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原则上要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然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各仲裁机构规则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义务要求并不一致。
此外,对于保障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最密切义务即信息披露义务的披露标准,各仲裁机构也规定不一,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和广州仲裁委员会均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即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是从当事人眼中进行判断,采用的为主观标准;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则没有明晰是从当事人角度还是第三人角度或是其他角度进行判断。
因此,笔者建议:
01:我国《仲裁法》应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义务作出总的原则性规定,从国家法律层面认可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为法定义务。一方面,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义务应是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过程,即从仲裁员接受当事人指定时起至仲裁裁决作出后(包括对裁决作出更正或解释),仲裁员都应当保持公正与独立。另一方面,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员的法定义务,但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情形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故采用原则性规定,既可以对仲裁员在仲裁中起到一定的内心约束作用,也可以对我国在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相关制度的完善上发挥指导性作用。
02:《仲裁法》中亦应明确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标准,可借鉴《IBA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中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采用“当事人视角”即主观标准。仲裁员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有权了解仲裁员与争议相关的情况。仲裁员不同于法官,仲裁员通常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最为关注的事情。尽管有学者认为采用主观标准可能会影响仲裁效率①、给当事人传达一种可以恣意通过仲裁员披露事由挑战仲裁程序的错误信号②,但仲裁员的披露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回避的后果,IBA采用“红橙绿色清单”的做法——“绿色清单”(当事人不论如何看待仲裁员也可以不披露的情形)对主观标准作出了一定限制,也为具体披露规则的制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2.在规范中细化仲裁员信息披露或回避情形
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信息披露和回避的事项规定过于笼统,通常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直接引用我国《仲裁法》第34条有关仲裁员回避情形的规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二是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具体情形,而是以原则的形式规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三是在《仲裁法》第34条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说明,如广州仲裁委员会。
而随社会经济不断的创新和发展,利益冲突也显现出更多的隐蔽性和可能性,影响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情况越来越复杂,仅以列举式或笼统的概念表述在实践中已逐显弊端,给仲裁庭在实践中是否需要就某些事项进行披露和回避带来不确定性、增加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忧虑、打击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甚至会被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以故意拖延程序。
笔者建议:
一方面,各仲裁机构可以在规范仲裁员行为的守则中,借鉴《IBA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南》,采用概括+列举式的方式,明确披露、回避事由和提出期限,既具有强操作性又保证了灵活性。
另一方面,同样是借鉴IBA的经验,由全国或各个地方的仲裁员协会进行统筹,由仲裁员协会牵头制定有关仲裁员披露和回避的行业规范,并促进和推动各仲裁机构对该规范的共认,从而予以仲裁员和当事人详细的信息披露和回避指引,为各仲裁机构提供实践基础。
引用:
①张圣翠,张心泉.我国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J]. 法学,2009,07:142-151.
②胡琼.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披露义务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2.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