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基于多年执业感悟,笔者生出关于争议解决三个层次价值的浅见。第一层次为争输赢,但不少情况是赢了案子未必解决了争议;第二层次为解决争议,但解决了具体的争议,也不过“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同样的错误还可能再犯,未必助益企业的长远发展;第三层次为从源头赋能风险管控,让交过的学费没有白交,真正做到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
也是因此,笔者萌生复盘案例的想法,当然,“将争议扼杀在摇篮”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但通过复盘还是可以思考并适当修正项目管理中的细节问题,至少可以避免给对方“送子弹”,缩小争议空间,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
笔者筛选整理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工程争议案例,分不同主题,通过回顾案例的争议背景、立场主张及解决过程,进行复盘分析(Why为什么会发生争议?What 学到了什么?),以期为国际工程企业风险管控实务提供一点参考建议。
01 合同主体篇
引言
中国工程公司在海外开发工程项目时,特别是初进某个国家的工程市场,通常都需要熟悉当地市场并拥有一定当地资源的代理人协助,甚至在某些国家,外国工程公司只能通过代理人承揽当地项目。代理人在市场开发阶段提供“代理及咨询”服务,即作中国工程公司的助臂,协调多方关系,提供价值信息,促成中国工程公司获得项目。国际工程领域所提“工程代理”实为工程中介(或居间),区别于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本文使用“工程代理”系沿用工程实践中的措辞习惯。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对合同主体资格的争议,较多出现在工程代理协议纠纷中。在争议解决方面,表现为一方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提出主体资格异议或者管辖权异议。
子公司找代理,母子公司齐上阵,到底谁应是合同相对方?
中国工程公司,特别是集团公司模式的,通常子公司系集团公司为服务其商业战略而成立的,其经营目的需服从于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特定产业链条。故而,在具体商业实践中,母公司会设立某些特定管理机构,平行于子公司,掌控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甚至辅助子公司的经营业务等。同时,母子公司之间也可能有部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1]。
这在开发国际工程市场时,比较常见的是子公司在投标和实施某个具体项目过程中,常有母公司或多或少的辅助及站台支持等,且母子公司对外交流都使用同一公司标识。这些特定的商业实践,主要由中国公司治理中股东起主导性作用所致,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2]中常常采取一种尊重的态度。但在与工程代理方合作时,对母子公司齐上阵开发市场的情况,即便最终是子公司与代理方签订代理协议,母公司也难免会被卷入子公司与代理方的代理协议纠纷中,相应的焦点问题即是子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否对母公司有约束力。
与母子关系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则
就子公司的签约行为对母公司有约束力的立场,中国法下典型的适法路径有(1)代理路径: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子公司构成对母公司的表见代理,即适用表见代理规则;(2)关联公司关系路径: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所称“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本文重在案例复盘,对所涉法律规则仅作概括介绍,不展开讨论具体适用。
就代理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客观形式要件(即存在有权代理表象,如有母公司的合同章或者公章等)及主观要件(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就关联公司关系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需满足(1)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该“滥用”达到被“刺破”的程度,即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2)股东的滥用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3)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可见,中国法下,无论适用代理路径还是关联公司路径,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及标准相对很高。但在国际争议案件中,因参与方的法律及文化背景不同,对同一事实的看法和理解各异,使得法律适用存在更多不确定性,更何况对于代理路径,适用法律可能为他国法律。他国法律下还可能存在其他路径,如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y doctrine)、禁反言(estoppel)、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doctrine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等。
案例:东欧某国工程代理协议仲裁案
1. 案例回顾
争议背景
A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英属马恩岛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东欧某国出口贸易代理商。B公司,是一家中国工程公司,有两家子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
B公司为开拓东欧某国及其周边国家的贸易及工程承包市场,在该国首都设立了BR代表处,委派B公司员工做首席代表。该BR代表处主要为B公司及其二子公司等在当地开展业务提供行政及业务辅助类支持,例如安排差旅食宿、陪同访问、协助投标项目及合同谈判等。
BR代表处首席代表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结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A公司当地客户有采购喷煤系统的需求,BR代表处将B1公司引荐给A公司。B1公司与A 公司签订了工程代理协议(《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的两方主体为B1公司与A公司,仅针对喷煤系统项目相关的中介服务。此后,A公司通过提供咨询、组织商务技术类交流等服务促成B1公司成功获得喷煤系统项目。B1公司支付了A公司前期代理费后,将其《代理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B2公司。为此,B1公司、B2公司及A公司三方主体签订了《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
之后,A公司得知当地某家公司有采购某车间建设项目的需求,随即引荐了B2公司。引荐后,A公司仅委派了员工陪同访问,旁听谈判会议等,并未提供技术及商务方面的咨询价值服务等。A公司与B2公司也没有就该车间建设项目签订工程代理协议。B2公司通过多轮商务、技术会议交流及现场访问交流等,最终成功获得该车间建设项目。
A公司为索要车间建设项目相关的代理费用,依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B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提起仲裁。B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立场主张
解决过程
该仲裁案,仅就管辖权异议,双方进行了数轮意见及书面证据交换、证据开示、事实证人证言、中国法专家证人证言、庭审等。事实上,A公司发起仲裁之前,不仅向B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发律师函,还向大使馆、商务处公使衔参赞、B公司的合作伙伴们等写信,试图破坏B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声誉。
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前后历时一年多,最终仲裁庭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决A公司支付B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然而,争议并未结束:A公司还可能去管辖法院起诉适格主体,继续主张代理费;B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胜诉裁决也因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成本与裁决的律师费用不成比例而被搁置。
2. 复盘分析:2W
Why 为什么会发生争议?
01 模棱两可的“战略合作伙伴”
在市场开发阶段,代理人和中国工程公司的利益目标是一致的,双方口头书面交流难免涉及人情往来,比较困难做到句句字斟句酌,时时泾渭分明。特别中国式的委婉和含蓄表达可能会引起一些误会或者被对方过度解读。本案中,A公司就提交不少关于“战略合作伙伴”以及“协议不过一张纸”等诸如此类措辞的书面往来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支持其立场。
02 容易混淆的“形象展示”
本案中,B公司派驻BR代表处的员工协助并参与项目投标及谈判过程,且B公司的总经理数次视察项目现场,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有直接函件往来及会谈等。此外,子公司的名称通常都带有母公司标识和简称,对外展示也基本一致。A公司据此认为B1及B2公司都是B公司傀儡Alter Ego或者代理人,其相应的签约行为对其母公司B公司有约束力。
03 不清不楚的“协助支持”
工程代理方的“中介服务”难点就在量化服务,即确定到底哪方的努力是决定性的或者起到关键作用,这也是工程代理类纠纷最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在车间建设项目上,A公司引荐B2公司后,虽然没有提供与获得项目相关的咨询服务,但其有派员工多次旁听B2公司与业主方的交流会议,安排陪同B公司的总经理现场访问等。而对于A公司在车间建设项目上是否为代理方本身始终是不清不楚的,尽管A公司此类偏向行政类服务对项目获得本身的贡献比较小,但从表面证据上看,A公司确实提供了不少协助支持工作。
What 学到了什么?
01 了解你的代理人。选择代理人不仅需做尽职调查,了解其资源能力和业绩等,也需要考虑文化差异,平衡及管理代理人的期待。在尚未签订代理协议前,与代理人的往来措辞交流需要一些技巧;对是否需要代理人提供服务,需要尽早判断,切割清楚服务界限。
02 对子公司的项目,如果母公司有相关协助支持、礼节性口头或书面交流的,避免有外观显现出母公司对子公司签约行为存在任何控制、监督或指导或者母公司有承担合同义务的积极意思表示等。
03 母子公司的网页、微信等宣传项目的新闻稿措辞也需要同等注意。
04 母公司与子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或类似联系方式的后缀需要作出区别。如果存在交叉任职,为相关员工可以分别制作母子公司的名片,由其根据其所代表的不同身份分场合交换适当的名片。
05 代理协议至关重要。如果代理范围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可以考虑与代理方签订战略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仅确定双方的合作模式,其中可以明确对代理权限及代理费用等都需要一事一议,甚至可以包括目标项目的短名单。
06 而对具体代理协议,需要关注代理权限、代理范围、代理期限、退出机制、代理费用的计算、付款条件、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等条款,特别可以在通用类条款中,考虑加入关于协议条款取代此前所有口头或书面交流等条款并加粗显示。
[1]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
[2]北京成功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扬州中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基于多年执业感悟,笔者生出关于争议解决三个层次价值的浅见。第一层次为争输赢,但不少情况是赢了案子未必解决了争议;第二层次为解决争议,但解决了具体的争议,也不过“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同样的错误还可能再犯,未必助益企业的长远发展;第三层次为从源头赋能风险管控,让交过的学费没有白交,真正做到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
也是因此,笔者萌生复盘案例的想法,当然,“将争议扼杀在摇篮”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但通过复盘还是可以思考并适当修正项目管理中的细节问题,至少可以避免给对方“送子弹”,缩小争议空间,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
笔者筛选整理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工程争议案例,分不同主题,通过回顾案例的争议背景、立场主张及解决过程,进行复盘分析(Why为什么会发生争议?What 学到了什么?),以期为国际工程企业风险管控实务提供一点参考建议。
01 合同主体篇
引言
中国工程公司在海外开发工程项目时,特别是初进某个国家的工程市场,通常都需要熟悉当地市场并拥有一定当地资源的代理人协助,甚至在某些国家,外国工程公司只能通过代理人承揽当地项目。代理人在市场开发阶段提供“代理及咨询”服务,即作中国工程公司的助臂,协调多方关系,提供价值信息,促成中国工程公司获得项目。国际工程领域所提“工程代理”实为工程中介(或居间),区别于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本文使用“工程代理”系沿用工程实践中的措辞习惯。
在国际工程实践中,对合同主体资格的争议,较多出现在工程代理协议纠纷中。在争议解决方面,表现为一方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提出主体资格异议或者管辖权异议。
子公司找代理,母子公司齐上阵,到底谁应是合同相对方?
中国工程公司,特别是集团公司模式的,通常子公司系集团公司为服务其商业战略而成立的,其经营目的需服从于集团公司(母公司)的特定产业链条。故而,在具体商业实践中,母公司会设立某些特定管理机构,平行于子公司,掌控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甚至辅助子公司的经营业务等。同时,母子公司之间也可能有部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1]。
这在开发国际工程市场时,比较常见的是子公司在投标和实施某个具体项目过程中,常有母公司或多或少的辅助及站台支持等,且母子公司对外交流都使用同一公司标识。这些特定的商业实践,主要由中国公司治理中股东起主导性作用所致,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2]中常常采取一种尊重的态度。但在与工程代理方合作时,对母子公司齐上阵开发市场的情况,即便最终是子公司与代理方签订代理协议,母公司也难免会被卷入子公司与代理方的代理协议纠纷中,相应的焦点问题即是子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否对母公司有约束力。
与母子关系认定相关的法律规则
就子公司的签约行为对母公司有约束力的立场,中国法下典型的适法路径有(1)代理路径: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子公司构成对母公司的表见代理,即适用表见代理规则;(2)关联公司关系路径: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所称“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本文重在案例复盘,对所涉法律规则仅作概括介绍,不展开讨论具体适用。
就代理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客观形式要件(即存在有权代理表象,如有母公司的合同章或者公章等)及主观要件(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就关联公司关系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需满足(1)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该“滥用”达到被“刺破”的程度,即母子公司人格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2)股东的滥用行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3)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可见,中国法下,无论适用代理路径还是关联公司路径,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及标准相对很高。但在国际争议案件中,因参与方的法律及文化背景不同,对同一事实的看法和理解各异,使得法律适用存在更多不确定性,更何况对于代理路径,适用法律可能为他国法律。他国法律下还可能存在其他路径,如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y doctrine)、禁反言(estoppel)、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doctrine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等。
案例:东欧某国工程代理协议仲裁案
1. 案例回顾
争议背景
A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英属马恩岛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东欧某国出口贸易代理商。B公司,是一家中国工程公司,有两家子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
B公司为开拓东欧某国及其周边国家的贸易及工程承包市场,在该国首都设立了BR代表处,委派B公司员工做首席代表。该BR代表处主要为B公司及其二子公司等在当地开展业务提供行政及业务辅助类支持,例如安排差旅食宿、陪同访问、协助投标项目及合同谈判等。
BR代表处首席代表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结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A公司当地客户有采购喷煤系统的需求,BR代表处将B1公司引荐给A公司。B1公司与A 公司签订了工程代理协议(《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的两方主体为B1公司与A公司,仅针对喷煤系统项目相关的中介服务。此后,A公司通过提供咨询、组织商务技术类交流等服务促成B1公司成功获得喷煤系统项目。B1公司支付了A公司前期代理费后,将其《代理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B2公司。为此,B1公司、B2公司及A公司三方主体签订了《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
之后,A公司得知当地某家公司有采购某车间建设项目的需求,随即引荐了B2公司。引荐后,A公司仅委派了员工陪同访问,旁听谈判会议等,并未提供技术及商务方面的咨询价值服务等。A公司与B2公司也没有就该车间建设项目签订工程代理协议。B2公司通过多轮商务、技术会议交流及现场访问交流等,最终成功获得该车间建设项目。
A公司为索要车间建设项目相关的代理费用,依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B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提起仲裁。B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立场主张
申请人A公司 | 被申请人B、B1及B2公司 |
B2公司为B公司及B1公司的代理人,其签约行为应约束B公司及B1公司。 | B2公司不构成对B公司及B1公司的表见代理。 |
B2公司是B公司及B1公司的傀儡Alter Ego,其签约行为应约束B公司及B1公司。 | B2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与B公司及B1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
结合《代理协议》及相关书面及口头往来,不论适用之前的交易惯例(previous course of dealing)还是适用禁反言(estoppel)规则,《代理协议》中费率、适用法、仲裁条款等也应适用于车间建设项目。 | 《代理协议》不构成交易惯例,代理范围不包括车间建设项目,且往来函件及口头交流等不构成对合同的变更,禁反言规则不适用。 |
解决过程
该仲裁案,仅就管辖权异议,双方进行了数轮意见及书面证据交换、证据开示、事实证人证言、中国法专家证人证言、庭审等。事实上,A公司发起仲裁之前,不仅向B公司、B1公司及B2公司发律师函,还向大使馆、商务处公使衔参赞、B公司的合作伙伴们等写信,试图破坏B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声誉。
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前后历时一年多,最终仲裁庭裁决支持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决A公司支付B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然而,争议并未结束:A公司还可能去管辖法院起诉适格主体,继续主张代理费;B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胜诉裁决也因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成本与裁决的律师费用不成比例而被搁置。
2. 复盘分析:2W
Why 为什么会发生争议?
01 模棱两可的“战略合作伙伴”
在市场开发阶段,代理人和中国工程公司的利益目标是一致的,双方口头书面交流难免涉及人情往来,比较困难做到句句字斟句酌,时时泾渭分明。特别中国式的委婉和含蓄表达可能会引起一些误会或者被对方过度解读。本案中,A公司就提交不少关于“战略合作伙伴”以及“协议不过一张纸”等诸如此类措辞的书面往来证据及证人证言等支持其立场。
02 容易混淆的“形象展示”
本案中,B公司派驻BR代表处的员工协助并参与项目投标及谈判过程,且B公司的总经理数次视察项目现场,与A公司实际控制人有直接函件往来及会谈等。此外,子公司的名称通常都带有母公司标识和简称,对外展示也基本一致。A公司据此认为B1及B2公司都是B公司傀儡Alter Ego或者代理人,其相应的签约行为对其母公司B公司有约束力。
03 不清不楚的“协助支持”
工程代理方的“中介服务”难点就在量化服务,即确定到底哪方的努力是决定性的或者起到关键作用,这也是工程代理类纠纷最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在车间建设项目上,A公司引荐B2公司后,虽然没有提供与获得项目相关的咨询服务,但其有派员工多次旁听B2公司与业主方的交流会议,安排陪同B公司的总经理现场访问等。而对于A公司在车间建设项目上是否为代理方本身始终是不清不楚的,尽管A公司此类偏向行政类服务对项目获得本身的贡献比较小,但从表面证据上看,A公司确实提供了不少协助支持工作。
What 学到了什么?
01 了解你的代理人。选择代理人不仅需做尽职调查,了解其资源能力和业绩等,也需要考虑文化差异,平衡及管理代理人的期待。在尚未签订代理协议前,与代理人的往来措辞交流需要一些技巧;对是否需要代理人提供服务,需要尽早判断,切割清楚服务界限。
02 对子公司的项目,如果母公司有相关协助支持、礼节性口头或书面交流的,避免有外观显现出母公司对子公司签约行为存在任何控制、监督或指导或者母公司有承担合同义务的积极意思表示等。
03 母子公司的网页、微信等宣传项目的新闻稿措辞也需要同等注意。
04 母公司与子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或类似联系方式的后缀需要作出区别。如果存在交叉任职,为相关员工可以分别制作母子公司的名片,由其根据其所代表的不同身份分场合交换适当的名片。
05 代理协议至关重要。如果代理范围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可以考虑与代理方签订战略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仅确定双方的合作模式,其中可以明确对代理权限及代理费用等都需要一事一议,甚至可以包括目标项目的短名单。
06 而对具体代理协议,需要关注代理权限、代理范围、代理期限、退出机制、代理费用的计算、付款条件、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等条款,特别可以在通用类条款中,考虑加入关于协议条款取代此前所有口头或书面交流等条款并加粗显示。
[1]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版
[2]北京成功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扬州中兴移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