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问题
物的担保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担保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应如何界定?
裁判要旨
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在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3年4月22日,长城资产公司(甲方)与毛氏集团、毛氏鞋业、毛氏啤酒(三家企业共为乙方)、合成化工公司(丙方)、重大高科(丁方)签订《债权重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丙方以其持有的丁方的法人股250万股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以抵偿乙方欠甲方250万元的债务。二、甲方在丙方以股权抵偿乙方的部分债务后,甲方将其对乙方的全部剩余主债权转让给丁方。对于上述支付的款项,丁方以其持有的重庆重大高科技数码信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
二、2003年6月3日,长城资产公司与重大高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大高科在2003年7月1日前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首期债权转让款。重大高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三、2005年4月8日,长城资产公司与高科物业、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重大高科签订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合成化工公司以其自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斌鑫大厦房产的产权及其所持有的重大高科的股权向长城资产公司提供担保。3、融海公司以其持有的重大高科的股权向长城资产公司提供担保。同月14日,长城资产公司分别与重大高科、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质押公证手续,但均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合成化工公司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四、2005年9月6日,因重大高科未支付全部转让款,长城资产公司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合成化工公司和融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
三、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长城资产公司在(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要求抵押人和质押人协助办理登记之事项,仅涉及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45号案判决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均直接判令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
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至于担保物价值嗣后的变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3)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件来源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谢永与孙秀珍及沈阳鑫富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昌图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申5965号】中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谢永虽以昌图房地产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孙秀珍与鑫富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但实际上谢永以其具有处分权的59套房产和车库为孙秀珍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谢永是《借款合同书》中的担保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案涉抵押物59套房屋和车库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受影响。本案当事人对抵押物59套房屋和车库的担保方式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等合同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谢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的合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谢永应在59套房屋、车库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家红与吉林森工融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中认为,关于王家红应否向森工融信公司就郡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王家红与森工融信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王家红为案涉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如因王家红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王家红的责任性质从担保责任转化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依据生效抵押合同的约定仍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促成抵押权的设立,在森工融信公司表示可以为王家红履行登记义务创造条件时,王家红仍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另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执字第1167号执行卷宗中记载的森工融信公司申请执行的理由亦是王家红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系因王家红的违约行为所致,其应依据《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肖洪涛与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3276号】中认为,本案《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本合同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内容表示,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合同,由于本案抵押物系房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涉案合同依照约定应在办妥抵押登记时生效。本案抵押物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肖洪涛有义务办妥抵押物登记,虽然肖洪涛已经将房产的物权凭证交与了武进担保公司,但并不因此转移或免除肖洪涛的办妥抵押登记的义务,肖洪涛亦无证据证明武进担保公司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原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合同生效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尽管涉案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致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有效性以及抵押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判决认定肖洪涛应以涉案房产的价值为限依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执行篇(五)
作者:翟孙斌来源:稼轩律师

焦点问题 物的担保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担保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应如何界定? 裁判要旨 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