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理论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的关系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区别与其他法的重要特征。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区别与其他法的重要特征。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上的义务。即合同仅对缔约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是整个合同法理论的核心所在。意思自治原则,个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依当事人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经过承诺和要约两个阶段,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动力”。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第三人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由于合同仅存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其不具备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未树立,因此,第三人就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会遭到预想不到的法律后果,这就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自由和广阔的活动空间。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精神的突破
我国的立法在充分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也对该理论在立法上有所突破。奉行绝对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的场合会产生不适当的结果。我国立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体现如下:
1、代位权
合同法73条规定代位权的定义为,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场合,我们可以看到债权及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权认可提起对次债务人的诉讼。例如在以下案例中就出现了此种情况:2004年,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原告)借款8000万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第三人未返还原告此款。2004年,第三人和湘财证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理财,被告保证第三人受益达到7.8%,超过部分由被告获得,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后第三人将1亿元转账至被告帐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权。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合法有效,第三人应该还款;第三人和被告的协议中设定保底条款为无效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亿元,但是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代位权成立。被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基本维持原判。
2、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是基于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同关系履行的稳定性,而介入债务人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当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与他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换句话说,在撤销之诉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涉及到了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撤销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有力佐证。案例如下:甲欠乙9万元。甲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但甲有一套价值20万元的房屋。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甲将自己的住房无偿赠给其亲弟弟,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甲告诉乙自己已无财产偿还10万元债务。乙遂将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甲的赠与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为逃避债务,将房屋赠与其亲弟弟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乙的债权。因甲将房屋处分后便没有其他的财产,将丧失支付能力,乙的债权已难以实现。因此,乙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法院最终判决撤销甲的赠与行为。
合同相对性原则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契约自由精神,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以代位权、撤销权予以突破,进而更好的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维护市场秩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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