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据的效力问题探讨(上)

来源: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案件纠纷日益增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现象也愈发普遍。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涉外案件纠纷日益增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现象也愈发普遍。
01【相关案例一】
原告诉被告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赴德国旅行团,在办理护照等手续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签证,故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其预交的旅行费。
被告退还部分费用,但扣留部分旅行费作为其办理入境、住宿等手续的支出作为损失赔偿。双方就该部分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为其与位于旅行地(德国)的A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在我国境外产生,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未经公证的原因是A公司的消极不配合态度,不能将不利后果转移给被告,故对协议所证明的损失金额减半认定,由双方分别承担。
二审法院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办妥协议的公证认证,并提供补强证据。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妥公证、认证手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补强协议的证明力,故撤销一审判决。
上述裁判要旨:未经特别证明程序的境外证据在当事人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需要补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02【相关案例二】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故提出再审申请。
在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中涉及一、二审判决对境外证据的认定,认为一、二审判决都不要求郑某提交经香港公证(认证)证明借款发生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梁某系香港居民,且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地在香港系涉外案件,所以郑某提交的汇款凭证亦系在香港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
再审法院认为,尽管再审申请人主张郑某提交的2005年8月23日借款协议和相关收据等证据表明相关行为地在香港,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不予确认。
但2010年8月23日借款协议的签订及梁某发给郑某的手机短信和双方委托律师所发的往来函件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再审申请人主张在香港形成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故本案即使有部分证据在香港形成,但在内地形成的证据已足以支持郑某关于借款发生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仅以部分在香港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否认借款的事实,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裁定驳回本案的再审申请。
上述裁判要旨:境外证据未经特别证明程序,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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