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特殊时期,应当如何进行工伤认定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也许,你已经被这场疫情“憋”在家里无聊的近乎疯狂了。但是,请记住,还有很多人因为工作原因一直战斗在防控疫情的最前线,有些人已经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永远也回不了他那个温馨而平凡的家。

也许,你已经被这场疫情“憋”在家里无聊的近乎疯狂了。但是,请记住,还有很多人因为工作原因一直战斗在防控疫情的最前线,有些人已经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永远也回不了他那个温馨而平凡的家。
近期,全网都在说李文亮医生工伤认定的事,我不想在此蹭热度,在我心里他是这场疫情战斗的英雄。同时,我也看到了很多关于疫情特殊时期关于工伤认定的文章。今天,我想先给大家讲两个小故事。然后再说说我的看法。
正如所有故事的开头一样:以下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故事一
张阿姨,45岁,是一家物业公司驻医院的保洁人员。每天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14:00-18:00。1月8日,有传她工作的医院有疑似SARS病毒,但并未得到官方确认。医院也未采取任何隔离防护措施。张阿姨继续像往常一样工作,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张阿姨的爱人刘师傅,出租车司机。正好这段时间轮到刘师傅开白班,所以近期夫妻二人晚上在家待的时间比较多。1月15日,首先是刘师傅感觉不舒服,低热、咳嗽、四肢乏力。以为是普通感冒也没当个事,吃了些普通的感冒药。同一时间,张阿姨在上班的时候也有类似感冒症状,夫妻二人都以为是普通感冒都没有当回事。所以继续各自上班。但是几天以后,感冒症状并未见好转,反而有加重的迹象。时间到了1月20日,疑似SARS的病毒已经得到了官方的确认,属于新型冠状病毒,可以人传人,而且,传染性极强,目前没有特效药,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夫妻二人感觉不对,开始去医院看病,这时医院已经聚集了太多太多的疑似病人,都是来检查治疗的。根本排不上队,更别说做治疗了。1月23日,由于传染迅速,加之年关春运,当地政府无奈封锁了城市所有的出入通道。1月30日,张阿姨因为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师傅也因病情较重住进了医院的ICU。
故事二
李总,某广告公司业务经理。1月初,到H市出差。由于年关将至,所以,为了明年更好的开展业务,他计划在H市待一个星期左右,给来年的工作做些铺垫。刚到H市时只是听说H市有疑似SARS病毒流行,但未听说有人传人的迹象,也未得到官方确认。因此,李总以为只是传言,加上他本想也只待几天就走了,不会有事的。于是,开始四处奔波。到了第3天,也许是这几天太辛苦,早上起床的时候,感觉身体乏力,低热,咳嗽。以为是感冒了。吃过早餐后去买了点感冒药服用。一天下来,并未见好转。但是,基于工作需要,仍然坚持边服药边工作,到第7天终因体力不支,晕倒了,送到医院发现肺部CT显示呈毛玻璃状。同时,根据官方通报,H市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李总这个CT结果极似该病毒感染后的表象。但是,由于H市大面积爆发该病毒感染,已经没有病床给李总进行治疗。第9天,李总租车回到了离H不远的自己家所在的医院治疗。虽然李总的病情确诊了系新型冠状病毒所致,但由于病情控制不当,加之新型病毒并没有特效药物,和有效治疗方案,李总于第11天因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好了,故事讲完了,有些伤感。但请注意,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现在,我的问题来了:张阿姨和李总谁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张阿姨的爱人刘师傅也不幸去世了,他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先来看看张阿姨的这个故事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以上是笔者认为与张阿姨故事相关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上述涉及条款的其他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找阅读。
第二,张阿姨这故事。是否能认定工伤,最关键的证据点是,有没有证据证明张阿姨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无防护的情况下处理医用垃圾)。有人会说,很明显啊。张阿姨在医院工作,而且医院后来被证明有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符合在工作时间(上班期间),工作岗位(保洁工作),工作原因(无防护隔离措施处理医用垃圾)。但是,我想请各位读者注意,张阿姨的爱人刘师傅,职业是出租车司机,而且,他们在未发觉的情况下,在一起朝夕相处的生活了一段时间。那么,到底是张阿姨把病毒传染给了刘师傅,还是刘师傅把病毒传染给了张阿姨,无法用证据来证明。因此,结果就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阿姨被感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因此,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证据,现实中认定张阿姨的死亡构成工亡是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的。
第三,但是,所幸的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早在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第七条完善传染病感染保障政策就明确了: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
笔者认为,根据人社部的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1号文的规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虽然无法证明张阿姨病毒感染是在医院工作期间感染的,还是由其爱人刘师傅传染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方。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张阿姨病毒感染属于在医院工作期间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再来看看李总这个故事
第一,先梳理一下李总这个故事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李总是因为工作原因,在疫区H市出差期间感染上新型冠状病毒的。在确诊后超过48小时因新型冠状病毒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下面根据上面列举的可能适用的法律规定,来逐一评析。(1)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李总是因工作原因出差到H市,而后受传染患上新型冠状病毒的,其被传染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且,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是否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目前看没有证据能够支持。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貌似并不适用李总这个情况。(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李总的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没有在确诊后48小时。因此,目前李总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也很难认定为工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事中李总的情况,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需要明确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受传染患上新型冠状病毒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笔者认为:根据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以及国办发〔2015〕1号)第七条的规定。受传染患上新型冠状病毒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主要有两个考量标准,一个是:是否是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比如,医院的医生、护士、技师;再比如:在预防工作中,社区的工作人员。控制疫情方面,公安人员,等等。这些人员在工作中受病毒感染,都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另一个是: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比如,张阿姨的故事中,张阿姨在医院做保洁工作,加之传染初期并未采取有效的防护隔离措施。从工作地点和特点上,致病因果关系明晰。回到李总的故事里。李总的工作并非与新型冠状病毒的预防、救助工作有关,且其工作性质和特点与是否被传染新型冠状病毒没有明晰的因果关系。因此,按照李总的故事情节,认定工伤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
结 语
我们但愿病毒没有来过。我们希望故事只是故事。我们希望抗战在疫情最前线的医护人员能够平安回家。我们希望大家都能早日摆脱病毒的侵扰,回归正常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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