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随着有效辩护原则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当然原则,如何实施并有效保障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随着有效辩护原则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当然原则,如何实施并有效保障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但现行法律法规在辩护制度方面规定的过于笼统,与司法实践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重点分析这些差距进而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同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起诉活动具备“承前启后”的功能,更应重视并利用这一阶段,以达到有效辩护之目的。
一、前言
对于刑事辩护的有效性,法学学者宋英辉教授曾作出以下解释:“有效辩护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可以看出,有效辩护的本质在于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已经得到确立,但离真正的有效辩护之间仍存在较大差距。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其不仅涉及公民的财产,名誉等,而且还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所以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是流于形式的无效辩护,也不是为了强行脱罪的无理狡辩,其真正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权保障的需求,也是诉讼程序的价值所在。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特殊性
要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结合起来,需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为被追诉人进行有效辩护,作为衔接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的纽带,审查起诉活动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由于被追诉人自由受到限制,而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追诉方可以调查取证,为了获取相比较而言的平等地位,此时需要律师的专业帮助,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作保障。但在实践中,作为审查起诉的检查机关深受国家打击犯罪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导致律师权利未能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仍面临各种难题,长期以往不利于刑事有效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1、审查起诉与侦查的关系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审查起诉的法律功能之一是侦查监督与侦查补正功能。通过审查侦查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对侦查机关调查事实和结论是否正确、合法作出法律评价,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侦查活动中的偏差和遗漏问题予以补救。
一方面,我国的审查起诉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程序,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再就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另一方面,我国的审查起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实施,控辩双方无法同时参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会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和支持公诉所需的证据,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这说明立法者倾向于将审查起诉构造成为一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的诉讼程序的立法思路。但是控辩双方如何参与、检察机关是否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和陈述、负责侦查的人员是否到场陈述、甚至审查起诉是否保持类似开庭审理的形式等问题均未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的实现。
2、审查起诉与审判的关系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审查起诉的功能之二是案件过滤功能和启动审判功能。通过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合理斟酌影响案件处理的各种因素,作出正确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即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必须做出起诉处理。
审判机关审查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我国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审査程序的功能与国外的预审制度相似,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判。换言之,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和所有证据一并移送受诉法院,法官在审查时,享有一系列的司法调查权。由于这种全案移送制度与法官在庭前的实体性审查,易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律师辩护无效等弊端。为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对公诉案件审查这一程序的同时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进行核实。但由于法律没有对审查公诉的法官能否参加法庭审判作出规定,所以这种程序性的审查并没有完全排除法官某种程度的预断。同时,由于对公诉的审查不再要求从事实和证据方面审查,将难以发挥庭前审查本应具有的防止错诉、滥诉之功能,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刑事诉讼中辩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三个阶段,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职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虽然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由于部门与部门间并非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其职能的发挥受到很大限制,不可避免的产生一些违法违规现象。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与违法搜集证据,导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案卷移送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公诉方式经历了从1979年的卷宗移送主义,到1996年的“复印件主义”,再到2012年卷宗移送主义的轮回,这一独特的立法现象也产生诸多弊端。针对卷宗移送主义,陈瑞华教授认为:事先了解公诉方案卷材料的法官,势必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先定后审”的现象可能“死灰复燃”,法庭审判流于形式也将难以避免。也有学者表示,卷宗移送有违控辩平等原则,造成控辩双方力量失衡。在开庭前全部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将造成辩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官单方面的了解到控方的书面陈述,剥夺了辩方的在场权,造成了控方观点在法官心理上的强势地位,相比之下,法官听取辩方意见的意愿减弱,听取辩方陈述的可能性变小。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公安机关对有效辩护的实现存在影响
一方面,辩护律师接受委托难以实现。据调查,近年来被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仅占10%左右,获得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仅占30%左右。究其原因,除了被追诉方经济能力有限,侦查阶段律师的执业风险较大导致部分律师拒绝办理之外,更可能是侦查机关不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以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援律师,辩护律师难以及时介入到诉讼中,将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
另一方面,该阶段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难以完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96条、《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0条等都对变更强解除制措施进行规定,但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一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律师尽管能够提出法定的事由,但被准许可能性依旧很低,再加上保证金或保证人的要求,对于大多被追诉人来说都无力承担,最终导致强制措施无法变更解除。
(2)检察机关对有效辩护的实现存在障碍
检察机关一方面拥有司法监督职能,另一方面又代表国家公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其特殊身份无法避免与其他机关产生“轻监督,重配合”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调查取证和阅卷两个方面,从而影响有效辩护的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的,必须经检察院或法院批准,并且要证人及相关人员本人同意。实际上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无法呈现,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逐渐虚化。虽然规定律师在需要帮助取证时可以申请司法协助,但由于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律师处于对立地位,难以接受为其调取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得实现。
(3)人民法院对有效辩护的实现存在阻力
法官作为法庭审理的主持者,应当平等充分地保障辩控双方的权益,这对于有效辩护的实现至关重要。因为律师如果在庭上没有充分发言的机会,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将会成为空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难做到中立地对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质证权无法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将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而非控辩双方,一定程度上对证人出庭率造成影响,减少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阻碍了辩护人质证权的行使。有调研显示“在我国沿海地区法院的证人出庭率一般都在5%以下”,被追诉人、辩护人的质证权几乎不存在,在控诉方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将无法进行,而被追诉人向法庭提出的证人不出庭后其证言也无法查实,从而使得辩护无法有效进行。
第二,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职责就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战场”就在法院庭审环节,通过对案件材料和事实的分析,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并向陈述给法官,最终达到影响法官判决的目的。但目前刑事审判,法院大多仍依靠控方证据作出裁判,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意见不被重视,并且在不采纳后仅是简单的驳回而不说明理由,造成了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三,审判方缺乏应有的中立性。控方和辩方以及审方各自都是相互独立并相互制约存在的,由检察院进行控诉,辩方针对指控进行辩护,法院根据证据与辩词进行裁判。这样的诉设模式将诉讼各方置于平等的地位,确保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够对抗控方的指控,同时对最终审方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进而保证刑事有效辩护的体现。但在实践中审判方的中立性不够彻底,导致辩方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最终影响有效辩护的实现。
3、辩护律师执业风险较高
《刑法》第306条《刑事诉讼法》第38条是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也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例如,2009年的李庄案、2011年的杨金柱案的发生都折射出刑辩律师所处风险的事实,导致律师在刑事案件里更愿意提供中立性辩护,而非实质性地与公权力机关对抗,破坏了司法平衡,恶化了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不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
四、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完善建议
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对于公民而言至关重要。由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刑事诉讼法本意所构建的控、辩、审三方互相牵制监督的设想并未正常运行,刑事辩护的外部环境不佳,辩护律师权利难以实行,进而影响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建立并保障自身权利健康运行的机制迫在眉睫,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解决好审查起诉与侦查活动和审查活动的关系,保证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是当务之急。
1、完善法律法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立法上已经有了相当的进步与发展,但我国刑事有效辩护制度的建立仍处于初级阶段,立法方面仍有诸多方面需要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和法律后果
应当明确公权力机关的告知义务,保障被追诉人应有的知情权,这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指追诉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告知或不及时告知这一权利的情形大量存在,使得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有名无实。本文认为,除了对不能严格依法办案的人员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规定予以惩戒外,应当增加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对于违反告知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归于无效,以使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这样不仅能够使被追诉人及时委托辩护人,而且能使律师对案件尽早了解情况,收集有关信息,为后续辩护作好准备。
(2)减少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不合理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律师持“三证”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其规定相对模导致程序尚不明确。因此,本文认为,应从立法层面减少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不合理限制,首先在时间上,建议取消侦查机关“四十八小时安排会见”的限制,保障律师能够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建议完善持“三证”无障碍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度,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案件的会见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这样使得其批准权利扩张,而立法并未规定不批准后辩护人的救济措施,实践中无法实现有效的会见权,建议取消这项规定,与一般案件一样持“三证”就能够会见。最后,在会见地点上能够提供独立的会见场所,减少公安机关对会见的干预,使被追诉人放下包袱,提高会见效率。
(3)健全辩护意见的采纳机制
辩护律师前期所做的一切工作,就为了能在庭审环节提出合理的意见,最终说服法官采纳其意见,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总是难以被采纳,因此,应当建立健全辩护意见的采纳机制。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尽量明确司法机关的义务,如告知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阶段辩护律师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其次,在案件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应当认真对律师就案件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记录并附卷随案移送,并通过律师亲笔签名确认。最后,针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及时回应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详细的说明。庭审中对于不被采纳的辩护意见,应当作出书面的回应,并在裁判文书中有所说明。在质证环节,应当保障律师有充分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时间,针对律师的正常合理的发言法院不应随意打断,明确哪些情形法院可以制止律师发言,以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
(4)赋予律师一定的豁免权
律师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作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并且对于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关于当事人的某些问题,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赋予律师豁免权,可减少律师行使辩护权时的顾虑,尽可能的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律师执业豁免权不是绝对、无条件的,仅在律师为自己当事人尽职办事且非故意发表正当职业言论或为一定行为时适用,如果律师不按照应有的专业职责、标准和道德规范进行执业,或者有意违反规定,对该行为不予豁免。
2、全面提升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司法监督
纵观我国司法队伍,其整体素质水平还需加强提高,否则有效辩护仍将难以实现。首先,要引导司法人员转变陈旧的执法观念。转变司法人员“重配合,轻制约”的司法观念,注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转变思想,正确对待辩护律师的作用,纠正思想上的偏见和对立心理态度。其次,建立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检测学习制度,如建立定期专业测试,实行淘汰制,不合格者建议继续学习,提升专业素养和思想观念转变。最后,加强对司法、执法队伍反腐倡廉的力度。加强思想道德和纪律教育,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加强监督机制,如建立现场抽听庭审机制等。
3、加强法制宣传,提高被追诉人的法律意识
提高被追诉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能够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使得公民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以使社会更加有序和谐。法制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法律宣传工作,通过在学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讲座、举行法律知识竞赛、开设法律常识有关的课程等,从根源上解决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对于社会人士,可组织定期的法律知识讲座,以开会的方式进行,或者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进行现场普法宣传等。
4、提高辩护律师自身素质,完善律师管理监督机制
辩护律师能否通过刑事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提出合理有效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发现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程序性问题,切实保障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自身过硬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不认罪认罚案件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侧重点和切入点将有所不同。
(1)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的辩护
在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是重要的程序结果,此时辩护律师更要积极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将注意力集中在定罪、量刑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上,并且在批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中发挥辩护作用,同时还应当注重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手段。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不认罪认罚诉讼程序中的辩护
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行使,均是为后续庭审辩护做准备,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行使。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控辩双方争论焦点,增强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力度,积极参加并充分利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律师应以程序性以及定罪量刑问题为重点,并且要做好自身辩护风险的防范。
五、结语
刑事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这一原则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辩护权绝对性的表现,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体现。同时,需要提高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参与率,加强辩护使律师更有效的为被追诉人辩护,增进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互信,加强律师队伍自身能力建设,平衡公权力与律师权利,完善诉讼制度,消除一些人为的司法障碍,使律师职能得以充分发挥,以便更好的践行法治中国的建设,推进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
[2]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J].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3]陈效.律师有效辩护理论探究--兼谈律师有效辩护理论在我国的探索[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汤茂定、李建明.论我国刑辩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9期.
[5]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6]汪家宝.论中国刑事司法语境下的有效辩护问题[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7期.
[7]韦志明.论律师有效辩护[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8]王力民.有效辩护的实现机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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