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来源:沙河法院

文章摘要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开设“邢法案例”栏目,定期发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为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指引。
王某诉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王某在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处,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定额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22年3月13日24时止,且已足额缴纳保费。2022年3月7日,驾驶员武某驾驶该车运载玻璃途中,为躲避电动自行车紧急刹车,致使车上所载玻璃破碎。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交警部门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2022年5月16日,王某基于出库单向收货方赔付玻璃款56070元,余欠4398元。后王某向该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对受损车辆及车上坠落货物进行定损和理赔。王某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沙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仅将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事故作为赔偿范围,未明确为避免碰撞而造成的货物倾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为避让第三者采取“紧急刹车”所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紧急刹车是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遇到突发情况时所采取的常规避险措施,极易造成车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和泄漏,并由此产生损失。机动车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目的,也就在于减轻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的货物损失风险。案涉车辆为规避交通事故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货物损失,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符合一般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无疑排除了因紧急避险导致车载货物损失而进行理赔的情况,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保险权益,且与我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精神相违背。因此被告主张紧急刹车造成的货物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货物损失费50463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对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的含义存在两种解释:一是对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的含义,通常理解为运输工具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本案中事故车辆并未与其他物体碰撞,在此解释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结合上下文整体考虑,不能与保险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案涉车辆为避免发生更重大的交通事故而采取制动方式,因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采取紧急制动手段,以致装载的货物撞到牵引车造成损失,该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及保险法立法目的。案涉车辆的紧急避险行为,系自救、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应予提倡;反之,如非因运输工具碰撞、倾覆而不予理赔,可能会导致放任其他事故发生的不良价值导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法官提醒,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快速便捷、高效的需求,但毕竟使相对方失去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基本都是由其提供已制作好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尤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重点了解和询问,作出是否继续投保或者要求进行合理变更的决定,否则可能面临拒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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