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与B集团交易中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以B集团旗下C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A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仲裁委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B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裁决做出后B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C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而是与D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将其土地使用权、厂房、生产设备等全部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C公司与D公司均为B集团关联公司,且C公司、D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乙系夫妻关系。
仲裁裁决做出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C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A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D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确认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C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资产。
法院裁判
本案源于债务人B集团与关联企业C公司、D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债权人A公司据此并要求D公司向C公司返还原物。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C公司、D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
1、在签订和履行《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C、D两公司同属于B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其实际控制人甲、乙系夫妻关系,且甲、乙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C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D公司知晓B集团及C公司被仲裁裁决确认对A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
2、《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D公司购买C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人民币,而同时期C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其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423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C公司与D公司交易价格为不合理低价。在明知债务人C公司欠债权人A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D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C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D公司在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
律师建议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A公司对C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C公司所有的财产,并非A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要求将诉争财产返还给C公司,而不能直接要求返还给A公司。
关于A公司的权利保护问题,在涉案财产返还给C公司后,A公司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请求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防止C公司另行处分。同时,在C公司仍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申请执行法院对查封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进而实现债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集团交易中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以B集团旗下C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A公