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合并起诉——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辨析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产品缺陷损失分为产品自损和因产品自损损失导致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两种,根据通说理论,产品自损应当以合同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而其他损失则是侵权责任的外在表现,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分为两案起诉。

产品缺陷损失分为产品自损和因产品自损损失导致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两种,根据通说理论,产品自损应当以合同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而其他损失则是侵权责任的外在表现,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分为两案起诉。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出台后,创造性地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本次出台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更是延续了这一观点,这一实践变化对于缓解消费者诉累有重要意义,但因产品自损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害依旧值得探究,是采取理论上的违约责任还是将其视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继而以侵权责任这一案由进行诉讼有重要意义。
01:产品缺陷的内涵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标准,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不包括产品自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民法典》认为,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的一种。
王泽鉴教授认为,产品自损,又称为缺陷商品自身损害,是指商品因本身的瑕疵、缺陷而不堪使用、毁损或灭失,其具体包括因瑕疵而减少的价值、因修缮瑕疵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因瑕疵而丧失的营业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因瑕疵所导致的产品本身的毁损或灭失以及因瑕疵而导致给付受领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形。王泽鉴教授关于产品自损的定义扩展了产品自损的外延,其将产品自损损失认为是产品固有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合集,有重要价值。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虽然相较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但是《民法典》属于新法,因此应当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逻辑,即应当认定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财产损害。这一立法的理论基础很简单,就是“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这个简单的理由,立法将法理上的不可能变为现实的可能,将产品自损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中。
同样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应当分清产品责任损害的固有利益损害(产品本身以外的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害(产品损害),而不是把产品责任中的固有利益和预期利益的损害作为一个损害,更不能把产品自损解释为固有利益损害。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对于缺陷产品引起的他人人身伤以及产品自身损失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均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失,应通过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规定来提供相应的救济;缺陷产品自损应当认定为交付瑕疵产品,违反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预期利益损害,应当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这样,就能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中,既坚持产品责任规则的纯洁性,又能实现“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两全其美的解释方法,结果也会令人满意。
02:实践中的作用
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自损,从合同责任角度,产品的销售者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产品自损系因产品缺陷引起,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将其认定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消费者可以通过提起一个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并主张赔偿产品自损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将产品自损排除在产品侵权损害事实之外,则消费者的损害仅通过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无法完全填补,这不符合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便捷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
03: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产品质量责任均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由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承担最终责任,未造成产品缺陷的一方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可向最终责任承担方追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并未因《民法典》的起诉规则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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