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函、单单表面相符;第七条规定的开立行的审单标准;第八条规定了开户行的独立审单权;第九条不符点付款抗辩权。当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实现时,受益人向开立人申请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付款后向申请人指示人索兑保函时,申请人可基于“不符点例外”及“欺诈例外”两个原则向人民法院申请止付独立保函。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开立人在付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只是出现单函、单单不符的情形下仍然支付了保函项下的金额。开立行应自担风险。司法实践中,作为开立人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只是独立担保主体,并不是商业交易的当事人,如基础合同双方关系破裂或因申请人破产导致开立人赔付后索兑困难,开立人往往倾向于充当基础交易合同的判断者角色,试图穿透单函、单单的表面审查义务,将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与单据情况相挂钩,拒绝赔付。我国法律对开立人审单标准未于明确,加之,实践中案件又错综复杂,各级法院、法官对上述条文的实践应用也存在差异,笔者在本篇文章中,通过对各省高院及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初步理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尺度与裁判要点。
一、未提供独立保函记载的相关单据,开立人可拒付,各级法院裁判观点基本一致。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458/URDG758”)第二条规定以及《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单据是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约定,单据的类型一般是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笔者检索近5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5份类案判例中,人民法院一致认为缺少独立保函明确记载的相关单据,开立人拒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下摘录两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4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审单。根据建行金昌分行开具的履约保证金保函记载的内容,宣城建投公司提交的单据是记载有“说明承包商违背了合同规定”内容的书面通知。根据建行金昌分行开具的预付款银行保函记载的内容,宣城建投公司提交的单据是记载有“说明承包商将预付款用于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之外的其他目的”内容的书面通知。建行金昌分行作为有独立审单的权利和义务的开立人,审单后认为宣城建投公司向建行金昌分行仅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兑付世界银行贷款宣城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示范项目铜山路南段、茶场路、景临路二期子项目履约保证金和预付金保证金的函》,未附随提交保函载明的“说明承包商违背了合同规定”以及“说明承包商将预付款用于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之外的其他目的”的有关声明或第三方文件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同时,该请求兑付的函件本身也并未记载保函要求的相关内容,故因宣城建投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保函记载的审单标准而拒绝兑付。本院认为,该拒绝兑付的主张及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820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履约保函明确约定,受益人要求支付履约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时应提交受益人与申请人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或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的法律文件。本案中,淮化公司作为受益人虽于2016年7月21日保函到期前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请求付款,但其提交的函件并未表明与申请人新中环保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在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提示不符条件下亦未能及时提交符合履约保函要求的单据。据此,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拒绝支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单据载明的单号错位,是否构成“不符点”,各级法院裁判观点不一致。
如果说,缺少单据属于不符点要求,全国法院统一观点,但是关于单函、单单载明的单号之间存在错号情况,是否属于不符点最高院在不同年份、不同法庭之间作出的裁判观点存在不一致情形。下面我们看两个案例,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信用证(尤其是备用信用证)与独立保函对开立人审单据的标准一致。
【指导案例】山东省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37号
山东省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不符点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信用证并未要求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记载信用证号码,但受益人提交的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加入了信用证号码8021011070036,与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号码8021011070037不同,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加入信用证号码后,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之间是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本院认为,在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的信用证号码中,一个数字的不同应理解为代表不同的信用证,末尾数字的不同直接导致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记载的信用证号码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商业发票记载的信用证号码及信用证本身相互矛盾,并导致单单、单证之间相互产生歧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UCP600》第十四条d款、《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及《ISBP》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本案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正确。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记载的信用证号码中的数字本身未出现打字、拼写错误,均是正确的阿拉伯数字,外换银行关于信用证号码记载错误属于明显打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也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官观点与山东省高院观点一致。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迈公司、洛阳航建称,UBAF错误的将函号“GC1153110000165”写成“GC115311000165”构成不符点,中行河南省分行有权拒付。对此,本院注意到,UBAF仅在正文第一段援引函号时漏写了一个“0”,在报文首部及正文第二段都引用了正确的保函编号。根据《独立保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的规定,本院认为,尽管UBAF的交单漏写一个“0”,但中行河南省分行不会因此而被误导,因此对凯迈公司、洛阳航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单据之间载明的贸易术语存在差异,是否构成“不符点”,各级法院裁判观点也不一致。
【典型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商银行浙江分行提出的据以拒付的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该争议系为受益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申请时是否做到了相符索赔、相符交单的问题。国际商会758号规则第2条定义指出:“相符索赔是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相符交单指所提交的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本案中,工商银行浙江分行出具的保函明确列明了五个单据条件,即:1.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2.经签署的装箱单副本三(3)份;3.经签署的商业发票副本三(3)份;4.原产地证书;5.车间测试报告。根据国际商会758号规则第19条a款的规则,担保人在审查受益人是否相符交单时“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构成表面相符交单。”b款“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而根据现代公司的交单情况看,其提供的系指明收货人为中高公司的记名提单,并非保函条款第1项中的指示提单;同时,第2项单据装箱单反映的货物件数与提单反映的件数亦不一致。故应可判断为单据的内容与保函内容、单据的内容与其他要求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由于在此后的协商中,提单的内容一直未能予以修改,故工商银行浙江分行提出的据以拒付的不符点始终存在,工商银行浙江分行据此发出拒付通知,于理有据。对于现代公司称保函条款中要求提供指示提单并无实际意义的主张,该院认为,保函条款和条件系经申请人要求,受益人亦予以接受,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国际商会758号规则,担保人的审单首先应严格遵循保函的条款和条件,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而凭指示的提单与记名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属两种不同类型的提单,存在的差异是明显和确定的。现代公司关于该约定是否有实际意义的主张实系基于基础合同的履行而作出,但因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是担保人审单时所需考虑的因素,故在本案中并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得出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已构成表面相符的结论。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
UCP600关于审单标准虽然确立了“表面上”相符的严格相符标准,但并未要求丝毫不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以及单据与单据之间并不矛盾,即应当认定交单相符,开证行即应予付款。《信用证解释》第六条规定与UCP600第14条规定就审单标准而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
本案中,受益人湖美公司向开证行星展银行提交了原产地证明,该原产地证明系“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关税原产地证书(申报与证书合一)表格E”格式文本,其中第七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下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等信息;第八栏“原产地标准”下填写有“WO”(指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第九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下填写有“USD:8938290.98”等信息;第十二栏“证明”下由发证人签署“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根据上述UCP600第14条f款和d款的规定,只要该原产地证书的内容看似满足其功能,且其中的数据与信用证要求的数据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的数据不矛盾,即应当认为构成相符交单。
第九栏中的“(FOB)”是栏目名称自带内容,该“(FOB)”表述不应被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货物的FOB价格。本案基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是“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信用证金额为8938290.98美元,受益人湖美公司为符合信用证要求,在原产地证书第九栏中直接填写了8938290.98美元。本案所涉原产地证明第七栏中已经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等信息,加上第九栏填写的“USD:8938290.98”,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信用证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相互印证。更重要的是,第八栏“原产地标准”填写有“WO”(指出口国完全生产的产品),足以表达该单据的功能。也就是说,尽管本案所涉原产地证书上第九栏数据与信用证及其单据要求的CIF价格数据一致,但单据之间并不矛盾,不会导致对该单据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不应以此认定构成不符点。
关于(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案件,笔者认为湖美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第9栏所列FOB价格为8938290.98美元,而提供的发票显示CIF价格也是8938290.98美元,构成了冲突。因为FOB(Free on board))价格未包含运费和保险费在内,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价格包含有运费与保险费,那么FOB的价格一定比CIF的价格低,但是湖美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两者是一致的,这明显是单单不符。但最高院不承认本案中的FOB代表国际贸易术语项下货物的FOB价格,这明显说理不充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INCOTERMS),是由国际商会制定,国际贸易的基础性国际通行规则。FOB在国际贸易中出现,就是代表本规则项下的货物价格。这不仅是国际惯例,这也是国际法的规定。所以,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
四、笔者观点
《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司法实践审查独立保函纠纷中是否“相符交单”的基本原则。其中,“表面相符”是独立性的直接体现,即开立人仅应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无需实质审查单据内容且不得援引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抗辩,这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中:“现代公司关于该约定是否有实际意义的主张实系基于基础合同的履行而作出,但因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是担保人审单时所需考虑的因素,故在本案中并不能依据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得出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已构成表面相符的结论。”
关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内容瑕疵以及单据之间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是否属于单函、单单的不符点争议很大。在这里笔者认为如受益人能证明有关单据中出现打字错误的情形,且其他单据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印证的情形,不致于误导开立人,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是不符点的情形。例如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确实放宽了法院裁判标准。毕竟无论是信用证还是独立保函付款是常态,拒付是例外。另外,如出现的是国际贸易术语使用错误等尤其是牵扯到付款金额的不一致,就不是“误载不害真意”的情形了。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开立人付款后很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付款,开立人向保函申请人的追偿权可能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
综上,由于审单对于保函运作的赔付至关重要,虽《《独立保函若干规定》不尽详尽,但国际商会已有较为完善的审单标准,实践中,关于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中涉及到不符点问题的相对较少,整体争议不大。如出现此类纠纷,笔者建议在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参考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比如:《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和URDG758);国际商会公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和《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其都属于《独立保函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参照的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五、参考资料
[1]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http://gongbao.court.gov.cn/.
[3]李世刚:《独立担保中国规则的风险控制机制研究—以“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研究对象》,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独立保函不符点案件法院裁判观点
作者:王红菊来源:京师豫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单函、单单表面相符;第七条规定的开立行的审单标准;第八条规定了开户行的独立审单权;第九条不符点付款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