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指引手册》法律问答——工伤保险待遇篇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多样化,企业用工形式也愈发灵活多变,加之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复杂性,导致劳动者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的工伤认定标准、待遇享受条件、待遇发放方式等成了困扰众多企业的难题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多样化,企业用工形式也愈发灵活多变,加之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复杂性,导致劳动者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的工伤认定标准、待遇享受条件、待遇发放方式等成了困扰众多企业的难题。
为解决上述难题,应广大企业的要求,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业务部律师结合多年以来的办案经验,特针对企业劳动用工中较为重要的工伤事件编写了本《工伤指引手册》,旨在为企业处理工伤待遇纠纷时提供全面、简明的应对指引。
《工伤指引手册》法律问答——工伤综合知识篇
《工伤指引手册》法律问答——工伤认定篇
《工伤指引手册》法律问答——劳动能力鉴定篇
本文选自《工伤指引手册》法律问答篇内容。
工伤保险待遇篇
0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0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0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04工伤职工有哪些情形,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存在以下情形时,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05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06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其供养亲属应享受什么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07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包括哪些?
答: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08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符合哪些情形,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答: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09哪些情况下会停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答: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4条的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同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5条的规定,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10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1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能否按国家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答: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1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谁支付?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对于该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13工伤职工经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如何支付?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4工伤保险待遇下浮比例重叠适用问题,如何把握?
答:《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18条规定5-10级伤残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 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规定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下浮比例,两者并不冲突,应当并列适用。
15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劳动者再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
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劳动者再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应承担。
16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会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则上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应为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病假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休息时间,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的,以劳动者回到用人单位正常工作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就医记录或病情证明单中记载的医疗期或休息期结束之日的,则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之日。
17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8劳动者需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如何承担?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19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后患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答: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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