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笔者对非签署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进行了介绍,本文笔者将对非签署方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意义以及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则进行介绍分析。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程序进行的方式等,仲裁协议约束未签署方似乎有违这一原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实践中商事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只是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人,在一定条件下,非签署方也可能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笔者已在上文介绍了较为典型的几种情形。事实上,对于特定情形下的仲裁该协议非签署方,将其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一方面,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资源的浪费,降低当事人维权的成本,更好地发挥仲裁高效快捷的优势;另一方面,有利于仲裁庭全面的把控案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保护仲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避免作出错误的判决。i
目前国内外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制度和规则设计多以追加当事人或者追加案外人的形式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进行规定。笔者主要选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四家国内仲裁机构,介绍和分析我国仲裁机构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现行规则的特点和问题。
| 仲裁机构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 北京仲裁委员会 | 广州仲裁委员会 | 武汉仲裁委员会 |
| 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 |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 |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8版)》 |
| 具体规定 |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 第十四条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 第二十七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 第五十三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在案外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
从上表中所列四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关于追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参加仲裁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四个机构均允许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和非签署方提出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同时对申请的时间未作限制,也基本按照仲裁庭组成前和组成后进行划分。然而在申请主体、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模式以及决定机关上也存在差别:
1、在申请主体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为当事人,而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提出申请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非签署方。ii
2、在加入仲裁程序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规定,组庭前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约束未签署方即可申请追加,组庭后则需要仲裁庭、各方当事人以及非签署方的一致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规定,组庭前当事人需依据相同仲裁协议申请追加,组庭后则需要各方当事人和非签署方的一致同意。而广州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规定,组庭前和组庭后,无论是当事人或是非签署方提出的申请,均需要各方当事人和非签署方的一致同意。
3、在决定机关上
对于组庭前提出的申请,四个仲裁机构均规定由仲裁机构决定是否接受或同意;对于组庭后提出的申请,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中未明确决定机关,其他三个仲裁机构均规定由仲裁庭决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不同的仲裁机构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定不尽一致。一方面,对于申请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均可以提出,但非签署方是否能提出申请则存在差异。同时可以明确的是,均未规定仲裁庭可以依职权进行非签署方的追加。而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规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非签署方权益的,可以通知非签署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需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被追加的非签署方的正当权益,同时兼顾了各方当事人以及非签署方的仲裁自愿性原则。另一方面,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较多采用的为“非签署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机构/仲裁庭决定”的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以及非签署方是否具有仲裁的共同意愿。然而该方式要求较为严格,实践中案件各方当事人和非签署方均同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其主要原因在于,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即意味着其也成为了仲裁程序当事人,那么非签署方在仲裁庭选择、答辩、举证等方面的仲裁程序权利也需要得到相应保障,其必然会影响前面已经完成的仲裁程序,同时也会对原有当事人的诉求和主张产生一定影响。
注 释
i 参见胡高维.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ii 广州仲裁委员会将案外人细化为有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和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由于本文主要讨论仲裁协议对非签署方的效力,根据对《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文义理解,其中提到的“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应是本文所指的“非签署方”,故本文对该规则中提到的“有仲裁该协议的案外人”不作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