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W vs. AW一案看香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来源:唐山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W vs.

在W vs. AW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tc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基于争点禁反言或一事不再理原则(issue estoppel),撤销了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争点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一份判决/裁决将形成请求权的争点的认定作为其推理论证中的必要步骤(an essential step in its reasoning),则该判决/裁决将形成既判力,该认定将产生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的效力。争点禁反言适用于前诉中作为判决基础的、已认定的基本争点(fundamental issue)。
本文从案件基本事实、仲裁庭相关程序和裁决以及原讼法庭的审理和判决意见等方面对该案进行介绍和分析。本案主要涉及A和AW双方当事人,以及两个仲裁程序和两份仲裁裁决。为了与法院判决书的内容保持一致,案件事实中的人物、公司等相关名称均采用法庭判决书中的相应称呼。
案件基本事实
WG是注册在英属维京群岛的一家个人独资公司,PY是内地居民也是WG唯一的股东。BJAW是一家内地公司,从事移动端广告业务。在2015年9月前,BJAW通过一系列的可变利益实体合同(variable interest entity contract,以下简称“VIE合同”),将其收益输送给一家注册地为开曼群岛的AW公司。WG是AW的股东之一。
2012年:PY和W作为一方当事人与L、Wg和F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W同意将其在AW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上述三人。
2015年6月左右:一位内地第三方投资人有意收购BJAW公司大概80%的股份(以下简称“BJAW收购”)。此次收购交易的收益将会根据股东的类别和持股比例分配给各位股东,PY将会因此获得1.52亿人民币。随后,为了BJAW交易的顺利进行,各方进行了一系列的交易。
2015年9月11号和12号:W重新购买了其于2012年卖给Wg和F的AW的股份。同月,上述VIE合同均基于一份终止合同(以下简称“VIE终止合同”)而终止。
2015年9月21日:各方达成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明确了BJAW收购交易中各方的权益。此时,根据框架协议,PY将会获得的收益增加到1.75亿人民币。
2015年12月5日:基于BJAW收购交易的要求,W和AW签订了股权赎回协议(以下简称“赎回协议”)。赎回协议约定,W同意将其所持158万股卖给AW。在仲裁程序2中,AW声称,在签订赎回协议前或者在签订当时,PY出具了股权持有陈述(Shareholding Representation,以下简称“持有陈述”)和股权所有权无异议陈述(Disputes Representation,以下简称“无异议陈述”)。
最终:BJAW收购没有完成。
两次仲裁相关程序和裁决
根据两次仲裁的发生时间,将其分为仲裁程序1和仲裁程序2,相应的仲裁庭为仲裁庭1和仲裁庭2,仲裁裁决则相应为仲裁裁决1和仲裁裁决2。
仲裁程序1:
2017年1月25日,PY与W作为申请人,以AW、BJAW和其他相关人员为被申请人,基于框架协议提请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框架协议的相关约定,在BJAW收购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未能根据约定将PY和W在BJAW的持股比例分别恢复到34%和16.4%。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如无法履行则裁决被申请人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认为申请人在签订框架协议前或者签订时所做的持有陈述和无异议陈述存在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申请人违反了框架协议,PY也违反了诚信勤勉义务。
仲裁裁决1:
仲裁庭1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了裁决,支持了申请人PY和W的请求,认为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被申请人的反诉不予支持。
仲裁程序2:
2017年6月23日,AW作为申请人,以W为被申请人,基于赎回协议提请仲裁。申请人认为签订赎回协议前W的持有陈述存在虚假陈述,因为在2012年PY将其在AW所持部分股份转让给Wg,F和L,所以在2015年9月10日签订VIE终止合同前和签订时PY并没有持有16.4%的股权。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庭撤销赎回合同。
仲裁裁决2:
仲裁庭2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AW的请求,认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裁决W向AW支付3792558.70美元。
关于仲裁庭1和仲裁庭2的组成成员,两个合议庭中存在一名相同的仲裁员Tao,均由AW指定。
原讼法庭审理与判决
2020年10月12日,W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2,理由为该裁决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违反公平正义和程序合法原则,并认为仲裁庭忽视了仲裁裁决1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在仲裁裁决2中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W在起诉状中指出,Tao作为两次仲裁程序中的合议庭成员,在先后的仲裁裁决中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该认定对PY的持有陈述和无异议陈述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这一关键问题上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2020年12月30日,AW向法院提出申请许可执行仲裁裁决2,同时请法院就裁决2作出判决,并要求W基于该裁决提供担保以及支付上述相关费用。
对于是否撤销仲裁裁决2,原讼法庭审理如下:
法庭认为,当一份判决/裁决将形成请求权的争点的认定作为其推理论证中的必要步骤(an essential step in its reasoning),则该判决/裁决将形成既判力,该认定将产生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的效力。争点禁反言适用于前诉中作为判决基础的、已认定的基本争点。
从表面上看来,虽然本案仲裁庭1需要认定的争议点在于框架协议签订前和签订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仲裁庭2所需认定的争议点在于赎回协议签订前和签订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但相同的持有陈述和无异议陈述均存在于相关协议中,而且仲裁程序1中的反请求与仲裁程序2的仲裁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再者,在仲裁庭2的审理过程中,W曾告诉过仲裁庭存在仲裁裁决1,W的代理人也指出过Tao也是仲裁庭1的合议庭成员,Tao必然知晓仲裁裁决1。Tao也并没有在两份相抵触的仲裁裁决中提出反对意见,这说明Tao自己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因此,仲裁庭1和仲裁庭2就与请求权形成相关的同一事实和法律问题得出了两份不一致的裁决,违背了争点禁反言原则。
原讼法庭进一步认为,法院并不会对仲裁裁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但会审查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结构完整性。当存在严重违反程序完整性和合法性的情况发生时,法院会考虑是否准许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基于公共政策原则撤销该裁决。如上所述,Tao就同一事实作出了不一致的认定,也并没有在仲裁裁决2中就其作出不一致认定的原因进行说明,或者为什么W和AW不应该受到仲裁裁决1的约束。另一方面,在仲裁程序2中,W对仲裁庭2,尤其是对Tao会基于争点禁反言原则作出裁决有着合理的期待,但Tao却得出了不一致的认定且没有作出解释,这对W严重不公。出于公平原则和法律的公正性,Tao应当提醒仲裁庭2,这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主张,也有利于仲裁庭查清事实。
基于上述原因,原讼法庭最终撤销了仲裁裁决2。
结合本案的情况,为了避免仲裁裁决因争点禁反言原则被香港法院撤销,仲裁员和当事人均可采取相应的措施或方式,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对于仲裁员而言:如果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到争点禁反言的问题,应当主动提醒合议庭,让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对于当前仲裁庭和当事人是否应受到先前仲裁裁决的约束作出判断,并且确定受约束的程度和范围。此外,在不一致的认定作出前,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双方会产生一系列的商事交易,可明确约定是否将系列交易中所产生的全部纠纷均通过一次仲裁程序解决。如果采用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应当在相关合同中使用相同的或者至少相兼容的仲裁条款。这样可以减少同时存在多个仲裁程序的风险和不一致结果的产生。虽然上述措施不能完全消除风险,比如可能前一仲裁案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程序而导致后续案件无法合并审理,或者已经组成了不同的合议庭(如本案),但当事人在选择将相关案件信息提交给仲裁庭时仍应当谨慎为之,避免触犯争点禁反言原则。如果发现违反争点禁反言的情形,应当明确像仲裁庭提出,而不是期望仲裁庭自行作出相应裁决。
参考资料
1.W v. AW [2021] HKEC 2792.
2.Philipp Hanusch, Hong Kong court finds that award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previous award concerning the same parties is manifestly in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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