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第一被申请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6日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向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存600000元。经过对账,申请人(出借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6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累计向申请人借款本金550000元,至今未还,尚欠借款利息260000元,利息不再生息。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月利率为2%(月息2分),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第一被申请人可提前归还该笔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该笔借款由实际经营人即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02 争议焦点
1、债务是否应当清偿?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3、借款利息应为多少?
03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债务260000元,并赔偿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080元。
04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05 结语和建议
涉案合同中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计息标准、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确立了借贷关系,并同时设立了担保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第一被申请人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6日向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向案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存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