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的金融监管规章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要点提炼和解读,以期共同探讨交流。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近日《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全文两万余字,对金融审判理念、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观点阐述,信息量巨大,预示着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带来诸多裁判规则的重大实质性转向。
本文针对其中的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要点提炼和解读,以期对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的学习提供参考。
0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问题
【要点提炼】
(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
(二)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三)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四)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要点解读】
(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
其具体原文为:“其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不需要。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民法典》并未明确在行使代位权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符合怎样的标准。
《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7号],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其中确立的裁判要旨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
《民法典》出台后,部分地区法院依然沿用之前的裁判惯例,要求必须有“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这就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带来了很大的障碍,首先,如果要求先提起诉讼或仲裁确认债权,那么在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债务人极有可能对自己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进行恶意处理、转移。其次,由于诉讼或仲裁时间较长、程序较多,也会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带来许多经济上、时间上的其他障碍。
而此次文章明确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需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这就表示,明确了债权人不需要先拿到对债务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结果,才能进行立案。具体的操作为:“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这将大大缩短相关诉讼或债权流程的时间,提高债求人实现代位权的效率。
(二)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其具体原文为:“其二,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故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所谓“入库”是指债权人代位收回的资产是否先进入债务人的总体资产再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民法典》吸收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原则上不采取“入库规则”,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而不需要让收回的资产先进入债务人的总体资产再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
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已了解到债权人主张债权及代位权的情况,此时,相对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坚持要向债务人进行履行,极有可能使得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债权人往往对相对人的履行也难以掌控相关时间、信息,这也将使得债权人的代位权实现产生极大的障碍。
故此种情况下,文章明确了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有助于打击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私下履行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其具体原文为:“其三,在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些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进而驳回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这种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物债两分”的体系。《民法典》吸收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原则上不采取“入库规则”,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而不需要让收回的资产先进入债务人的总体资产再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
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已了解到债权人主张债权及代位权的情况,此时,相对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坚持要向债务人进行履行,极有可能使得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债权人往往对相对人的履行也难以掌控相关时间、信息,这也将使得债权人的代位权实现产生极大的障碍。
故此种情况下,文章明确了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有助于打击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通过私下履行逃避债务的行为。
(四)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其具体原文为:“其四,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故可考虑折中方案,即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实务中,存在债务人、相对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抗法院管辖的情况。此时,如果法院不受理债权人的诉讼,而债务人、相对人又不依照仲裁条款的约定推动仲裁程序,将导致债权人的代位权被架空。故文章明确指出,在此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此种有仲裁协议也可以先立案的安排,极大的方便了债权人实现债权。
0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
【要点提炼】
(一)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对明显不合理的买卖价格作出了特殊性规定,有助于撤销权的实施
【要点解读】
(一)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其具体原文为:“其一,由于民法典对于撤销权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如果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对被转让的财产不进行处置或者仅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此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实际操作中,撤销权之诉所产生的成本并不仅仅包括金钱,还包括时间、精力等等,这些往往难以具体衡量。此外,相关费用的承担,往往法院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还面临执行的问题。如果在此种情况下,还严格执行“入库原则”,要求收回的资产先进入债务人的总体资产再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必然将导致提起了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多额外承担了许多成本,会产生许多“搭便车”的行为,甚至可能导致部分的债权人拿到了生效判决却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所以本文明确了“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有助于鼓励债权人提出撤销权诉讼,积极促进债权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具体原文为:“其二,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实务中,当发生债务人发现债权人要向自己追偿时,很可能会将自己的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相对人,而此时相对人为了逃避债务,很有可能再把相关的财产“转一手”,即再把相关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通过这样的方式,阻碍债权人实际获得清偿。而对于法官,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何处理,文章明确了相关做法:“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如果同时存在:
生效判决撤销债务人财产转让行为+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可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有助于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三)对明显不合理的买卖价格作出了特殊性规定,有助于撤销权的实施
其具体原文为:“其三,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为防止此类“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不应受70%、30%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并且,主张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上,该通知中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说明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的规定,同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时均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石忠兰、孙家鑫债权人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鄂民审2783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浩龙建设集团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07民终2720号)。
而就如同文章中所说:“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许多时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直接进行相关的转让行为,会刻意规避相关的标准,从而使得在认定上存在困难。机械地适用相关标准,会使得债权人无法对相关的转让进行撤销。故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利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进行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时”。不受相关标准的限制。一方面,给了方面更灵活的认定方式,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压力(主张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要点解读:关于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篇)
作者:何雨乔来源:华商律师

本文主要针对其中的金融监管规章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进行要点提炼和解读,以期共同探讨交流。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