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全的救济路径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明兆娟 前 言 所谓保全程序,即维持执行标的的现状,以保全将来之终局之执行为目的之程序。[1]简而言之,保全是一种为了保障未来能够顺利执行的程序性权利。

指导律师:明兆娟
前 言
所谓保全程序,即维持执行标的的现状,以保全将来之终局之执行为目的之程序。[1]简而言之,保全是一种为了保障未来能够顺利执行的程序性权利。从现阶段立法来看,保全程序在我国分为财产保全及行为保全[2],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给付之诉判决的执行,其适用对象是财产;行为保全则是为了防止“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在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均可作出“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3]。
鉴于保全制度对于保障最终执行的作用,实践中也就成为民事诉讼中一项最为重要的程序权利之一,绝大多数民商事案件中,都有保全的身影,其中尤以财产保全更甚。正因为适用广泛、影响深远,其救济路径自然备受关注。笔者试图结合经办的具体案例及现行规定,梳理财产保全的相关救济路径。
一、保全裁定的形式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保全裁定的形式并不完全一致,而不同的形式将对救济路径的选择适用直接造成影响。
一般情况下,除保全行为指向具体的争议标的时(例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要求保全的标的是房屋),在民商事案件中争议标的主要是金钱债务,此时的保全裁定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是概括性裁定,即保全裁定不指向具体的财产,只明确“冻结xxx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限额xxx元”,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见的保全裁定都是此类概括性裁定,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称之为大裁定;
其二是具体性裁定,例如保全裁定明确“冻结xxx名下银行存款(注明账号等),保全财产限额xxx元”,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称之为小裁定。
具体出具大裁定或是小裁定,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操作,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出具的是大裁定,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常出具的是小裁定,大裁定或是小裁定将对救济路径的选择造成直接影响。
二、关于财产保全的一般救济路径概述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全力推进“解决执行难”这一工作目标与战略,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有望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的利器,备受重视。最高院在2016年1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这一重磅规定,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担保提供、财产信息查询、执行冲突、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保全规定,笔者梳理现阶段关于财产保全的一般救济路径包括如下:
(一)保全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1172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笔者理解即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2018年5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7条规定,保全复议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则笔者理解,保全复议仍由原作出裁定的合议庭审查,并可能因此导致这一救济路径流于形式。
(二)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4]规定审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异议结果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行为异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作出具体执行/保全行为的法院另立一个执行异议的案件,由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复议案件,在立案后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审查部门审查。
(三)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实践中一般在作出具体执行/保全行为的法院另立一个案外人异议的案件,由执行审查部门进行审查。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后续救济路径与一般诉讼案件一致,可以上诉、申请再审。
(四)解除保全
本条所称“解除保全”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2条规定的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救济路径。至于《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3条规定的部分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前述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而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也即区分被保全的财产是否是争议标的,有不同的要求。
根据立审执协调意见第17条规定,解除保全裁定亦由原作出保全裁定的合议庭审查。就解除保全裁定本身的救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可参照保全裁定的救济路径,申请复议一次。
三、关于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适用区分
经过如上梳理,笔者认为,保全复议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适用区分已经比较清晰了。在对保全裁定本身不服即认为保全裁定本身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当是就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在对依据保全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时,应当就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是对执行行为涉及的具体财产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
为了便于读者更好的理解,笔者从经办的案例出发,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保全复议、执行异议(包括案外人异议)等的不同适用。
(一)案例一 通过保全复议程序救济
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某服饰公司在某中院起诉了某纺织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合计7000余万元,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某纺织公司亦在该中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某服饰公司赔偿损失等2000万元,也申请了财产保全。
该中院在审查后,作出了保全裁定,称双方的保全申请均符合要求,将申请金额两两折抵后,对余额部分进行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某纺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余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值的其他财产。
就本案而言,某服饰公司的主张主要是针对保全裁定本身,不应当就保全金额两两进行折抵,因此,应当通过保全复议的程序进行救济。某服饰公司也确实提起了保全复议,但该复议仍由出具保全裁定的原合议庭成员审查,某服饰公司的复议请求未被支持。
(二)案例二 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
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某要求李某偿还本息合计30余万元,某区法院应王某要求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李某名下银行存款30余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裁定本身并无错误,但是,在实施具体保全行为时,法院查封了李某名下一套市场价值超过600万元的房产。李某遂以超标的为由就该查封其财产的具体保全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
(三)案例三 通过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救济
某银行长沙分行因与客户保函业务,收取了客户保函金额50%的保证金,并划转至该客户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做了冻结处理。后来,长沙分行收到深圳某法院的保全裁定要求保全该客户名下的财产并随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该客户银行账户内存款(即前述保证金),此种情形之下,主要的问题并不是保全裁定有错误,而是认为不应当具体对银行享有优先权的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此种情况下,银行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实际上,在这个案件中,银行最终也确实是依靠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维护了己方的权益。
适用此程序的优势在于,在案外人异议未能获得支持的情况下,还有通过诉讼程序即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进行救济的机会。但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担保权人所提案外人异议,实践中法院可能有不同处理,笔者就曾经碰到担保权人提出案外人异议而法院以案外人是否享有担保物权不妨碍其有权进行保全,案外人届时可通过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担保权人的异议。
实践中另一类大量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路径实现针对保全的救济的主要是无过错买受人,笔者经办的另一起案例中,某中心作为买受人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签署了预售合同,支付了房款。后某房地产公司因其债务被诉,其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以大裁定形式出具了保全裁定,在具体保全实施过程中查封了某中心作为买受人购买的该房产。某中心向保全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保全法院支持了其异议请求,解除了对其购买的房产的查封,某中心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实现了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二、三中,法院均以大裁定的形式作出保全裁定,如果该两案件系直接以小裁定即直接针对保全的标的作出,则笔者理解应当同时还存在保全复议的救济路径。不过司法实践中,就笔者所见,绝大多数一般金钱债务纠纷作出的都是大裁定,仅有少部分金钱债务纠纷案件或是保全标的物系争议标的物的情况下,法院会作出小裁定。
如上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就财产保全的救济,客观上存在以上几种救济路径,但各救济路径各有特点、适用情形、适用主体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可根据个案情况斟酌确定具体救济路径。
注 释
[1]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8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9页。
[4]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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