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产生于史前期人类使用在器物上的标记符号,夏商时期的青铜器铭文中已经出现所有者的姓名。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人名、地名等标记符号在春秋时期被刻在产品上,用以区别产品的制造者,以保证产品的质量。春秋中叶以后,私营手工业兴盛,这些最初用作质量保证的标记符号便在商业竞争中显示出了竞争优势。自此,标记符号开始趋向多样化,被商人广为使用,并最终演化为现代的商标。
顾名思义商标即为商品的标识。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商标分为未申请注册商标、已申请但未核准注册商标、已核准注册商标,已核准注册商标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僵尸标”(这类商标可依法申请撤销)。在此我们讨论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本次修改涉及条文共6条,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次《商标法》的修改是立法机关在经过近六年后第四次对该法进行修正,由此可见,国家对商标专用权司法保护的重视。此次修法无论是从立法理念还是操作层面均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地方。
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周期缩短、成本降低,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因此,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为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俗称“商标贩子”,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为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立法本意,本次修改从源头上规制,具体措施主要有:1.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阵地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2.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3.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消费者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次修改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中关于司法机关民事制裁的规定,明确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新增了几点规定:1.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可以责令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将销毁和禁止进入商业渠道作为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大幅度提高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了有效威慑。
有权利必有义务,为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本次修改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这无疑将更能震慑违法行为人。
从《商标法》修改看司法保护亮点
作者:刘志仁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商标产生于史前期人类使用在器物上的标记符号,夏商时期的青铜器铭文中已经出现所有者的姓名。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人名、地名等标记符号在春秋时期被刻在产品上,用以区别产品的制造者,以保证产品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