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一、引言
二、案情简介
三、法院裁判
四、再审团队研析
五、实务建议
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向来是执行案件中备受关注的重点和难点。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当其中一方欠债时,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该问题尤为棘手,常引起广泛热议。本文以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为例,对此展开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一)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
2009年4月10日,周胜与沈芳景登记结婚。2011年1月4日,周胜和沈芳景将某市金域华府12栋204室房产以共同共有的形式登记在双方名下。2016年2月6日,周胜和沈芳景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2014年12月30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金誉中心与鑫牛公司、沈芳景等人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要求鑫牛公司应向金誉中心支付本息4003450.14元及违约金,沈芳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金誉中心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18日,金誉中心提出拍卖申请,要求法院对沈芳景所有的某市金域华府12栋204室房产进行司法拍卖。
(二)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在房产拍卖过程中,周胜以其系案涉房产共同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在此情况下,金誉中心以周胜、胡芳景等为被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第一,撤销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继续执行某市金域华府12栋204室房产;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胜负担。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
1.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尽管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由于沈芳景赠送房产时其个人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且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故该房产仍为周胜与沈芳景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周胜与沈芳景对案涉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没有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起析产诉讼确定各共有人份额的情况下,不宜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综上,周胜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金誉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
1.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周胜与沈芳景对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共有人的周胜与沈芳景应当积极协商析产,以确保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周胜与沈芳景已经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及权益,由此导致执行受阻;且本案中,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金誉中心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案外人周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三)再审法院
1.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在收到二审判决后,周胜、沈芳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主张法院不能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周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再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
本案中,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因此,原二审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明显不当。
2. 再审法院判决
驳回周胜、沈芳景的再审申请。
三、再审团队研析
在本案中,周胜、沈芳景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其子周子博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仍属于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周胜和沈芳景,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只是拥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所以再审法院认为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此,案外人周胜无权虽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案涉房产,但可以分取其共有部分的执行款。该判决体现出执行效率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均衡协调,全面考虑了各方利益。
此外,最高法院审查“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是否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是否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基于周胜、沈芳景已经离婚的前提。如果相关主体已对案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则诉讼期间应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案之所以未中止执行,系因无人提起析产诉讼。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执行共有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财产共有的一般情形下,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若夫妻尚未离婚,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将不能成立,若其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对案涉房产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四、实务建议
对于申请执行人: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一方欠债,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夫妻共有房产。所以,申请执行人应全面、充分了解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并可以选择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夫妻共有房产等方式来实现债权。对于已离婚的夫妻,如果对共有房产存在很大争议,申请执行人还可以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以明确各共有人的份额,从而避免执行受阻。
对于夫妻双方:若已经离婚,双方应该充分沟通,尽快协商解决剩余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避免后续出现执行纠纷。同时,应及时办理共有财产变更登记,以确保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因另一方欠债而受到损害。在出现执行纠纷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在执行款中保留份额、提起析产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若尚未离婚,当一方负有各人债务,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时,另一方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保留其在夫妻共有房产中应有的财产份额。此外,若对共有份额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方欠债,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作者:罗毅 卢禹竹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导 读 一、引言 二、案情简介 三、法院裁判 四、再审团队研析 五、实务建议 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向来是执行案件中备受关注的重点和难点。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当其中一方欠债时,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